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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1 日變更為李旻峰,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 訟聲明狀、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0頁、第84頁、第87至89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萬1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95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 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 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施作華航園區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 自然空調機46台(以下簡稱系爭46台空調機),兩造並於98 年3 月4 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46 台空調機之型號、規格應符合系爭合約所附「產品選用表」 及相關圖說之標準,貨品總價為400 萬元(含稅),原告業 於98年4 月14日、98年4 月18日、98年6 月3 日各交付10台 、6 台、30台空調機與被告,再轉交各上包商即訴外人金風 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風節能公司)、東元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電機公司)、理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成營造公司)、華航園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園區公司),惟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 206 萬3960元(含稅)。被告另於98年7 月7 日向原告採購 3 台自然空調機(以下簡稱系爭3 台空調機)用於金門尚義 機場,兩造約定每台空調機7 萬7360元,總價23萬2080元( 含稅),原告遂依約將系爭3 台空調機運送至金門尚義機場 ,惟運至大園機場工地時,因入口太小不能進入,而需拆解 、搬運及再組裝,產生額外費用2 萬3625元(含稅)。共計 被告尚有219 萬1745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未果。 ㈡、觀諸東元電機公司102 年3 月11日(102 )東電法第011 號 函、華航園區公司102 年3 月14日2013HD004 號函暨旅館棟 驗收缺失管控表(初驗)及旅館棟驗收缺失管控總表(正驗 )所載驗收系爭46台空調機之內容,均查無系爭46台空調機 具有如附表1 所示之瑕疵。又東元電機公司之測試紀錄中, 有多筆與如附表1 所示之瑕疵不符,且就測試單位、流程、 依據、數據之資料全未載明,測試結果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至東元電機公司、金風節能公司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函文所稱 系爭46台空調機具有瑕疵云云,均未附上具體測試流程、依 據、數據等資料,且為渠等就買賣糾紛各自表述之文件,既 未經司法程序調查、釐清,難謂有何實質證據力,亦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自然空調機測 試報告(以下簡稱系爭測試報告)僅就型號ER-R03空調機之 風量為測試,且系爭測試報告已於聲明欄第3 項載明「本報 告僅供參考,不得作商業廣告或訴訟之用」之文字,並於測 試方法欄載明「本案為現場量測,無法依標準測試方法進行 量測」之文字,足徵系爭測試報告亦無法肯認型號ER-R03空 調機是否確有風量未達合約規範之瑕疵。況於未拆卸排氣側 風管之測試結果雖不合格,惟拆卸排氣側風管後之結果則為 合格,是以「是否採用標準測試方法」及「有無拆卸排氣側 風管」均會影響排氣量之檢測結果,益證影響ER-R03空調機 風量原因乃被告自行施作之排氣側風管設計不良,致自然空 調機排氣量受阻情形(因該風管尺寸太小及彎曲,造成風阻 過大),並非空調機本身之物之瑕疵。又附表1 中型號ER-R 19未載明有何瑕疵存在,亦無型號ER-R02、ER-R17空調機測 試未過之任何測試報告,遑論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電源接至 端子排、設計符合合約規範排氣量之空調機排氣側風管,皆 非原告義務,益證電源接錯始會導致之風機馬達不動、進氣 反轉、風機跳脫等節,均非空調機本身之物之瑕疵至明。是 以,被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如附表1 所示編 號5 、8 、12、13、17、18、19、20、21、23、24、25所示 之空調機具有其上所載之瑕疵盡其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難認系爭46 台空調機有如附表1 所示之瑕疵存在,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權存在,自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㈢、依華航園區公司102 年3 月14日2013HD004 號函、東元電機 公司102 年3 月11日(102 )東電法第011 號函,及證人即 前任金風節能公司業務經裡鄭光良之證述,足徵縱使系爭46 台空調機曾有瑕疵,亦經華航園區公司通知東元電機公司, 東元電機公司轉知金風節能公司,金風節能公司再透過被告 轉知原告要求改善,且所有瑕疵業於華航園區公司驗收前, 已由原告改善完成。華航園區公司亦未扣留東元電機公司相 關工程款,係因金風節能公司未向東元電機公司完成驗收程 序及其對東元電機公司負有99年6 月10日至102 年6 月9 日 之保固責任,致東元電機公司無法撥款,非被告抗辯乃系爭 46台空調機具有如附表1 所示之瑕疵,金風節能公司始遭東 元電機公司扣留工程款云云。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自不得因金風節能公司已解散致求償無著,而拖欠原告貨 款。至於東元電機公司回函雖另稱華航園區公司驗收程序中 所認之瑕疵為伊派工改善完成云云,惟與華航園區公司回函 所述不符。況華航園區公司於驗收程序中所認之瑕疵均非如 附表1 所稱之瑕疵,又縱上開瑕疵確屬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亦因被告未於發現瑕疵後6 個月內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而不得再為主張。 ㈣、原告除否認系爭46台空調機有如附表1 所示之瑕疵存在外, 亦否認被告於東元電機公司於98年9 月轉知其瑕疵時,即口 頭告知被告等情。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1 編號5 、8 、12 、13、17、18、19、20、21、23、24、25所示之空調機具有 其上所載之瑕疵,惟依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德壽證 稱系爭46台空調機裝好即試運轉,試驗之後有瑕疵等語,及 證人鄭光良證稱漏水可以目視或現場判斷等語,均足徵關於 進氣反轉、風機跳脫、風機馬達不動、馬達未連接端子台等 瑕疵,顯可立即以目視或現場判斷發現。而東元電機公司測 試紀錄既已於98年9 月24日完成,可知被告於98年9 月間已 知悉上述瑕疵。然被告竟遲至98年10月8 日始發函告知瑕疵 ,且該函皆未指述系爭46台空調機具有進氣反轉、風機跳脫 、風機馬達不動、馬達未連接端子台之瑕疵,明顯怠於民法 第356 條規定之檢查義務,依法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又 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認影響機 台因素眾多且涉及專業,非經公正第三人鑑定無法知悉品質 有無瑕疵之意旨,辯稱其就系爭46台空調機未怠於檢查云云 ,惟另方面復謂由東元電機公司、金風節能公司或被告片面 說法即足認定系爭46台空調機具備瑕疵云云,亦屬前後矛盾 而不足採。 ㈤、另綜觀附表1 、東元電機公司測試紀錄及證人李德壽、鄭光 良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46台空調機有風量問題說法較為相 符。是以退步言之,縱認部分空調機具有風量不足之瑕疵, 惟觀諸系爭測試報告可知,風量不足之瑕疵原因顯係被告未 依系爭合約所載靜壓值施作風管所致,與空調機本身無涉, 原告自不負瑕疵之責。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風量不足之瑕 疵仍屬空調機本身之物之瑕疵,惟證人李德壽既自承系爭合 約中並未提供風管設計,且風管必須按照靜壓的值去施作等 語,足認原告既不知被告送審風管如何設計,而僅依系爭合 約所附圖說製作空調機致生瑕疵,亦屬顯可歸責於被告之重 大過失,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5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原告仍不負擔保之責。再退步言之,縱認部分空調機 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具有瑕疵,被告亦應舉證系爭 46台空調機確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規定所 定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且減少程度達重要者,始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及行使減價權利。蓋依證人鄭光良證稱主要瑕 疵為熱回收效力與風量問題等語,足徵其餘瑕疵其減少效用 程度皆無關重要(含噪音問題),且證人李德壽亦證稱進氣 反轉只要正、負轉更正即可,風機跳脫只要把開關換掉即可 ,風機馬達不動現場就處理掉,端子台東元電機公司也會處 理,是屬於比較小的瑕疵,噪音價值減損要看業主等語,益 證如附表1 所載之瑕疵,其減少效用程度確無關重要,依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為瑕疵。是以,僅有 如被告所辯有風量不足之瑕疵,減少效用程度屬於重要,惟 被告至今未提出系爭46台空調機因風量不足減少契約預定效 用之程度比例為何,自不得抗辯全數尾款拒絕給付,且此亦 與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不符 ,足見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2 所示之貨品,總進貨款為278 萬 1450元,已付款106 萬5295元,尚欠款112 萬6450元未付。 又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雙連捷運站15RT氣冷機17萬5000元 部分,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未提示兌現,故 同意抵銷。惟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古亭捷運站45RT水冷機 30萬元部分,經原告核對付款支票及發票號碼後,實為原告 列帳錯誤而溢付被告5 萬元,故該筆款項原告既已支付,自 不得抵銷,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334 條規定,抵付其餘 未付貨款。是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4萬295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50000 =940295】。 ㈦、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載明:「茲就乙方(按:即被告)因施作華航園區 新建工程,向甲方(按:即原告)訂購如附表所列貨品,經 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並依約共同履行之。」等語,其中系 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符合所附規範圖說及材料圖說 標準之產品。詎料原告交付之系爭46台空調機,於98年9 月 間經工地測試,無法發生效用。復依東元電機公司、金風節 能公司及兩造間自98年9 月22日至99年1 月14日間之往來信 函內容,及證人李德壽、鄭光良之證詞可知,原告所交付系 爭46台空調機並不符合約定品質,此亦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約定,請第三公正單位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進行測試確 有瑕疵。蓋因空氣靜止下,室內與室外的壓力相同,而因瞬 間造成的室內室外壓力差,就是所謂的靜壓,靜壓是隨著氣 流流動風量的大小而改變,風量越大靜壓就會越小,靜壓越 高,代表改變室內空氣流動的力量與能力越高。參照系爭合 約已約定空調機之風量、靜壓以及馬達規格,其中並載明「 進出風口尺寸依風機出風口尺寸」。是以原告所交付系爭46 台空調機送出之風量必須符合約定,與排氣側風管係由何人 所設計或安裝無涉。復經東元電機公司一再表示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46台空調機於現場測試數據與送審型錄上數據不符, 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6台空調機設計即有瑕疵,導致送出 風量及靜壓未能達到約定之標準。原告曲解東元電機公司、 金風節能公司及被告間往來函文,僅係原告擷取存證信函及 往來文件部分文字,編織對其有利之主張,不足採酌。又原 告抗辯部份空調機未經測試,難謂有瑕疵云云,然因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46台空調機問題不斷,東元電機公司遂以抽驗方 式進行檢測,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測試後,確認不合格,原 告反稱未經檢驗部分未有瑕疵,忽略被告舉證有瑕疵存在之 情形,不足採酌。況從東元電機公司及金風節能公司往來之 函文可知,系爭46台空調機不僅風量不符規格,其餘包括噪 音、馬達轉速、靜壓、電流等均不符合約定規格,且依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 旨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本負有修繕或更換新品之義務, 然原告迄今均未改善缺失,其再向被告請領款項,於法無據 。 ㈡、又因東元電機公司於98年9 月間即告知金風節能公司系爭46 台空調機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為維商誼,均以口頭方式告知 原告相關瑕疵情形,原告對交付之系爭46台空調機不符合規 格,知之甚稔,被告嗣於98年10月8 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 況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應 於6 個月期間內從速檢查,故被告已於6 個月內告知原告瑕 疵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通知檢查義務,被告依法應視 為承認受領之物云云,顯無可採。再依東元電機公司102 年 3 月11日(102 )東電法第011 號函、華航園區公司102 年 3 月14日2013HD004 號函可知,系爭46台空調機確有瑕疵存 在,且原告並未完成瑕疵修復。是依如附表1 編號17至21、 23至25所示瑕疵情形觀之,原告交付系爭46台空調機有風量 不足或馬力不符之瑕疵,此一瑕疵使整台空調機無法使用, 故於原告完全給付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 行抗辯。再者,原告爭執附表1 與系爭測試報告內容不符, 惟依東元電機公司於98年11月11日TECO-LT-金風節能-0013 號函可知,ER-103風機馬達不動,ER-106,ER-205進氣反轉 ,ER-204風機跳脫。又依證人李德壽證稱風量不足及馬力不 符係整台空調機都無法使用等語,如附表1 記載系爭46台空 調機有風量不足或馬力不符之瑕疵,機器無法使用之瑕疵金 額高達228 萬6000元。退萬步言,縱以東元電機公司檢附測 試報告,系爭46台空調機存有風量不足之瑕疵金額,亦高達 213 萬960 元。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46台空調機既有瑕疵, 且未完成修復,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㈢、依民法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之總價為400 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先依實際交貨數量之 百分之90給付,其餘百分之10則為保留款。原告交付如附表 1 編號1 至16所示之空調機後,被告先給付126 萬3960元與 原告。嗣後,原告交付如附表1 編號17至25所示之空調機, 然因原告先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16所示之空調機已產生瑕 疵,故被告先給付80萬元與原告(如附表1 編號17至25所示 空調機款項之百分之30取整數),合計被告已給付206 萬39 60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台自然空調機安裝於金門 尚義機場部分,金額為23萬2080元(含稅),以及拆解、搬 遷及組裝費用為2 萬3625元,被告並不爭執。是以如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貨款,應為219 萬1745元【計算式:0000000 - 0000000 +232080+23625 =0000000 】。原告另對被告負 有如附表2 所示之債務共計160 萬1450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對此雖稱古亭捷運站45RT水冷機30萬元部分,原告已付 款,且溢付5 萬元。然原告主張已付款之型號為15RT氣冷水 機,與被告所辯原告未付款型號為45RT水冷式冰水主機,二 者型號、金額均不同,要無原告所謂已付款且有溢付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施作華航園區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系爭46台空調機 ,兩造於98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46台空調機 之型號、規格應符合系爭合約所附「產品選用表」及圖說之 標準,總價400 萬元(含稅)。原告業於98年4 月14日、98 年4 月18日、98年6 月3 日分別交付10台、6 台、30台空調 機,並開立EU00000000、F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向 被告請款,被告則已支付原告206 萬3960元(並有本院訴字 卷㈠第41、43頁、第114 至167 頁、第264 頁所附之統一發 票2紙 、系爭合約1 份、支票付款簽回單1 紙為證)。 ㈡、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向原告採購系爭3 台空調機使用於金門 尚義機場,雙方約定每台單價7 萬7360元,總價23萬2080元 (含稅),原告已交貨至金門尚義機場,並開立GU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1 紙向被告請款。惟因系爭3 台空調機在大園 機場運送過程中需拆解、搬運、再組裝,額外支出費用2 萬 3625元(含稅),亦經原告開立F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 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支付上開款項(並有本院訴字卷 ㈠第97至101 頁所附之訂購單、銷貨單、送貨單、注意事項 、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 ㈢、原告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2 編號1 、3 至6 所示之貨品,尚 欠被告貨款債務共計130 萬1450元(並有本院訴字卷㈠第79 至82頁所附之對帳單1 紙、統一發票3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採購之系爭46台空調機及系爭3 台空調機均 已如期交付被告,且無瑕疵,其中系爭46台空調機之部分業 經華航園區公司驗收合格及使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3 台空調 機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若干金額?㈡、原告就系爭46台空調 機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若干金額?㈢、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 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抵 銷之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3 台空調機之部分: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系爭3 台空調機用於金門尚 義機場,總價23萬2080元,業經原告交貨而無瑕疵,惟被告 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是以原告就系爭3 台空調機之部分,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080元之貨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運送系爭3 台空調機之 過程中另行支出之拆解、搬運、再組裝費用2 萬3625元,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送貨單旁有手寫額外記載「合約外,因門入口太小 ,於工地拆解、搬運、組裝」之文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8 頁),統一發票旁亦有手寫額外記載「貨到工地,門入口太 小,不能進入,於工地拆解、搬運、組裝費用(合約外增加 費用)」之文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1 頁)。足見上開2 萬3625元之費用,並非系爭3 台空調機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 ,且核其內容為拆解、搬運及組裝,亦非貨品買賣,而應屬 勞務提供之屬性,要與買賣契約之性質容有不符。準此,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625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46台空調機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考量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 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於民法 第354 條規定課予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外,亦於民法 第356 條規定使買受人應負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責。經查 ,原告係於98年4 月14日、98年4 月18日、98年6 月3 日分 別交付10台、6 台、30台空調機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被告受領系 爭46台空調機後,應於若干期限內從速檢查,原告已於本院 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應於6 個月內檢查完畢(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9 頁反面),被告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 。本院審酌被告採購之空調機高達46台,數量非少,且僅屬 華航園區新建工程之部分工作內容,能否測試、驗收,尚繫 諸其他工程項目是否完工,故原告所稱系爭46台空調機應有 6 個月之檢查期間,尚屬合理。然被告已於原告最早交貨( 即98年4 月14日)後6 個月內之98年10月8 日發函原告要求 補正瑕疵(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2 頁),足見被告已盡其從 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從速檢查而應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46台空調機云云,難認有理。 ⒉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46台空調機之驗收及履約 情形函詢東元電機公司及華航園區公司,經東元電機公司答 覆稱:「按用於旨揭工程,其中旅館棟之46台空調機,其型 號、規格均符合『產品選用表』,並經由監造及專管單位審 查核定,合先陳明。至於空調機產品於進場後發現之瑕疵, 本公司確有發文給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 風節能公司)要求改善,其缺失已由金風節能公司提出性能 報告及派員改善,因缺失檢驗屬本公司自主檢查項目範圍且 亦已改善完成。再者,業主華航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於驗收中 認空調機有瑕疵乙節,已由本公司派工改善完成,故理成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扣除本公司相關工程款項。」等語 ,華航園區公司則答覆稱:「本公司『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 程』係由『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攬,『東元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協力廠商,負責有關水電、空調等電機工程,謹先陳明。… 『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所使用之46台空調機型號、規格 均符合貴院函詢附件之『產品選用表』。…相關設備自進場 安裝測試及驗收檢驗,均經本公司委請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 以及專業設計監造建築師查核,瑕疵缺失經查為由『理成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轉由 『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完成。…該項工程款部 分本公司已與『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結算,無 扣減相關工程款;併經查知『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亦無扣除『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工程款。」等語, 此有東元電機公司102 年3 月11日(102 )東電法第011 號 函、華航園區公司102 年3 月14日2013HD004 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9 至290 頁、第293 頁),並 經華航園區公司提供旅館棟驗收缺失管控表(初驗)2 紙、 旅館棟驗收缺失管控總表(正驗)1 紙,其上所記載有關系 爭46 台 空調機之瑕疵均已改善完成,並經複核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294 至296 頁)。證人父李德壽亦於本院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46台空調機現均已由 華航園區公司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7 頁)。 由此可知,使用於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之系爭46台空調機 ,業由原告交與被告,並層層轉交上包商即金風節能公司、 東元電機公司、理成營造公司及華航園區公司,且經業主即 華航園區公司受領,並已驗收合格無誤後,由華航園區公司 實際使用。是以堪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6台空調機應無瑕疵 ,否則華航園區公司亦不致於忽略自身及使用者之權益,貿 然完成驗收及使用,而甘冒設備效能不彰之風險。至被告所 提出東元電機公司、金風節能公司與兩造間之往來函文、存 證信函,以及系爭測試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46台空調 機於驗收完畢前之瑕疵情形,尚無從證明系爭46台空調機於 改善瑕疵、驗收完成後之現況,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以被告辯稱系爭46台空調機有如附表1 所示之瑕疵 存在云云,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屬實。 ⒊又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46台空調機,總價400 萬元,僅支付 206 萬39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是以原告就系爭46台空調機之部分,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6040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未獲上包商金風節能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則為 其與金風節能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要不能以此為由拒付貨款 與原告,併此敘明。 ㈢、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 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 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固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6台空調機均經改善、修補瑕 疵後,由華航園區公司辦理驗收通過及使用,已難認有何瑕 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支付買賣價金。是以被告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辯,要 屬無據。 ㈣、抵銷抗辯之部分: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尚欠其債務如附表2 編號1 、3 至6 所示,共計130 萬145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原告亦據此抵銷之結果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 頁)。至原告主張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 之水冷式主機30萬元,業經原告給付價金35萬元與被告,故 除被告不得執此部分金額(即30萬元)為抵銷抗辯外,亦因 超額給付5 萬元與被告,被告自應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原告5 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對帳請款單1 紙、支票兌 領明細2 紙、支票存根6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4 至 275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至28頁)。然觀之上開對帳請款 單之記載可知,原告已支付35萬元貨款之部分,係針對「15 RT氣冷冰水機」之貨品。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買賣貨品則為 「45RT水冷式冰水主機」,金額為30萬元,此有對帳單、訂 購合約、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各1 紙為據(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79頁、第302 至304 頁)。足見在標的物及價金部 分均有不同,原告主張上開對帳請款單有誤載,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被告以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30萬元 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故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屬有據,可 得抵銷之數額共計160 萬1450元。 ㈤、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上述系爭3 台空調機 及系爭46台空調機之尾款,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數額,共 計為56萬6670元【計算式:232080+0000000 -0000000 = 56667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670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7 月1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支付命令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1 : ┌──┬─────┬──┬────────────────────────────┐ │編號│位置編號ER│數量│ 被告所辯稱系爭46台空調機之瑕疵情形 │ ├──┼─────┼──┼────────────────────────────┤ │ 1 │B01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2 │B02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3 │B03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4 │102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5 │103 │ 1 │風機馬達不動。 │ ├──┼─────┼──┼────────────────────────────┤ │ 6 │104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7 │105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8 │106 │ 1 │進氣反轉。 │ ├──┼─────┼──┼────────────────────────────┤ │ 9 │201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10 │202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11 │203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12 │204 │ 1 │風機跳脫。 │ ├──┼─────┼──┼────────────────────────────┤ │ 13 │205 │ 1 │進氣反轉。 │ ├──┼─────┼──┼────────────────────────────┤ │ 14 │206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15 │207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16 │208 │ 1 │東元公司未安裝測試。 │ ├──┼─────┼──┼────────────────────────────┤ │ │R15、 │ │R15風力不足、噪音過大。 │ │ 17 │R20、 │ 3 │R20風力不足。 │ │ │R31 │ │R31馬力不符、馬達未連接端子台、風力不足。 │ ├──┼─────┼──┼────────────────────────────┤ │ │R02、R14、│ │R02風量不足。 │ │ │R17、R18、│ 5 │R14風量不足、經第三單位測試未過。 │ │ 18 │R21 │ │R17噪音過大。 │ │ │ │ │R21風量不足、噪音過大。 │ ├──┼─────┼──┼────────────────────────────┤ │ │R05、R06、│ │R05、R06風量不足、噪音過大。R07噪音過大。 │ │ │R07、R08、│ │R08、R09、R16、R22、R27風量不足、噪音過大。 │ │ 19 │R09、R16、│ 12 │R24、R25、R28風量不足。 │ │ │R22、R24、│ │R30馬力不符、馬達未連接端子台、噪音過大、風量不足。 │ │ │R25、R27、│ │ │ │ │R28、R30 │ │ │ ├──┼─────┼──┼────────────────────────────┤ │ 20 │R03 │ 1 │R03風量不足、噪音過大、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測試不合格。 │ ├──┼─────┼──┼────────────────────────────┤ │ 21 │R13 │ 1 │R13風量不足、噪音過大。 │ ├──┼─────┼──┼────────────────────────────┤ │ 22 │R19 │ 1 │ │ ├──┼─────┼──┼────────────────────────────┤ │ 23 │R23、R29 │ 2 │馬力不符、馬達未連接端子台。R23 、R29 風量不足、噪音過大│ │ │ │ │。R23 經第三單位測試未過。 │ ├──┼─────┼──┼────────────────────────────┤ │ 24 │R01、 │ 2 │R01噪音過大,風量不足。 │ │ │R26 │ │R26馬力不符、馬達未連接端子台。 │ ├──┼─────┼──┼────────────────────────────┤ │ 25 │R10、R11、│ 3 │R10噪音過大、R11風量不足。 │ │ │R12 │ │R12風量不足噪音過大。 │ └──┴─────┴──┴────────────────────────────┘ 附表2 : ┌──┬────┬──────────────┬─────┬─────┬─────┐ │編號│ 月份 │ 品 名 │ 發票號碼 │ 合約金額 │ 未收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8年8 月│佳乳15RT雙機器冷直膨式室外機│GU00000000│ 117,000 │ 117,000 │ ├──┼────┼──────────────┼─────┼─────┼─────┤ │ 2 │98年8 月│捷運站45RT三機水冷式主機 │GU00000000│ 300,000 │ 300,000 │ ├──┼────┼──────────────┼─────┼─────┼─────┤ │ 3 │98年9 月│博愛國小50RT雙機器冷式主機 │ │ │ │ ├──┼────┼──────────────┤HU00000000│ 944,450 │ 944,450 │ │ 4 │98年9 月│博愛國小25RT雙機器冷式主機 │ │ │ │ ├──┼────┼──────────────┼─────┼─────┼─────┤ │ 5 │98年12月│15RT雙機器冷式主機 │JU00000000│ 175,000 │ 175,000 │ ├──┼────┼──────────────┼─────┼─────┼─────┤ │ 6 │99年3 月│50RT四機冰水器 │ │ 65,000 │ 65,000 │ ├──┴────┴──────────────┼─────┼─────┼─────┤ │ 合 計 │ │1,601,450 │1,601,45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