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兩成
被 告 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更名前為儷寶
法定代理人 陳君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者固為儷寶營
造有限公司,然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映
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
而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
非另行設立
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67 號解釋
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
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有最高法
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映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說明,原屬變更組織前儷寶營造
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映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而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
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復係在臺中市梧棲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