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松川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訂有合約
書或訂購單。被告為支付工程餘款,
乃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工程餘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就如附
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工程餘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
詎料
上開2 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
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退票。今被告營運不善面
臨倒閉之消息已見諸報載,明
顯有難以
求償之虞。為此,爰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 萬12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於
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並
提出
準備書狀陳稱:被告自民國97年起發生財務危機,即
非
常努力改善經營體質,並引進中國大陸第1 大車廠奇瑞汽車
代理製造及銷售業務,同時向台朔汽車購買臺中大肚車廠作
為製造廠基地。惟陸續上市之車款皆不為國人所接受,銷售
狀況不佳,致使現金無法周轉。被告在全省各地均有大筆
不
動產充當保修營
業據點使用,已積極處
分公司資產,作為未
來償還員工薪資、銀行借款及原告等其他廠商貨款,希望能
展延至101 年9 月30日1 次付清
本件全部款項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4 份、訂購單1 紙、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均影
本,見本院建字卷第20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第18頁
反面),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
萬1200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1月10
日送達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8頁所附之
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定有明文,足見認諾必須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始生
效力。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認諾」(見本院建字卷第18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並
未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依該「認諾」之表示判決被告
敗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
適用,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含稅)│ 已收款 │ 未收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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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12 焊裝線一、二次側水氣電安裝工事│ 1,281,000 元 │1,024,800 元│ 256,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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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12 焊裝線MONO RAIL 新設工事 │ 1,155,000 元 │ 924,000 元│ 231,000 元│
├──┼─────────────────┼────────┼──────┼──────┤
│ 3 │土城廠電子看板移設臺中廠 │ 370,000 元 │ 0 元│ 370,000 元│
├──┼─────────────────┼────────┼──────┼──────┤
│ 4 │Q22 車型一、二次水氣電工事 │ 3,220,000 元 │2,490,000 元│ 730,000 元│
├──┼─────────────────┼────────┼──────┼──────┤
│ 5 │Q22 車型MONO RAIL 工事 │ 2,760,000 元 │1,656,000 元│1,10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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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金額單位:新臺幣。 │
│ ⒉未收餘款合計2,691,2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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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勝發 │合作金庫商業│100 年10月31日│ 857,200 元│NL0000000 │附表一編│
│ │ │銀行城東分行│ │ │ │號1 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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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美汽車股份有│中國信託商業│100 年9 月30日│1,834,000 元│BK0000000 │附表一編│
│ │限公司許顯榮 │銀行敦南分行│ │ │ │號4 至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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