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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至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麗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立紘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位於臺北市○○街○○號及94號 裝潢工程後,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將該工程中之防火門 門框、門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簽 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3),約定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含稅),被告嗣又於原告施工 中追加另4筆工程,共計11萬0,907元,故合計工程款為149 萬0,907元,原告除就原工程契約中8萬2,900元工程未予施 作之外,其餘部分及4筆追加工程均已於101年3月16日全部 施工完畢,惟被告就原工程契約僅支付69萬元工程款,尚積 欠60萬7,100元(計算式:1,380,000-82,900-690,000=6 07,100)。另追加工程部分11萬0,907元則全未給付,故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71萬8,007元(計算式:607,100+110,907 =718,007),茲分述如下: 一、原工程契約款60萬7,100元部分: ㈠被告已支付69萬元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被告已支付以總價138萬元百分之1 0計算之定金13萬8,000元;又門框安裝完成時,被告已另依 約給付以總價138萬元百分之40計算之工程款55萬2,000元, 合計69萬元(原證14請款單)。 ㈡原告僅有8萬2,900元工程未予施作: 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工程並未施作,即門弓器96支( 1臺650元,原證5)、輔助鎖12支(1只250元,原證6)及門 止100支(1支175元),故應將該部分合計8萬2,900元工程 款扣除之(計算式:96×650+12×250+100×175=82,900 )。 ㈢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 ,並由被告完成驗收,有被告出具工程決算單可稽(原證9 ),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契 約之工程款為60萬7, 100元(計算式:1,380,000-82,900 -690,000=607,100)。 二、被告追加4筆工程合計11萬0,907元部分: ㈠除原契約工項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先後要求追加下列 4 筆工程: 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鍍鋅鋼板防火門工程,含稅合計5 萬 2,947元,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原證4 第1張報價單)。 ⒉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平堆鎖8 個,含稅合計2 萬1,000 元 ,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原證4第2張報 價單)。 ⒊原契約就鍍鋅鋼板防火門約定裝設報價1,800元之916A平推 式單扇(單開鎖),然因該防火門無法適用上開單開鎖,需 另安裝單價3,400元917A平推式含天地插銷(雙開鎖),故 每個差價1,600元,被告共計要求原告裝設7個,故所生之差 價含稅後為1萬1,760元即屬被告追加施作之金額(「3,400 元-1800元」x7個x1.05=1,1760元)。 ⒋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原契約中所無之MASTER KEY共200個 ,含稅合計2萬5,200元,有原告出具之101年6月14日報價單 為證(原證4第3張報價單)。 ㈡綜上,被告合計追加11萬0,907 元(計算式:52,947+21,0 00+11,760+25,200=110,907),原告已於101年3月16日 全部施作完畢,惟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三、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1萬8,007 元(計算式:607, 100 +110,907 =718,007)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8,0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就原契約工項部分,被告僅積欠34萬0,100元工程款: ㈠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20萬8,900元,非8萬2,900元: 原工程契約中,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應為20萬8,900元,亦 即: ⒈門弓器96支,原告以其本身之進價成本650元計算顯不合理 ,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1,500元,故應扣除14萬4,0 00元。 ⒉輔助鎖12支,原告以其本身之進價成本250 元計算顯不合理 ,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400元,故應扣除4,800元。 ⒊門止100支,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175元,故應扣除 17,500元。 ⒋氣密條19條,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400元,故應扣 除7,600元。 ⒌框扇烤漆瑕疵,此部份應扣除3 萬元。 ⒍清潔費5,000 元。 綜上合計應扣除20萬8,900元(計算式:144,000+4,800+1 7,500+7,600+30,000+5,000=208,900)。 ㈡原告施工遲延造成被告14萬1,000 元損害,應予抵銷之: 依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0 日前進場立框,並於完成立框完成後45天內立扇完成,然原 告於100年12月28日進場為第一階段之立框,故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完成立框,惟原告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完工,合 計遲延16日,又門扇應於100年12月31日起45日內即101年2 月14日前完工,然原告又遲至101年3月16日始完工,合計遲 延31日,致被告遭業主以延誤工期為由扣款14萬1,000元, 有業主扣款明細(被證2)為憑,故被告所生該部分損害, 應由本件工程款中抵銷之。 ㈢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69萬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工程款34萬 0,100元(計算式:1,380,000-208,900-141,000-690,00 0=340,100)。 二、就追加工項部分,被告僅積欠6萬7,053元: 被告僅追加2筆工程金額合計6萬7,053元: ㈠被告雖有追加鍍鋅鋼板防火門,但金額應為應為4萬6,053元 (含稅): 原證4第1張報價單所載規格1000×2100(60A)鍍鋅鋼板防 火門與原契約報價單上900×2100之鍍鋅鋼板防火門屬同一 級距,單價自應相同,故每個應以9,590元(未稅)計算, 而非原告主張之1萬0,800元計算;另860×1680(60A)鍍鋅 鋼板防火門,其亦應以每個9,590元(未稅)計算,而非原 告主張之1萬0,700元計算;另所載1250×2200(60A)鍍鋅 鋼板防火門,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為1200×2200,依原契約 報價單之相同規格單價為1萬5,090元(未稅)計算,被告不 予爭執;至於所載防火出場證明書3,036元,該證明書係原 契約附隨之給付義務,原告不應另向被告請求,故上開實際 追加金額含稅後應只有4萬6,053元(「9,590+9,590+9,590+ 15,090」x1.05=46,053),並非原告主張之5萬2,947元。 ㈡被告追加平推鎖2萬1,000元(含稅):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平堆鎖8個,每個單價 2,500元,含稅合計2萬1,000元及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3日報 價單(原證4第2張報價單)均不爭執。 ㈢917A雙開式平推鎖係原契約約定之工項,並非追加工項。縱 屬追加工項,其與單開式平推鎖之差價僅900元,而非原告 所主張之1,600元: 原告稱該平推鎖係安裝於報價單(原證11)貨號72號鍍鋅鋼 板防火門上之門鎖,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乃以單開 鎖報價,施工時改用雙開鎖,故就增加支出部分,需另外追 加報價云云。然查原證11之報價單即為被證1契約書所附之 報價單。原證4第所示第3張101年4月26日追加報價單之平推 鎖已包含於原契約書報價單上貨號72號鍍鋅鋼板防火門之報 價內,自無所謂追加施做之情形。況於原契約書所附之報價 單上貨號72號鍍鋅鋼板防火門之報價內亦已載明係雙開門, 其所使用之平推鎖自應係雙開之平推鎖,亦即於報價時即應 以雙開鎖為報價,是原告稱追加單開鎖改為雙開鎖之費用, 顯為無稽,此部份之費用應不得追加。退萬步言之,縱認原 告有追加施作,然原告主張雙開鎖價格為3,400元,被告認 為過高,蓋未透過事前議價之程序,另原告於原證4第所示 第2張101年4月3日追加報價單之單開平推鎖之單價為2,500 元,則縱認雙開鎖價格為3,400元,於扣除單開鎖之價格2,5 00元,追加後之每只差額亦應為9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 1,600元。 ㈣MASTER KEY200個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並非追加工項: 原證4第4張101年6月14日報價單所載MASTER KEY200個,兩 造已於簽約前議價以每個單價100元計算,惟原告事後同意 將其包含在原契約價格內不另計價,故此部分並非追加工程 。 ㈤綜上,被告僅追加施作2筆工程,金額合計6萬7,053元(計 算式:46,053+21,000=67,053)。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40萬7,153元(計算式 :340,100+67,053=407,15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位於臺北市○○街○○號及94號 之裝潢工程後,再於100年12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侯立 紘授權其妻洪麗珠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7頁原證3、第43頁被證1),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防 火門之門框、門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 為138萬元(含稅)。 二、被告就上開工程,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支付以總價138 萬元百分之10計算之定金13萬8,000元(含稅),及原告安 裝門框完成款,以總價百分之40計算之55萬2,000元(含稅 ),故被告合計已支付原告69萬元工程款,原告並已於101 年5月1日開立69萬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 頁原證7所示),並有各該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107頁請款單)。 三、除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外,被告於原告施工中先後追加下列2 項工程: ㈠被告追加鍍鋅鋼板防火門工程部分(惟兩造對金額部分有爭 執): 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追加工程,於101年4月3日提出追加報價 單,被告上開追加工項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施工,但因兩造 對金額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4所示第1張報價單 ,原告主張金額含稅合計5萬2,947元,被告主張合計含稅價 為4萬6,053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尚未給付該部 分工程款。 ㈡被告追加平推鎖部分: 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追加部分,於101年4月3日提出追加請款 單,該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合計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 頁原證4所示第2張請款單),上開追加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施 工,被告對上開追加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迄今尚未付款。 四、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期: ㈠原契約工程部分: 完工驗收日期為101年3月16日。 ㈡追加工程部分(就雙方不爭執的兩個工項): 完工驗收日期亦為101年3月16日,因該部分沒有特別約定完 工日,兩造是在原契約工程施工中達成追加共識,再由原告 嗣後於100年4月3日出具報價單(另有爭執之追加部分係同 年6月出具),因兩造為朋友關係,經被告一直催促,故由 原告先行追加施作,該追加的共識是在原工程期間陸續達成 。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就原契約工項部分: 系爭138 萬元工程契約中,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 應為若干?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有14萬1,000元損 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8萬2,900元,其餘皆已完工,故以13 8萬元扣除8萬2,900元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9萬元,被 告尚積欠60萬7,100元。 ㈡被告主張: 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20萬8,900元,其餘皆已完工,故以1 38萬扣除20萬8,900元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9萬元,再 扣除原告施工遲延造成被告14萬1,000元之損害後,被告僅 尚積欠34萬0,100元。 二、就被告追加施工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追加11萬0,907元工程: 被告追加4筆工程合計金額11萬0,907元,原告均已全部完工 ,惟被告均未付款。 ㈡被告主張僅追加6萬7,053元工程: 被告主張追加施工金額為6萬7,053元,亦即被告僅追加2筆 工程,分別為原證4第1張及第2張報價單,其中第2張之項目 及金額2萬1,000元均屬正確(原告已完工),惟第1張所示 追加金額應僅有4萬6,053元,故被告追加工程之金額為6萬 7,053元(計算式:21,000+46,053=67,053)。 三、綜上一、二合計: ㈠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契約工程款60萬7,10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0,907 元,合計為71萬8,007元。 ㈡被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契約工程款34萬0,100元及追加工程 款6萬7,053元,合計為40萬7,153元(被告102年5月13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38萬6,153元為誤載)。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其追加部分項目,嗣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經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3至46頁、 第59至60頁)、工程決算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8頁、第 101至第104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頁)等件為證,及 證人楊俊傑即國際星辰大飯店之工程人員到庭證述:「結帳 付清的意思就是他在該階段所應做的項目都完成了,68萬4, 600元尾款就付清了,我們雙方銀貨兩訖。」、「我認為我 跟麗堡實業有限公司間的任務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背面)在卷足稽,堪認屬實。至兩造就系爭工程及其追 加項目、應扣除款項有所爭執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兩造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138 萬元工程契約中,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 之金額應為若干?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14萬1,000 元損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門弓器96支部分: 兩造對於原契約中門弓器96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之事實並 不爭執;至於其計價方法,依系爭契約暨報價單所示,其單 價計算方式係一品名含多種樣式,而門弓器屬樣式部分,其 每支進價成本為650元,有原告所提之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鐵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出貨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復兩造並未就各別樣式施作價格另有約定, 是以原告所提之進價成本650元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 抗辯每支應以連工代料方式計算,惟其提出之網路資料,既 無載明門弓器之規格、品項,亦非專業機構所出示之意見, 是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未予施作之門弓器 96支,應扣除之金額為6萬2,400元(計算式:650×96=62, 400)。 ⒉輔助鎖12支部分: 兩造就原契約中輔助鎖12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之事實並不 爭執;至於其計價方法,因輔助鎖屬樣式部分,其每支進價 成本為250元,有原告所提之東鐵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出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並未就此樣式各別施 作另有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支進價成本為250元,較能 採信;至被告抗辯每支應以連工代料方式計算,惟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未予施作之輔助鎖12支,應扣除之金額為3,00 0元(計算式:250×12=3,000)。 ⒊門止100支部分: 兩造就原契約中門止100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且計價方式 每支價格為175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未予施作 之門止100支,應扣除之金額為1萬7,500元(計算式:175× 100=17,500)。 ⒋氣密條19條部分: 依系爭契約暨報價單所示,門框加氣密條之單價為40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氣密條19條未 予施作之事實,並未提出已施作之事證相爭執,亦無提出其 他計價依據為憑,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施作氣密條19支,應 扣除之金額為7,600元(計算式:400×19=7,600),應可 採信。 ⒌框扇烤漆瑕疵、清潔費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固非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惟定作人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 少報酬,則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要件。 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扣除框扇烤漆瑕疵3 萬元及清潔費5,000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有關框扇烤漆瑕疵部分,固經 證人林衡邦即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到庭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門扇瑕疵、清潔費,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公司 有上開瑕疵?)有瑕疵,門扇噴漆不均勻,清潔費不知道, 沒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雖可認系爭門扇有噴 漆不均之情事,惟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上開扣款乙節,經證人 林衡邦證述:「(法官問:您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框 扇烤漆瑕疵,同意由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款?扣款金額若干? )不知道。(法官問:您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清潔費 ,同意由被告從工程款中扣款?扣款金額若干?)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對於此部分有無同意扣款?)公司 有說的話我們會修補,但扣款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同意扣 款乙情未盡舉證之責,僅空言抗辯原告有同意扣款云云;且 依前開說明,縱有上開框扇烤漆瑕疵,被告仍須先行定期催 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得請求減少 報酬,然被告未提出已為定期催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自難認被告業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即遽 認原告有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不為修補之情事,而得請求原告 扣除框扇烤漆瑕疵3萬元及清潔費5,000元云云;況依系爭契 約第6條有關損壞維修之約定:「為保障雙方權益,乙方( 即原告)於施工階段以拍照方式留存施工紀錄,以證明按裝 之門框及門扇為完整,無損壞。如按裝後因貴單位現場工作 人員破壞,補漆部份與損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等語, 可知補漆部分原則上由被告負責,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原 告負責而得扣款,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0,500元(計 算式:62,400+3,000+17,500+7,600=90,500)。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14萬1,000元損害,並主張抵 銷之,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1年2月14日前完工,惟因原告遲延 工期,以致被告遭業主扣款14萬1,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責,由工程款中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業主扣款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 兩造間有關工期約定事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工程人員楊俊傑 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工程請款 單,證人楊俊傑先生您是否知悉為何該工程請款單上記載系 爭工程合約之金額是153萬?而非契約書上記載之138萬?為 何其中有15萬元之差額?)差額不知道,但請款單我知道, 因為該請款單是我作業的,我們是國際星辰大飯店的業主方 ,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有合約,契約的時間我忘了,結帳時 我說門框逾期了16天、門扇逾期31天,我依據國際星辰大飯 店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間的合約載明逾期一天扣3, 000元, 我沒扣那麼多,門框原來逾期20多天、門扇原來逾期40多天 ,如果我按照原來的扣下去尾款根本不夠扣,最後我扣除14 萬1,000元。(法官問:為何麗堡實業有限公司會有上開的 逾期事由發生?)我不知道,原來我以為麗堡實業有限公司 可以如期交貨,所以我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簽約,麗堡實業 有限公司委由第三者廠商,他們之間的事我不知道。(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工程請款單,證人楊俊傑先生 您是否知悉為何該工程請款單上記載有:①門框進場組裝完 成延誤16天工期。②門扇進場組裝完成延誤31天於3月16日 。故門框延誤工期扣款16×3,000=4萬8,000元。門扇延誤 工期扣款31×3,000=9萬3,000元。上開合計扣款14萬1,000 元。上開記載有「楊俊傑」於101年4月9日18時45分簽名, 上開記載之意義為何?)知道,是我簽的,我是與麗堡實業 有限公司確認,沒與至洧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我認為與麗堡 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就夠了,因為我與至洧股份有限公司沒有 關係,我的窗口就是麗堡實業有限公司。(法官問:證人楊 俊傑您認為上開扣款是否應該由原告至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我不知道,至洧股份有限公司與我的公司沒有關係,就 算要至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我也沒有權限,麗堡實業有限公 司有他的協力廠商,可以根據他們的契約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被告抗辯遭業主扣款14萬1,000元之事實,僅能證明 渠等間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難執此即遽指係因原告遲延 完工所造成,故被告前開銷抗辯,並不足取。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本合約簽訂後 ,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進度進場施工 ,若有因甲方(即被告)因素而無法施工,則工期得以順延 。⒈門框部份:立門框前45天甲方(即被告)應書面通知 乙方(即原告)備料。門框組立分二階段組立,每階段工期 以3天為原則。⒉門扇部份:立門扇前60天,甲方(即被告 )應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備料。門扇組立一次完成,組 立時間以10天為原則。⒊…。⒋框12/30日前進場立框,框 完成通知45天內立扇完成。」(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 依原告本件工程係配合被告施工之進度進場施作,被告則負 有以書面通知原告備料等義務,而原告已依約於100年12月3 0日前進場立框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卻未提出已 經踐行上開書面通知義務之事證,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再參以兩造係於100年12月1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如以簽 約日即100年12月14日開始起算45天之備料期間,再加上各3 天之兩階段工期,則原告於101年2月2日前將門框完工,即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而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16日將門框完 工,則應無遲延情事。至於門扇部分,原告係配合被告施工 進度,惟被告既未踐行書面通知義務,則原告自無從開始備 料以為工程期限之計算,若以框完成(最遲應於101年2 月2 日前)通知45天內立扇完成,則原告於101年3月18日前將門 扇完工,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故原告既已於101年3月16 日前將門扇完工,原告即無遲延工程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以 遭業主扣款14萬1,000元為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以為抵 銷本件工程款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追加施工部分之工項為何?金額應為若干?」之 爭點部分: ㈠鍍鋅鋼板防火門工程部分: ⒈關於4座防火門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提出101年4月3日追加報價單所示,被告確有追 加施作鍍鋅鋼板防火門之規格及數量,且原告均已完工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且就其中有關「鍍鋅鋼板 防火門-規格1250×2200(60A)」金額為1萬5,090元(未 稅)之價金計算方法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 信屬實。 ②被告雖抗辯:其餘3座規格1000×2100(60A)2座、及規格 860×1680(60A)1座鍍鋅鋼板防火門均應以每個9,590元( 未稅)計算,故上開實際追加金額含稅後應只有4萬6,053元 (「9,590+9,590+9,590+15,090」x1.05=46,053)云云。惟 查:原告提出原證4第1張所示101年4月3日鍍鋅鋼板防火門 追加報價單,就規格1000×2100(60A)及860×1680(60A )鍍鋅鋼板防火門之單價分別記載為1萬0,800元、1萬0,7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此報價與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17日 原證10所示之同規格鍍鋅鋼板防火門報價金額相符(見本院 卷第58頁),又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於本院訊問證人 林衡邦時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原證10所示 101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出具之追加報價單,上面有塗改並加 寫之文字,證人林衡邦先生您是否見過?或知悉上開意義為 何?上開追加報價單右方是否是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侯立紘 」簽名確認過?)「是我簽的,這張是證人林衡邦拿給我的 ,他說這是追加項目,我對於金額有意見所以劃掉,尺寸也 不對,這張是我在至洧股份有限公司門前簽給他的,沒有劃 線部分我同意追加,劃線的就是我有異議,簽名代表我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上開報價單金額既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刪除,足徵 被告公司對該上開報價金額,已有同意施作之意思,被告以 相反於上開報價金額之抗辯,又無法提出任何兩造有以每個 9,590元(未稅)計算之書證資料為憑,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原告以上開書證資料之記載計算追加金額,即堪採信。 ⒉關於防火出廠證明書3,036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4第1張101年4月3日追加報價單,已記載防火 出廠證明(1式3份)69份(72-3份)x44張合計3,036元,上 開記載既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刪除(見本院卷第10頁 )且原告確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支付該 費用,自屬有據。再參以證人楊素連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之母到庭證述:「(法官問:您是否知悉原證4第所 示第1頁追加報價單所載:防火出場證明1式3份,其意義為 何?門止701共計100個,為何無單價?為何無合計之金額? )工地作消防安全時要我們附防火出場證明,正常工地1式3 份,被告後來說要72份,1份證明共計44張,我們通常給3份 ,被告要72份,所以要乘以44張,再扣除我們原本應該給他 的3份(132張),所以多出3036張,1張1元影印工本費,所 以應該要追加3036元。被告劃掉,但上開資料原告已經給被 告了,不應該由原告公司支付,我們正常就是給3份,1份留 底,2份送消防安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本院10 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 之費用,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對該追加報價單未 達成金額之合意云云,然證人楊素連既是實際參與系爭工程 之報價及議價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上開追加工程 亦有經先期磋商議價程序,有101年1月17日追加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之陳述可 憑(見本院卷第96頁),且按承攬之法律關係,非受報酬, 即不可能為之承作完成,而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 即應負給付報酬之責。 ⒊綜上,原告依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追加鍍鋅鋼板防火門工 程(4座防火門及出廠證明),金額共計5萬2,947元(含稅 )為可採,被告抗辯金額僅為4萬6,053元云云,並不足取。 ㈡平推鎖8 個部分: 查原告業已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並完工,及被告尚未給付該工 程款含稅金額計2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原證4第2張101年4月3日追加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金額,自 應准許。 ㈢72號房屋7個雙開917A平堆鎖部分: ⒈按兩造工程契約有關鍍鋅鋼板防火門所裝設之平推鎖,約定 之規格為916A並非雙開917A,有該契約與原報價單之記載可 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經 理林衡邦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 法院卷第59頁)原告公司報價單第四項規格是1200乘以2200 的鍍鋅鋼板防火門,這扇門最後安裝的平堆鎖是916A或917A ?)916A是單開,917A是雙開,後來裝的是917A。(法官問 :917A有無在原約定的報價單裡面?)該報價單寫的是916A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既已施作完工,自可認原告主張原契約平推鎖規 格916A改裝917A,其間所生之差價核屬追加工程為可採信。 ⒉又917A雙開平推鎖每個單價進價成本為2100元(不含稅), 訂作工資為200元(不含稅),有原告提出東鐵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工程約定施作 916A 之進價成本每個為1050元(不含稅),亦有東鐵公司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開追加施 作7個之差價應為9,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1 00+000-0000」x 7 x1.05= 9,188),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MASTER KEY共200 個部分: 查MASTER KEY共200 個部分,非屬原報價單所示之範圍,有 系爭契約暨報價單可證,並經證人楊素連到庭證述:「(法 官問:您是否知悉原證4所示第4張101年6月14日追加報價單 (法院卷第13頁),被告是否有追加該MASTER KEY?追加工 程款合計是否合計為2萬5,200元(含稅)?上開MAST ERKEY ,是否屬於原工程契約之工項?原告是否有施工?是否有完 工?)知道,之前沒有說,合約也沒有上開約定,MASTER KEY是工地要求的,原告有安裝並且完工,共裝了200個上下 各100個,金額2萬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第137頁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既已 施作完工,堪可認上開工程屬追加工程;至追加施作之金額 為2萬5,200元,亦有原告所提101年6月14日追加報價單為證 ,原告上開請求即應准許,被告抗辯該工程係包含於原契約 之內,非追加工程云云,顯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追加施工部分之金額為10萬8,335元(計算式: 52,947+21,000+9,188+25,200=108,335)。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契約工程款為59萬9,500 元(即原契 約工程款138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9萬元,再扣除原告未 施作部分9萬0,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萬8,335元,合計 為70萬7,835元(計算式:599,500+108,335=707,835),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再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 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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