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林麗秋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陳文栢       簡瑋儀       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元健 被   告 澄興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栢、簡瑋儀、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澄興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澄興環保有限公司、陳嘉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陳文栢 、簡瑋儀、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理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澄 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澄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陳嘉興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文栢、簡瑋儀、陳嘉興、元 理公司、澄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送達被告陳嘉興即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第209 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乎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栢、簡瑋儀夫婦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 之1 ,原告為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人 。100 年7 月間,被告陳文栢、簡瑋儀僱請被告元理公司裝 修系爭4 樓房屋,應注意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被告元 理公司明知有分間牆變更情事,應於裝修前,依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2條規定申請許可,然於同年月15 日施工時,被告陳文栢、簡瑋儀竟為節省工程款,容任被告 元理公司摒棄機械拆除工法,逕以重型鐵槌拆除分間牆,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嚴重受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認為上開裝修工程對系爭3 樓房屋確有影響,其等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801 條準用 第794 條「建築物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建築物受其損害」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故本件鄰損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陳文栢、簡瑋儀、元理 公司負擔。經原告屢向被告協商回復原狀事宜,被告等人 均設詞推拖,且經原告委任律師催促,今仍相應不理。 ㈡又被告元理公司承攬系爭4 樓房屋裝修工程後,係將隔間拆 除工程轉包予被告澄興公司承攬,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嘉 興在被告元理公司設計師指示下,執行分間隔與地坪磁磚拆 除工程,致不法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澄興公司、陳 嘉興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經初步估價,回復至系爭3 樓 房屋應有狀態所需之費用為1,879,540 元,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栢、簡瑋儀、陳嘉興、元理公司 、澄興公司連帶賠償180 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 達被告陳嘉興即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文栢、簡瑋儀部分: ⒈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 承攬人本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執行承攬事項,定作人對其並 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 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用該法第189 條規 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栢、簡瑋儀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文栢、簡瑋 儀究有何侵權行為、主觀上又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與 原告房屋受損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否則難謂被告陳文栢、簡瑋儀成立侵權行為。 ⒊更甚者,本件爭議縱若係被告陳文栢、簡瑋儀所有之系爭 4 樓房屋裝修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受損為真,惟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承攬人本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執行承攬事 項,定作人對其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 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故原告理應向系爭4 樓房屋裝修工 程之承攬人主張,向房屋所有權人主張侵權責任,原 告訴請賠償之對象,容有錯誤。 ⒋退步言,縱若被告陳文栢、簡瑋儀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80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㈡被告元理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 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主張被告元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揭實務見 解,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之主張,殊屬 無據。 ⒉退步言,系爭4 樓房屋裝修於進行隔間牆拆除時,倘確實 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惟觀諸民法第189 條規定及實 務見解,應係由承攬人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始是。 惟被告元理公司已將本件室內裝修之拆除工程再委由被告 澄興公司承攬,故倘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係肇致於系爭4 樓房屋之拆除工程,依法理應由承攬人澄興公司擔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⒊退萬步言,縱若民法第184 條損害賠償責任亦適用於法人 主體,或係被告元理公司依其他法律規定須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 、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 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故原告如主張 被告元理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理應詳細說明被告 元理公司之行為如何涵攝適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倘原 告無法說明,則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再退而言之,縱若被告元理公司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80 萬元,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訴請賠償損害之金額180 萬元,即屬於法無據,而應 予以駁回。 ㈢被告澄興公司、陳嘉興部分: ⒈系爭4 樓房屋進行隔間牆拆除與系爭3 樓房屋受損間,二 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有諸多疑義: ①查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3 樓受損 影響程度,應是施工時所產生震動之原因」。惟查,系 爭3 樓房屋自80年5 月18日建築完成迄被告進行系爭4 樓房屋之裝修已歷20年,則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可能 係因年久失修、或係因熱脹冷縮、抑或係因地震(按此 期間已歷經921 、331 等大小不一之地震)…等因素所 造成,此造成因素不可一概而論。更甚者,臺灣位處環 太平洋地震帶上,故地震頗為頻繁。而地震時會產生震 動及破壞,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職是,鑑定單位究如 何判定系爭房屋裂損之原因即係源自系爭4 樓房屋之拆 除工程所傳遞之震動源所造成,而排除地震造成之可能 性,顯非無疑。 ②次查,鑑定報告另指出「標的物裝修之木作天花板本身 與混凝土為不同材質且與施工樓板連結。確實有因受4 樓地板、牆面等打除工程之振動受損影響」。然系爭3 樓房屋之裝修係以木作天花板與混凝土之不同材質作結 合,衡諸常情,已裝修之木作天花板與牆面產生離縫、 分離現象,亦可能係因建材熱漲冷縮或受地震等因素之 影響而造成縫隙。職是,鑑定單位究如何認定該離縫、 分離現象係源自系爭4 樓房屋之拆除工程所傳遞之震動 源,而排除熱漲冷縮或地震等其他因素?非無疑。 ③綜上,本件鑑定報告實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4 樓房屋進 行隔間牆拆除工程而造成系爭3 樓房屋受損,二者間顯 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縱若被告陳嘉興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援引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向被告澄興公司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容有 違誤: ①查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須負賠償責任,須以具有僱傭法 律關係、受僱人具有侵權行為且屬職務行為為前提,僱 用人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嘉興既為被告 澄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陳嘉興與被告澄興公司 間係存在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而非民法第48 2 條之「僱傭」關係。職是,被告陳嘉興既非被告澄興 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主 張被告澄興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其適用法律,容有違 誤,委不足採。 ②退步言,縱令被告澄興公司、陳嘉興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0 萬元,尚乏所據,實 不足採。 ㈣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陳文栢、簡瑋儀為系爭4 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為2 分之1 ,原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人;100 年 7 月間,被告陳文栢、簡瑋儀將系爭4 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 委由被告元理公司承攬,被告元理公司則將其中之隔間拆除 工程轉由被告澄興公司承攬,被告澄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陳嘉興有前往系爭4 樓房屋施作隔間拆除工程之事實,有建 物登記謄本2 件、被告澄興公司請款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 院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276 號卷第7 至8 頁、第122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栢、簡瑋儀於鳩工裝修系爭4 樓房屋時, 為節省工程款,容任被告元理公司以重型鐵槌拆除分間牆, 被告元理公司則將系爭4 樓房屋中之隔間拆除工程轉包予被 告澄興公司,並由被告陳嘉興在元理公司設計師指示下,執 行分間隔與地坪磁磚拆除工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 嚴重受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栢、簡 瑋儀、陳嘉興、元理公司、澄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3 樓房屋所受損害與系爭4 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4 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對系爭3 樓房屋是否造成損害 及結構安全為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㈠經鑑定技師對鑑 定標的物(即系爭3 樓房屋)室內逐項會勘後,因室內多處 皆有裝潢遮蔽,惟就申請人指出之損害部分並無發現結構性 裂縫。㈡從(系爭4 樓房屋)裝修工程對室內磁磚地坪、牆 面打除之情形,所產生之震動源會經由樓地板傳至下一層, 致對鑑定標的物之裝修天花板、線板、門框及牆面接縫介面 發生多處分離現象,廚房、浴室及後陽台磁磚破裂、地磚高 低差、窗框變形,外牆磁磚破裂,故裝修工程對鑑定標的物 確有影響。…」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9 月21 日(100 )省土技字第北1268號房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司重調卷第9 至94頁)。嗣於審理 中,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與分析認為:「㈠鑑定標的物主要損壞或瑕疵情形:說 明如下:⒈鑑定人對鑑定標的物室內逐項會勘後,除了室內 部分有裝璜隱蔽外就3 樓住戶指出之損害部分並無發現有結 構性裂縫。主要損壞或瑕疵情形為木做天花板(線板)、門 框及牆面接縫介面發生部分分離現象,壁磚瑕疵(表面並無 損壞性裂痕)、地毯下地磚高低差、大理石裂縫、窗框變形 ,外牆磁磚破裂、滲水等。…⒊本案損害類型分析:4 樓裝 修戶進行地坪磁磚、磚牆打除工程,對3 樓建築物而言,並 未增加垂直載重之負荷及減少支撐構件(磚牆),以力學原 理作分析判斷,以拆除4 樓部分裝修工程對整體建築物之結 構系統並無安全之虞。而造成3 樓受損影響程度,應是施工 時所產生震動之原因。敲除工程所產生之震動源會經由樓地 板水平傳遞於樑系統,再經由柱構件垂直傳遞至下一層層間 分佈,且傳遞震動能量依距離遠近而逐漸遞減。其中4 樓地 坪即為3 樓頂板。標的物裝修之木作天花板本身與混凝土為 不同材質且與施工樓板相結。確實有因受4 樓地坪、牆面等 打除工程之震動受損影響。⒋但3 樓之壁磚瑕疵(壁磚內部 有裂痕表面無裂痕)及地磚高低差(破裂)、外牆磁磚破裂 等損害。由4 樓同層之壁、地磚現況並無發現明顯可見之裂 縫,另由施工震動所傳遞力學原理判斷,所處3 樓樓板之地 坪所受震動力量應甚微;再次比對4 樓施工範圍及對應3 樓 受損現況示意圖照片,初步判斷以上瑕疵與本案裝修施工之 肇因,應無絕對性之影響,暫不計入估價單內,而由『零星 整修及其他工作』一項予以補償涵括計算。㈡結構安全評估 :經由現場勘查後,鑑定標的物並無發現有樑、柱等結構性 明顯裂縫損害,及參卓受損戶提供(100 )省土技字第北12 68號安全鑑定報告書,研判現階段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應 無安全疑虞。」等語,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8 月30 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20 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外放),可見本件系爭4 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雖 未使系爭3 樓房屋發生結構性之損害,然業已造成系爭3 樓 房屋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之損害,應屬無疑,是本件實際 施作系爭4 樓隔間拆除工程之被告陳嘉興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彰彰 甚明。 ㈢被告雖質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表示:上開鑑定 報告認定:㈠「3 樓受損影響程度,應是施工時所產生震動 之原因」。惟查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故地震頗為頻 繁。而地震時會產生震動及破壞,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職 是,鑑定單位究如何判定系爭房屋裂損之原因即係源自系爭 4 樓房屋之拆除工程所傳遞之震動源所造成,而排除地震造 成之可能性?此顯非無疑。㈡次查,鑑定報告另指出「標的 物裝修之木作天花板本身與混凝土為不同材質且與施工樓板 連結。確實有因受4 樓地板、牆面等打除工程之振動受損影 響」,然查系爭3 樓房屋之裝修係以木作天花板與混凝土之 不同材質作結合,衡諸常情,已裝修之木作天花板與牆面產 生離縫、分離現象,亦可能係因建材熱漲冷縮或受地震等因 素之影響而造成縫隙。職是,鑑定單位究如何認定該離縫、 分離現象係源自系爭4 樓房屋之拆除工程所傳遞之震動源, 而排除熱漲冷縮或地震等其他因素?洵非無疑等語,並聲請 本院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⒈地震所產生之震動是否 亦會造成系爭3 樓房屋受損?若是,鑑定單位如何斷定系爭 房屋之損害係源自系爭4 樓房屋之拆除工程所傳遞之震動 ,而非地震或其他因素所造成?⒉系爭3 樓房屋所裝修之木 作天花板產生離縫、分離現象,是否可能因建材熱漲冷縮而 造成?若是,鑑定單位如何認定上開損害係源自系爭4 樓房 屋之拆除工程所傳遞之震動,而非建材熱脹冷縮所造成?」 等事項,經本院函詢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復稱:「問題 1 之說明:本案標的物會勘時所記錄之瑕疵,關於震動源部 分,房屋裂損除了直上層室內裝修工程施工震動外,確實有 可能是常年地震所累積造成的損害,按現行『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目前室內裝修工程尚無 明定施工前應作鄰房現況鑑定之機制。故無法由現況鑑定報 告比對施工前後之現況。鑑定人僅能根據損害調查成果,依 專業知識評估、分析來研判損害原因。問題2 之說明:本件 標的物裝修之木作天花板會勘時所記錄之離縫、分離瑕疵現 況,確實有可能肇因常年來地震震動及木質天花板自然之熱 脹冷縮物理現象,於本案裝修施工前即造成了瑕疵之現象; 但由於本案地坪施工震動亦會造成標的物木作天花板產生離 縫、分離現象。鑑定人僅能根據損害調查成果臚列損害類型 分析,依學理及專業知識來研析損害要因(詳鑑定報告書中 之鑑定結果與分析)。據以客觀性研判損壞之責任歸屬,以 消弭兩造爭端。」等語,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5 月13 日102 新北市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 至200 頁)。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被告 所聲請函詢事項雖稱「有可能是常年地震所累積造成的損害 」、「有可能肇因常年來地震震動及木質天花板自然之熱脹 冷縮物理現象」,然其所作成之鑑定結論,既係承辦之鑑定 技師根據現場損害調查成果,而依其專業知識評估、分析、 研判所作成,當可作為本件系爭3 樓房屋所受之損害之依據 。況「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業已提 出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並聲請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現場會勘後作成上開鑑定報告書,應認原告主張系 爭3 樓房屋之損害係由系爭4 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造 成一節已盡其證明責任,反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 定報告內容所不實,僅空言抗辯有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有可 能係臺灣常年地震震動所造成,及該房屋木質天花板產生離 縫、分離現象係由於自然之熱脹冷縮物理現象云云,自難採 取。是系爭3 樓房屋所受之損害與系爭4 樓房屋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被告陳文栢、簡瑋儀雖抗辯: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承攬 人本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執行承攬事項,定作人對其並無監督 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應向 系爭4 樓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主張,而非向房屋所有權人 主張侵權責任云云;被告元理公司雖辯稱:其已將系爭4 樓 房屋室內裝修之拆除工程再委由被告澄興公司承攬,倘系爭 3 樓房屋之損害係肇致於系爭4 樓房屋之拆除工程,應被告 澄興公司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澄興公司、陳嘉興雖 抗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負賠償責任,須以具有僱傭法 律關係、受僱人具有侵權行為且屬職務行為為前提,僱用人 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嘉興為被告澄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陳嘉興與被告澄興公司間係存在民法第 528 條之委任關係,而非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關係,原告援 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主張被告澄興公司應負僱用人責 任,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委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 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 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 、4 樓房屋係位於同棟公寓相鄰之上下樓層,且為80年5 月18 日建築完成之建物(參見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迄至 100 年7 月間止,其屋齡已長達20年,則被告陳文栢、簡 瑋儀於斯時委請被告元理公司進行系爭4 樓房屋室內裝修 工程時,衡情應事先評估上開房屋之現況,以為其裝修系 爭4 樓房屋之依據,其未考慮及此,致其裝修結果造成 系爭3 樓房屋發生如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顯見其等定作 之行為應有過失,其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 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元理公司既將系爭4 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隔間拆 除工程轉由被告澄興公司承攬,其對被告澄興公司亦處於 定作人之地位,則被告元理公司於定作時理應注意採用妥 適之施工方法,以維護鄰房之安全,惟其並未為此指示, 任由被告陳嘉興等施工人員採用鐵鎚重擊方式拆除系爭3 樓房屋隔間牆,致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足認被告元 理公司於定作時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被 告元理公司亦應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陳文栢、簡瑋儀連帶負責,是被告元理公 司前述抗辯亦非有理。 ⒊被告陳嘉興固為被告澄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 第152 至154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而原告於追加 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澄興公司與被告陳嘉興連帶賠償之依據 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32 頁), 其所引用之法律依據雖有錯誤。然法院應依兩造所為事實 上之陳述,正確的適用法規,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當 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 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嘉興既為被告澄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澄興公司亦應與被告陳嘉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故被告澄興公司、陳嘉興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為1,879,540 元,固提出工程估價單1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有關系爭4 樓房屋之回復原狀 ,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為:「本案所 進行之裝修工程(部分地坪磁磚、磚牆打除)之情形,所產 生之施工震動確實造成使標的物已裝修之木作天花板等介面 產生離縫、分離等現象。其損壞現況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 復或金錢補償。…標的物修復費用概算總金額為60,046元。 本案修復方式建議如下:⒈已裝修之木作天花板等介面產生 離縫、分離現象:可採用重新補土後粉刷處理。⒉現有牆粉 刷層龜裂或剝落之修復:粉刷層或油漆剝落之表面可重新加 以粉刷或油漆。⒊牆裂縫可以壓力灌注法灌入環氧樹脂(Ep oxy )填補孔隙,重新補土粉刷處理。…」(參見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載)。原告雖認上開鑑定之修復費用與社會通念有 間,聲請本院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下列問題,即:問題 1 :鑑定報告不依97年頒布之「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 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規定估列修復費用之理由為 何?問題2 :鑑定報告不依鑑定手冊規定估算磚牆、粉刷修 復費用之理由?問題3 :鑑定報告判斷本案無明顯結構性裂 縫損害之理由為何?問題4 :請說明同區域之損害,出現不 同判定之理由。問題5 :請說明滲水部份不估列修復費用之 理由。問題6 :請說明牆貼磁磚不估列修復費用之理由。問 題7 :請說明磁磚規格為何是20×20,及其總面積僅為35.6 9 ㎡。問題8 :請說明零星整修之鑑價標準為何?問題9 : 廢料清運費為1,521 元之理由為何?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函復稱:「問題1 之說明:⒈查本案標的物之直上層為室內 裝修工程,非屬建築法係稱建物之建築工程;按現行『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目前室內裝修 工程尚無明定施工前應作鄰房現況鑑定之機制。為鑑定本案 兩造之間因室內裝修工程所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害原因之釐清 ,係依據「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鑑定專章中4.5.3 損害狀 況之調查及記錄乙節引述,鑑定人根據損害調查成果,依專 業知識評估、分析、拍照記錄及研判損害成因撰寫匯整…… 本項鑑定報告書按鑑定依據,臚列損害類型分析,供研判標 的物瑕疵與室內裝修施工肇因之相關性。現有瑕疵狀況,若 以概括承受方式要求被告方,絕非消弭兩造爭端之計價方式 ,亦有違鑑定手冊之精神及地院囑託之鑑定要旨。問題2 之 說明:有關磚牆受損之說明,經查本案無此項目,鑑定標的 物之室內分間牆,並無磚牆受損之結構性破壞,僅有牆面粉 刷層之乾縮裂縫(詳如鑑定報告書之現況照片及說明)。問 題3 之說明:1.本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RC結構系統 建物,現場會勘未發現有主要柱、樑結構性裂縫,此為專業 性經驗判斷並於全室明顯各處拍照並記錄(詳如鑑定報告書 之現況照片片及說明)。2.查該項柱邊與磚牆間隙直向裂縫 ,是以EPOXY (環氧樹脂)修復最為適當。另結構性裂縫必 須以EPOXY (環氧樹脂)修復,才能確保其強度。而非結構 性裂縫亦可採用以EPOXY (環氧樹脂)修復,但並非使用EP OXY (環氧樹脂)修復都是結構性裂縫。問題4 之說明:1. 鑑定標的物之裝修天花板裝飾,毗鄰直上層施工之樓板是為 同向水平之構件,且天花板與真上層RC樓板又有距離差異之 因素。2.而各出入門框是鑲框於分間牆上,且門框與裝修天 花板又有一定距離差異,研判該項係屬連續性之直向構件。 此兩種構件所傳遞能量截然不同,故有不同判定之說明(詳 如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分析)。問題5 之說明:有關水 漬痕跡原因,依專業研判分析為外牆及開口部之防水層老舊 失效、大面帷幕窗框接縫及水路產生滲漏…等狀況,均屬於 老化現象所產生(詳如鑑定報告書之外牆現況照片38~42 , 現況照片41、42為有違建開口加窗)。問題6 之說明:有關 現況牆面壁磚(詳如鑑定報告書之現況照片20、32、33)表 面並無施工所產生裂紋,本項不估列修復費用之理由(詳如 鑑定報告書第3 頁之說明)。問題7 之說明:1.20×20磁磚 及20×25磁磚單價計算,依據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單價表, 20×25或20×20皆以20×20磁磚單價作為估列計算。2.本案 磁磚面積,詳見鑑定報告書P5001 尺寸標註。問題8 、9 之 說明:1.依據鑑定手冊之損壞修復單價表,有關『其他零星 整修』費用,係以涵蓋所估列本次損害項目中不足之部分, 即本案之零星整修及廢料清運費。2.依據鑑定手冊之損壞修 復單價表,有關修復補強費在100,000 元以下者,酌列10% ,修復補強費用在100,000~200,000 元,酌列8%。3.依專業 評定及工程慣例,本次工程修復內容尚屬單純且各工項亦有 估列,故在『其他零星整修』費用酌列8%,並於『廢料清理 及運什費』項目中,亦參酌鑑定手冊之損壞修復單價表,酌 列3%,以示公信。」等語(參見前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5 月13日102 新北市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 ),足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 復費用為60,046元,尚稱允當,並無原告所指之與社會通念 有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多達1,879,540 元,並 非有據,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陳文栢、簡瑋儀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被告元理公司與被 告陳文栢、簡瑋儀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被告澄興公司與被告元理公司應依民法 第189 條但書、第185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連帶賠償;被告陳 嘉興與被告澄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陳文栢、簡瑋儀、元理公司連帶給付60 ,046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理公司、澄興公司連帶給付60,046元 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澄興公司、陳嘉興連帶給付60,046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所負上開3 項給付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全部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