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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助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宮 被   告 毅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原告所提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 定:「因本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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