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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林妍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承攬「雪 山隧道3 號豎井減水及導水工程」(下稱雪隧豎井工程), 原告為昱銘公司之下包商,需使用「捲揚機」以使用於上開 工程,經被告前往工程地點勘查,並向原告報價,被告願意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05,000 元(含稅)承作「捲揚機 」,其報價內容包括捲揚機之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 單位送驗領取合格證及現場安裝與拆除等工項,兩造合意將 被告之報價單列為契約文件,並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開工日起90 日曆天完工,原告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將第一期款1,921,50 0 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30),由原告公司林妍慧以其名義 匯款至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林妍慧通知被告 公司開工。豈料,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邀請原告至訴 外人周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進行 會議,原告質疑履約期限將屆,被告則承諾儘速交付設計圖 予原告,原告今仍未收受被告所應交付之設計圖。期間 ,因原告之業主昱銘公司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交通部國工局)要求原告公司捲揚機協力商即被告公司 出席工務協調會,原告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9 月29日通 知被告公司出席同年10月17日工務協調會,惟被告均未派員 出席;原告於該日將業主訂於同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乙事通 知被告,請被告派員出席,然被告依然未派員參與,眼見履 約天數90日曆天已經過,被告卻迄今連最基本設計圖均未繪 製,更毋庸贅言將設計圖交付原告,俾便業主昱銘公司及交 通部國工局審核、交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 檢查所)進行機械安全之審查,以領取合格證,或於工地現 場安裝等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函請被 告於5 日內提出捲揚機詳細施工圖說,包括⒈捲揚機細部構 造圖,⒉施工平台載具,⒊人員緊急逃生人籠,⒋捲揚機支 撐鋼架,並請被告提出整體進度表俾利相關資料送審,然被 告覆稱「待貴我雙方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於周強貿易有限 公司所商討之捲揚機新設計和新合約內容雙方確認並簽署新 合約後,再行提供圖面資料」。惟查,原告根本未曾於100 年10月27日同意簽署新合約,亦未曾同意簽署新合約後,再 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乃 又於100 年11月22日以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第978 號函, 催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提供系爭合約所載經技師簽證之捲揚 機設計圖及經勞檢單位審查合格核發之證明書,並完成捲揚 機之製造、安裝,豈料,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5日以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25 號函,指摘原告一再拖延不與被 告商討確認捲揚機新增之設計與變更,導致伊無法提出設計 圖云云。原告再於100 年12月2 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40 9 號函,送達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予被告,被 告則於100 年12月8 日依舊主張原告未與其商討確認捲揚機 新增之設計與變更內容,導致伊無法提出設計圖,並稱違約 責任在於原告,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效力云云, 然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逾期開工: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開工期限:乙方 (被告)應於接獲甲方(原告)開工通知後3 日內正式 開工,逾期不開工者,甲方依第14條規定解除合約」, 又第16條第2 項約定:「合約文件如有語意不明或遺漏 者,由本公司(原告)解釋之,本合約或其他文件未規 定者,相關圖說及其施工規範一切以本公司與業主(昱 銘公司、交通部國工局)之合約為依據」。經查,系爭 工程合約並無第14條,惟依據上開第4 條第1 項所載, 應係指違反契約約定之事由及其法律效果,因此,契約 條文所載之第14條,應係第13條之誤。 ②次按「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 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30計算其損害額, 乙方不得異議…二、逾期開工者」,系爭工程合約第1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0 年8 月 1 日將第一期款1,921,500 元(即總工程款6,405,000 元之百分之30),由原告公司林妍慧以其名義匯款至被 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原告公司林妍慧通知 被告公司開工,被告遲至約2 個月後即100 年9 月29 日始邀請原告至訴外人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進行會議 ,原告質疑履約期限將屆,被告則承諾儘速交付設計圖 予原告,迄未繪製設計圖,或將設計圖送交原告,俾便 原告業主昱銘公司及交通部國工局審核、交由勞委會檢 查所進行機械安全之審查,以領取合格證,或於工地現 場安裝,顯見原告逾期開工之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 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以被告逾期開工為 由,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④再查,系爭工程合約乃屬「統包合約」,細觀政府採購 法第24條之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 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 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 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亦即所謂「統包契約」,係 將工程項目,由上到下、從頭至尾均於一個契約中予以 含括,就業主之需求,委由承包商進行設計、規劃、施 工、維修,自無所謂「追加工程項目」之概念。經查, 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契約 總價陸佰肆拾萬伍仟元(內含營業稅),詳工程報價單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 價或減價,亦不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完工後按實做工程 數量結算本工程總價」,且兩造合意將被告提出之報價 單列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顯然系爭工程合約,其性質 確屬「統包契約」,被告須按照原告承攬昱銘公司之「 雪隧豎井工程」所需,而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拆 卸系爭捲揚機,當無被告所主張「待貴我雙方於民國10 0 年10月27日於周強貿易有限公司所商討之捲揚機新設 計和新合約內容雙方確認並簽署新合約後,再行提供圖 面資料」之爭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契約約定未符, 委無足取。 ⑤末按「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 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30計算其損害額, 乙方不得異議:…二、逾期開工者」,系爭工程合約第 1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既然逾期開工,原告依約即得 解除契約關係,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與業主昱 銘公司,針對雪隧豎井工程訂有工程合約,履約期限為 「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20日內將設計圖說送給甲方 (即昱銘公司)送中興顧問審查。審查過後,甲方通知 日起40日內捲揚機進場,並於60日內全部完工。完工後 30日內取得勞檢所檢驗通過證明」,因被告遲延開工, 迄未交付捲揚機,導致原告至今無法進場施作,延宕履 約期程,該損害範圍及金額,有形、無形之損害恐難具 體化,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921,500 元 外,謹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以契約 總價百分之30計算被告逾期開工所導致原告之損害額為 1,921,500 元【計算式:6,405,000 ×30﹪=1,921,50 0 】,則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領工程款1,921,500 元外,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逾期開工所導致原告之損害1, 921,500 元,共3,84 3,000元。 ⒉被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 按「二、完工期限:乙方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含 設計製造、勞檢單位送驗)。第一孔及第二孔豎井安裝各 為5 日曆天」,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 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30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 異議:…六、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經甲方或其工地負 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者」, 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於100 年8 月1 日通知被告開工,被告應於3 日內開工 ,豈料,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邀請原告至訴外人周 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進行會議,而尚未就系爭捲揚機之設 計圖進行繪製,足見伊逾期開工之情,業經詳陳如前,若 自原告通知被告開工日100 年8 月1 日加計3 日開工寬限 期,則被告應於100 年8 月4 日開工,並於100 年11 月1 日完工。豈料,被告迄今仍未繪製捲揚機設計圖,或將設 計圖送交原告,俾便原告送交業主昱銘公司及交通部國工 局審核、交由勞委會檢查所進行機械安全之審查,以領取 合格證,或於工地現場安裝,經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催 告被告改善之,被告卻辯稱:「待貴我雙方於民國100 年 10月27日於周強貿易有限公司所商討之捲揚機新設計和新 合約內容雙方確認並簽署新合約後,再行提供圖面資料」 ,顯然被告已忘卻其總價承攬、統包契約之契約義務,並 未於履約期限內改善工程遲延問題,而不能於契約所定開 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除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 償損害。 ⒊被告擅自將系爭工程項目之全部或部分轉包予第三者: 按「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 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30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 異議:…三、乙方將本合約之工程項目全部或一部擅自轉 包第三者」,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邀請原告至訴外人周 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進行會議,依據會議內容顯示,被告 顯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周強公司,原告依約自得解除契 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000 元,及其中1,921,50 0 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餘1,921,5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指稱被告逾期開工,係對事實情況有所曲解: 原告雖於100 年8 月1 日將第一期款1,921,500 元,以原告 公司林妍慧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並稱其業已通知 被告開工,惟事實上被告並無獲悉任何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4 條第1 項所為之開工通知,且查本件當事人間定約過 程之合意及系爭工程合約通篇意旨,亦無約定若原告支付預 付款即視同為開工之通知,此可對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 1 項及第5 條第2 項之文意徵之,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標 的機械「捲揚機」體積十分龐大、存放不易,是以,若無原 告之開工通知,被告不可能事先擅為開工,故而合約特定有 第4 條第1 項開工通知之規定以據。基此,原告尚未發出開 工通知,被告如何確悉何時得為開工?原告指稱已為開工通 知,是被告逾期開工之陳述,並不符合事實,甚者,原告主 張以此誣指之情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30 計算之損害賠償額1,921,500 元,殊無理由。 ㈡自系爭工程合約於當事人間訂定以往,被告皆按時寄送相關 機器設備圖面予原告,被告亦積極主動聯繫原告、頻有書信 往來和兩次開會過程,足徵系爭工程合約進度之停擺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查原告公司曾經歷經營權之變動,於100 年9 月9 日始變 更為現任之負責人范群,即現任之經營團隊,而前原告公 司負責人為陳明吉。 ⒉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即曾寄送系爭工程合約標的「捲揚 機」之設計圖面予原告,此有寄件人為P.Y Chung-Siraya Technology(即被告方電子郵件信箱)於該年月日所寄發 予收件人tinfong_co@yahoo.com.tw (即訴外人黃啟瑞之 電子郵件信箱,蓋黃啟瑞為當時經營權未變更前原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足徵被告並無原告 主張遲誤捲揚機設計圖之繪製和交付情事,捲揚機之原設 計圖業已寄送予原告公司,料想許是原告公司內部經營團 隊之變動風波,造成原告公司內部資訊流通之斷層,惟原 告未予詳查遽為不實指訴,委無可採。 ⒊查,100 年9 月7 日原告公司已由負責人范群和總經理林 妍慧之新經營團隊所主導,被告應原告公司之要求,再次 寄送捲揚機之原設計圖稿,並獲原告公司之收悉回覆,此 有該年月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按。惟原告無視於被告 前後兩次寄送紀錄,竟仍謂被告遲誤捲揚機設計圖之交付 ,實係顛倒是非。 ⒋次查,100 年9 月29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范群、 總經理林妍慧及副總經理鄧君豪)、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與 周強公司之負責人周伯彥,於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舉行 第一次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原告方表示欲對原捲揚機之 設計規格為大幅度之增加和修改,並表示就此項修改將再 提供新的合約以供雙方簽署,該捲揚機設計修改及新報價 之事實,可由該次會議後於同年10月6 日由被告公司所寄 發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鄧君豪之電子郵件內容清楚得證, 鄧君豪亦於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於電子郵件中予以 明確肯認之回覆。詎料,原告後竟完全漠視上開種種事 證以及確實發生於當事人間之協議過程,驟然誆稱未有此 事,意圖完全抹殺、否認雙方曾商談另為新合約之簽署之 事實。 ㈢被告商請訴外人周強公司幫忙協作係爭捲揚機之工程,並未 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轉包約定,且該請託周強公司協助乙節 ,亦早為原告所知悉,甚至是獲得原告對此之肯定和進一步 信任,始邁入後續合作: ⒈查100 年9 月29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與周強公司之負責人周伯彥等,於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 舉行第一次之會議,已如上述。更有甚者,前於同年約7 月底、8 月初間,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明吉亦曾就系爭 工程合約相關事項至周強公司開會討論,於當時原告公司 業已知悉被告將商請周強公司協助,蓋本件捲揚機工程浩 大、複雜,並非單一公司可獨立從頭至尾、無論大小製程 或運裝細節均包辦,此亦遠不符一般製作流程和經濟考量 ,此由原告承接業主之系爭工程卻又委由被告承接所徵, 故原告公司當時知悉被告將得周強公司之協助時,亦給予 相當大之正面肯定,甚至因此更加信任被告承接此項業務 之專業能力,如今,卻因疑似不滿捲揚機工程修改所新增 之價金一事,遽然毀約,甚至連帶一概改口、反目否認自 定約前、契約訂立後履約期間內雙方達成之種種協議內容 ,並曲解為被告違約轉包,罔顧諸多上開事證資料歷歷在 目,此等行徑莫不令人駭然。 ⒉再者,衡一般事理之情和經驗法則,若非因為雙方當事人 均知悉周強公司之介入協助,有怎會相約於契約外第三人 之處所召開會議?更有甚者,除了9 月29日之會議外,尚 有10月27日之會議(此會議之召開可由10月30日之電子郵 件證之),若謂原告在此之前完全不知周強公司之介入, 抑不同意周強公司之介入,又怎會連續數次前往周強公司 開會?原告主張100 年9 月29日之會議內容顯示被告有違 約轉包之情,惟若被告果真違約,原告又如何嗣後再次於 周強公司召開會議?原告前後行為豈非自相矛盾、心意反 覆,教被告履約過程無所從?上開種種悖於事理之情, 益徵原告所憑無據,實則被告並無違約轉包之行為,周強 公司之單純介入協助確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昱銘公司承攬雪隧豎井工程之下包,因 該工程需使用「捲揚機」,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7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以總價6,405,000 元(含稅)承 作,約定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原告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將第一期款1,921,500 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30),經由 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妍慧以其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原告與昱銘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有逾期開工、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 工及擅自將系爭工程項目之全部或部分轉包予第三人周強公 司之情形,其得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 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逾期開工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 日將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期款1, 921,500 元匯入被告公司款後,已通知被告公司開工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妍慧到庭證稱:「(問: 你有沒有在100 年8 月1 日匯款新台幣1,921,500 元給被 告公司?)有。(問:為何匯款?)我在7 月31日時有打 電話給(被告公司)鍾沛岳先生,我問他說是不是有簽約 這件事情,他說有,我說那這樣子的話我明天會匯款給你 ,我也有告訴他我才是實際的負責人,所以我會匯款給他 。(問:你有沒有通知被告公司要開工?)我8 月1 日匯 完款後當天就馬上打電話給鍾先生詢問他款項有沒有收到 ,我說如果有收到,要馬上下去製圖,他說好。」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鍾沛岳證稱:「(問:林小姐說他8 月1 日打電話通 知你已經匯款,他那時有告訴你要開工嗎?)他有告知已 經匯款,但沒有說要我們開工。(問:你們為什麼會開始 畫設計圖?)一般我們收到訂金的話就會開始工作,沒有 收到訂金之前我們會把合約當作暫時簽訂。」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頁正面),然兩造既已於100 年7 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並於同年 月8 月1 日交付第一期款,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林妍慧於 付款後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沛岳電話聯絡時,衡情當 會通知鍾沛岳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況鍾沛岳證稱: 其林妍慧電話聯絡後,亦已開始著手「捲揚機」設計圖之 繪製等語,是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1 日已通 知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開工較為合理可採。 ⒉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開工期限: 乙方(即被告)應於接獲甲方(即原告)開工通知後3 日 內正式開工,逾期不開工者,甲方依第14條規定(係13條 之誤,兩造均不爭執)解除合約。」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 8 月1 日收到第一期款後,即已著手「捲揚機」設計圖之 繪製,並於100 年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捲揚機」之 設計圖面予原告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黃啟瑞,嗣再於同 年9 月7 日應原告公司之要求,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設計圖 稿予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妍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 影本2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證人黃啟 瑞亦證稱:被證二的郵件裡面,其中有一個信箱tinfong- co@yah oo.com.tw是伊使用的,100 年8 月26日伊有收到 被告公司寄交有關本件工程合約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頁正面),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明吉亦證 稱:簽約後,被告公司傳送之設計圖是「捲揚機」之設計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顯然被告公司確有將 「捲揚機」之設計圖交付予被告無訛。再者,系爭工程包 括捲揚機之設計、製造、技師簽證、勞檢單位送驗領取合 格證及現場安裝與拆除等,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被告公 司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公司既已著手 「捲揚機」設計圖之繪製,自應認為已經為系爭工程之開 工,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開工,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 第1 項之約定,其得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解除系 爭工程合約,尚非可採。 ㈡被告不能於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有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項雖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 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含設計製造、勞檢單位送驗) 。第一孔及第二孔豎井安裝各為5 日曆天」,第13條第1 項第6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 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30計算其損 害額,乙方不得異議:…六、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經 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或 拒絕改善者」,且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已逾90日曆天未完 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抗辯:100 年9 月29 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范群、總經理林妍慧、副總經理鄧 君豪、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周強公司之負責人周伯彥,於 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舉行第一次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原 告表示欲對原捲揚機之設計規格為大幅度之增加和修改, 並表示就此項修改將再提供新的合約以供雙方簽署,該捲 揚機設計修改及新報價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沛岳到庭證稱 :「(問:你們就捲揚機的完成狀況為何?)在9 月29日 日林妍慧與鄧君豪有說要到周強看看捲揚機目前完成的狀 況。我跟周強的周伯彥先生有將已經完成的各部零件只差 組裝,有放在工廠給林妍慧跟鄧君豪看,然後當天鄧君豪 來說他可能有一些設計與黃啟瑞不一樣,說要跟我再談談 如何變更設計,有關安全的考量等等。…(問:捲揚機本 來你們為什麼會做固定式?)一開始跟黃啟瑞在談的時候 就是固定式的,後來改成滑軌式是因為林妍慧與原告公司 的人去現場看時,有寄相關圖片及測量的數據給我們,我 們後來跟他們講說如果有建築物的話要改成滑軌式的。捲 揚機要用何種方式應該由訂製廠商告訴我。(問:捲揚機 速度從20米一分鐘變成6 米一分鐘這部分是何情況?)是 鄧君豪9 月29日來跟我們談的時候,說一分鐘下降20米速 度太快,對在上面施工的人員安全有疑慮,請我們調整捲 揚機的下降速度。(問:你們有照契約作,但是原告要求 你們改變契約?)是的。(問:你們有要求原告要重新訂 立合約嗎?)有。第一,因為原告公司的經營權有糾紛, 這是我們公司所擔心的,第二,因為原告對設計也有更改 ,必須要他們同意之後我們才可以繼續製作捲揚機。」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且證人黃啟瑞亦 證稱:「(問: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捲揚機的這件事情 你有無參與?)有。(問:你有參與捲揚機的簽約,當時 你是否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是的。…(問: 你當初在跟被告公司訂立合約時,有無約定捲揚機是採取 固定式或滑軌式?)當初是約定採用固定式。(問原證一 〈即系爭工程合約〉後面的施工補充說明裡面的第三大點 第一小點,捲揚機最大荷重5T以上,提升速度為每分鐘20 M 以上,垂直深度400M以上,這個當初是否是你跟他們約 定的內容?)對。(問:上述兩件事情,包括固定式變更 成滑軌式,或是把20M 改成6M,就你專業角度看起來,這 算不算變更整個設計內容?)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參酌被告所提出其 於該會議後之100 年10月6 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鄧 君豪之電子郵件記載:「…首先,應鄧副總的一些額外要 求,我們和工廠已經進行討論並且請貴公司確認這些規格 的變更,才能馬上下去製圖讓貴公司送審:⒈捲揚機由固 定式改為滑軌式,其中衍架的長×寬×高:12米×6 米× 8 米,捲揚機滑軌的寬度為6 米。⒉還有之前鄧副總為了 增加人員的安全性建議將子捲揚機速度改為20米/ 分鐘以 便符合標案規定,而5T捲揚機速度改為6 米/ 分鐘。以上 請您確認。一旦收到您們的確認後,我們馬上製圖和重新 估價,預計在下個禮拜三左右提供給您們,而施工平台的 一些新增設計,會再跟鄧副總詳談。另外圖面和新報價提 供後,也煩請您們提供新的合約,其中付款的方式,惶恐 地請您們再幫一個忙…」,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鄧君豪於 翌(7 日)以寄發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沛岳之電子郵 件記載:「…來信已收在此確認您信中所提:⒈捲揚機由 固定式改為滑軌式,其中衍架的長×寬×高:12米×6 米 ×8 米,捲揚機滑軌的寬度為6 米。⒉還有之前鄧副總為 了增加人員的安全性建議將子捲揚機速度改為20米/ 分鐘 以便符合標案規定,而5T捲揚機速度改為6 米/ 分鐘,及 付款方式」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及證 人鍾沛岳、黃啟瑞之上開抗辯及證詞應信而有徵,堪以採 信。 ⒉至證人林妍慧雖證稱:「(問:你後來有沒有向被告公司 追蹤機器製作的進度?)有。我一直要跟他要捲揚機的設 計圖,他一直沒有辦法給我們,我們工程進度很短,我們 這個圖一定要給監造審查過,才可以製造機器。我後來在 8 月19日時派我們公司的陳明吉南下高雄去被告公司瞭解 狀況。結果鍾先生叫陳明吉到周強貿易公司去,說設計圖 在周強公司,結果陳明吉回來跟我回報就是什麼都沒有, 連設計圖、草稿圖等什麼都沒有。…(問:為何於100 年 9 月29日由兩造在周強公司開會?)因為9 月8 日業主國 工局通知我到中壢工務所開會,我們工程最重要的還是在 捲揚機要下到480 米的深度才可以施工,所以機器佔很大 的份量,故國工局要求希望機器廠商即被告公司可以出面 說明。所以我在9 月8 日當天有打電話給鐘先生告知這個 狀況,他告訴我他人在國外,要9 月底才回國,回國後與 我聯絡,所以我們才在9 月29九日南下高雄去開會。(問 :開會的內容?)我就把合約書拿給鐘先生,我說你要不 要執行合約,因為從8 月1 日匯款到現在,我連草稿圖都 沒有看到,結果他回答說要。(問:當天原告公司有無提 到要對系爭捲揚機的設計規格作大幅度的增加及修改?) 有,鍾先生說我們現在負責人變更,要重新訂定新合約, 但是我反問他,你連最初的草稿圖都沒有給我,到底要修 改哪裡、增加哪裡?(問:原告公司有同意要與被告公司 重新訂定新合約嗎?)沒有,因為我有問他法人對法人那 份舊的合約有沒有效,他說有效,我說有效那如何訂定新 合約呢?(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公司負責 人變更因此不願意履行舊合約嗎?)這個我不知道,他說 因為公司負責人變更,要用新的負責人跟他訂定新的合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第129 頁正面) ,證人鄧君豪證稱:「(問: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你有 沒有向被告公司追蹤系爭捲揚機的製造進度?)是在去年 我看到合約書,主動跟林說合約內容有很大的爭議,因為 去年我有跟他去參加開工的說明,我發現合約有極大的爭 議,我是先跟被告公司的鍾先生通電話,約定要去看捲揚 機的進度,鐘先生才安排去周強公司瞭解。後來我們去周 強公司瞭解以後,發現被告公司承攬的捲揚機與我們合約 的內容有極大的出入,因為我們在合約書內容有包括工作 平台、操作人員等一些附件,合約上很明顯是被告公司要 負責提供,但是到了周強公司與被告公司討論的捲揚機部 分,卻發現要製作的捲揚機與我們合約內容是不一樣的, 被告公司鍾先生就說當時這個合約是跟前原告公司的經理 黃啟瑞先生簽的,就說他們只做那台機器,故我們的爭議 點就開始了。(問:原告公司有無要求對系爭捲揚機的設 計規格作大幅度的增加及修改?)所謂的大幅度增加及修 改,是因為那次會議跟我們合約上要求的不一樣,所以我 們是要求被告公司依照合約的內容來製作,而不是我們要 求他們作大幅度的增加及修改。(問:被告公司有無提到 要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這是分兩個部分談。因為我 們要要求他們履行合約,他們前面有答應,後來卻又要求 要重新簽訂合約並增加費用,然後就推翻原合約的設計。 …(問:你知道一式捲揚機與一台捲揚機有何不同?)一 式是包括所有的設備,包括工作平台、機電設備、照明設 備、監控設備、儀控設備等等。一台的話就是單純捲揚機 這台機具。(問:系爭原證一的契約究竟是指一式捲揚機 還是一台捲揚機的契約?)它是一式的工程,所以是一式 的捲揚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證人陳明吉證稱:「(問:原 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有關捲揚機的工程合約,這件事情 你有無參與?)有,合約是原告公司之前的經理黃啟瑞定 的。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問: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 你有無向被告公司追蹤機器製造進度?)有。當時要給被 告公司做捲揚機的時候,說要拿圖送審,被告公司的鍾先 生說匯錢以後才會畫圖出來,我有打電話追蹤,鍾先生說 他不在國內或不方便,後來原告公司林妍慧覺得匯錢給他 已經過半個月了都沒有消息,林小姐跟我講說我有去工地 現場看過,叫我去被告公司看看,我打電話給鍾先生說我 要下去,結果鍾先生說叫我直接到周強公司,結果我在周 強公司那邊要找周強公司的老闆,小姐說他不在,我說我 是原告公司的老闆,要看圖,結果小姐說他不知道,這個 要問老闆。後來我就去工廠裡面參觀,看我們要的東西做 了沒有,然後結果什麼都沒有,我還有問周強公司裡面的 員工,結果他們都不知道這個合約機器的事情。後來我就 回台北了。(問:你去周強公司沒有看到你要的機器,你 有沒有詢問被告公司的人是怎麼回事?)後來我回來幾天 後有打電話問被告公司的鍾先生,說『我們錢已經匯給你 們了,為什麼圖還沒有給我們?』但過了沒幾天,周強公 司有傳設計圖到原告公司。(問:你有沒有詳細看設計圖 的內容?)有。這個設計圖是捲揚機沒錯,但實際上跟我 們的需求不一樣。(問:周強公司的設計圖是否與契約約 定不符?)契約內容很籠統,我沒有看清楚,但一般標工 程都是我實際在執行,但他的捲揚機沒有鋼構,光一台捲 揚機要擺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然查,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兩造 既對合約內容有所爭議,自尚難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即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況查,依上開被告報價單所載 ,被告報價之捲揚機為「1 台」,並非「1 式」,亦難認 被告公司承作之捲揚機包括工作平台、機電設備、照明設 備、監控設備、儀控設備等等之一式捲揚機,是證人林妍 慧、鄧君豪、陳明吉之上開證言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 據。 ⒊綜上,系爭工程不能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擅自將系爭工程項目之全部或部分轉包予第三人周 強公司? 原告再主張: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邀請原告至訴外人 周強公司就捲揚機工程進行會議,依據會議內容顯示,被告 顯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周強公司,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關係, 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證人即周強公司負 責人周伯彥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捲 揚機,你們公司即周強公司在中間擔任何角色?)我們是幫 被告公司組合捲揚機而已。(問:被告與原告在你們公司開 會兩次,原告開會的時候有反對由你們製作捲揚機嗎?)原 告公司沒有叫我們不要做。(問:每次的開會都是你跟原告 、被告公司他們討論?)對。(問:你們與被告公司定捲揚 機的契約是哪一種契約?)純粹是買賣契約。(問:被告公 司委託周強公司製作捲揚機,委託的範圍為何?)主機的部 分,就是指吊載平面台的部分,所謂的平面台就是指工作平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證人黃啟瑞亦 證稱:「(問:原證一的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捲揚機工 程,這個工程從頭做到尾由一間公司來做完的情況在實務上 是不是很常見?)不太可能一個廠商做完。有些包含設計, 工廠可能會安裝,但要設計捲揚機的能力、或承載的規格他 們可能沒有這個能力,要另外找專業公司來做,且可能到現 場時又要配合其他土木經驗的公司來做現場的安裝。(問: 你當初把捲揚機工程交給被告公司做的時候,是不是同意把 被告公司組裝這部分交由周強公司來處理?)我當時是同意 ,也有去過周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 162 頁正面),可見被告公司已得當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啟瑞之同意,將系爭工程中之組裝部分,請求專業廠商周 強公司協助,並無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乙方將本合約之工程項目全部一部份擅自轉包第三者」之可 言。況證人鄧君豪就此部分證稱:「(問…你什麼時候發現 捲揚機是由周強公司製造的?)是我們第一次去開會那天才 發現捲揚機是在周強公司生產、製圖、製作的。(問:你們 發現的時候有提出質疑是由周強公司製作嗎?)當初只是想 說我們是對被告公司,他機具給周強,然後約我們到周強, 開會之後,才知道機具都是由周強製造,我個人認為,周強 我有打聽過他是專門作捲揚機的,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繼續 跟被告公司的鍾先生討論這台捲揚機的安全構造。(問:當 場有周強公司的負責人跟你們討論嗎?)有,就是周伯彥先 生。(問:第二次你們去周強公司開會時也是周先生、鍾先 生一起討論嗎?)是的。(問:所以那時你就確定捲揚機是 由周強公司製造的嗎?)是的。(問:所以那時你們就對捲 揚機是周強公司製造的這部分沒有意見嗎?)討論時沒有講 到有沒有意見,因為合約的履行還沒有達到共識。(問:你 們沒有提出反對捲揚機是由周強公司製造嗎?)我沒有提出 反對。因為周強公司是專業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 頁正、反面),顯然原告公司嗣後(即被告所指原告公司變 更經營團隊後)對於周強公司有參與捲揚機之製造,亦未予 反對,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工程項目全部或部分擅 自轉包第三人周強公司,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開工及擅自將系爭工程 項目之全部或部分轉包予第三人之情形,且其未能於系爭工 程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其已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1,921,500 元,及賠償因逾 期開工所導致原告之損害1,921,500 元,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3, 000元,及其中1,921,500 自100 年8 月1 日起,其餘1,921,5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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