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銘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霖
被 告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富貴賞」大廈
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並簽署工程合約書,於完工後被告仍
有工程款尚未給付
等情,無
非係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
上開工程
合約書為據。
惟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3條明文約定,如因上開
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爭議,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
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
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