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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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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被   告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富貴賞」大廈 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並簽署工程合約書,於完工後被告仍 有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無非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工程 合約書為據。惟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3條明文約定,如因上開 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爭議,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 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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