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國泰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洪唯真律師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編號為GC9801-16C-01及GC9801-
16C-02之工程
承攬合約第27項、編號為GC9801-C000-00-00B
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6項及
買賣契約第15項約定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019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