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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入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土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曾智恆律師 被   告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就「八斗子遊艇停泊碼頭工程—鋼管樁、不銹鋼 鐵件製作、安裝工程」簽定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A ),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68萬7491元。原告業於99 年11月12日依系爭合約A 預付百分之20之工程款項即573 萬 7498元與被告,嗣依被告開工後每次報請完工之金額,扣抵 其中之百分之20,至100 年8 月5 日仍有207 萬1253元尚未 扣抵。 ㈡、原告與被告就「第三核能發電廠屋內型161kV 開關場土建工 程—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B ), 合約總價2300萬元。原告業於98年11月19日依系爭合約B 就 樑鋼結構及加工組立等32項工程項目預付百分之15之工程款 即345 萬元與被告,嗣依被告開工後所完成工項扣抵其中百 分之15之預付款,因尚有不鏽鋼大門等9 項工程項目尚未施 作,故有預付款6 萬9422元尚未扣抵。 ㈢、原告與被告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既有煤場設施改建工 程」已依工程定價單而為約定(下稱系爭合約C ),被告於 100 年7 月14日自被告領取預付款35萬8685元,惟尚未為任 何施作。 ㈣、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9 月間因跳票發生財務危機,公司不久 即停止運作,系爭工程A 、B 亦停工而未續為施作,短期內 顯無復工之可能,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致使損害日增,遂於 100 年11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A 、B 、 C 。 ㈤、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該條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 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 。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 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則承攬人溢收之 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 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 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A 、B 、C ,則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於系爭合約A 溢收之工程款為207 萬1253元,而於原 告終止前累計有工程保留款130 萬1018元尚未給付與被告, 經扣除後為77萬235 元;系爭合約B 溢收之工程款為6 萬94 22元,而無工程保留款;系爭合約C 溢收之工程款為35萬86 8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9 萬8342元。為此,爰依 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斗子遊艇停 泊碼頭工程—鋼管樁、不銹鋼鐵件製作、安裝工程」工程分 包合約書、「第三核能發電廠屋內型161kV 開關場土建工程 —鋼構工程」工程分包合約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既 有煤場設施改建工程」工程定價單、律師函各1 份、付款憑 單3 紙、估驗單1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 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9 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即101 年1 月16 日,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101 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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