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助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宮
被 告 毅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原告所提
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
定:「因本
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
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