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桂雄
訴訟
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 告 芮璱克國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靈芝
被 告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楊豪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此而
失所附麗,均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