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聰堯
被 告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如經他方之承認,對
他方自亦生效力,並有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
旨可供
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時,於契約承擔之情形,無論係契約承擔之承擔人抑或
契約之他方均仍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乃至為灼
然。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與訴外人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冀公司
)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
嗣訴外人
德冀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將與原告間所成立之
上揭工
程承攬合約關係,概括讓與其一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與被告
,並經原告同意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德冀公司所簽訂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德冀公司共同簽訂之權利轉
讓契約書各乙份在卷為憑。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德冀公司間
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規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方雙
方及
保證人均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
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德冀公司間就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之一
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
開說明,被告既承擔該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仍須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況
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權利轉讓契
約書第8 條亦復規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因本契約而涉
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綦詳
,是依上揭規定
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