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被   告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如經他方之承認,對 他方自亦生效力,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時,於契約承擔之情形,無論係契約承擔之承擔人抑或 契約之他方均仍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乃至為灼 然。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與訴外人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冀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嗣訴外人 德冀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將與原告間所成立之上揭工 程承攬合約關係,概括讓與其一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與被告 ,並經原告同意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德冀公司所簽訂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德冀公司共同簽訂之權利轉 讓契約書各乙份在卷為憑。而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德冀公司間 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規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方雙 方及保證人均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德冀公司間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 開說明,被告既承擔該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仍須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況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權利轉讓契 約書第8 條亦復規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因本契約而涉 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綦詳 ,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