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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兩成 被   告 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更名前為儷寶 法定代理人 陳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者固為儷寶營 造有限公司,然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映 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 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 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儷寶營造有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映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說明,原屬變更組織前儷寶營造 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映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而映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 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復係在臺中市梧棲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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