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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春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眉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本訴部分之 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曼尼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敬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高涌誠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電腦設備壹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通用海洋生態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 司)向訴外人中國北京海洋館(下稱北京海洋館)承攬北京 海洋館之「水母館及珊瑚館」設施重新設計及更新工程,並 轉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美工美編」、「移動感應、陰 影感應程式設計(下稱互動感應程式)」,以新臺幣(下同 )164萬元轉包予被告。北京海洋館原定民國100年(即西元 2011年)年5月1日開幕,被告下包即陳逸鴻曾於同年4月間 至北京海洋館建置互動感應程式,因被告作業不及和水母區 之感應程式引擎需修改,加上北京海洋館欲增加章魚、鯊魚 等角色。故北京海洋館、通用公司及兩造等約定,開幕日暫 先將部分完成作品置入水母館及珊瑚館之開幕供人參觀,至 於未完成、需修改及8月間新增承攬部分則加緊進行。因被 告之下包陳逸鴻所製作之移動感應、陰影感應等互動感應程 式具有瑕疵,兩造間為此有不快,為維繫情誼,被告實際負 責人專案負責人莫妮卡(即林淑瓊)主動於100年5、6月 間通知原告整個專案均降價七折,即承攬價格降為1,148,00 0元。原告於100年8月前交付規格書(名稱為北京海洋館珊 瑚花園及水母祕境軟體製作說明書,簡稱軟體製作說明書) 予被告,要求依照製作,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提出新增報價 共計614,000元(被告雖有兩次不同金額之報價,於訴訟 中業已承認應以614,000元為準。至於被告於訴訟後階段提 出追加報酬為614,000元再加上2萬元,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故本件總承攬金額為1,762,000元【計算式:(1,640 ,000×0.7)+614,000=1,762,000元】,扣除原告已付1,5 32,418元,僅剩尾款229,582元,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28日 在QQ論壇上對原告表示拋棄尾款之請求權。又原告委請被告 代購設備一批(含價值79,000元之電腦一台在內)並另匯錢 給付,惟被告就上列價值79,000元之電腦未返還原告。 ㈡本件承攬101年3月15日在北京海洋館進行第一次驗收,互動 感應程式屢屢出錯,「水母感應互動」,不能達到「隨著遊 客揮動,揮動到的那隻才作動作」的體感互動程式的基本要 求。「珊瑚感應互動」,也有所缺失「珊瑚成長的動作設計 不能憑空消失又出現,吐卵速度過快需緩慢散開」,「感應 播放時會出現黑畫面」以及其他美工瑕疵。被告收到3月15 日之驗收紀錄,並積極趕在3月20日前修好瑕疵。第二次驗 收雖然延到3月31日舉行,沒想到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在兩 造聯絡的QQ論壇上拒絕修改瑕疵,並拋棄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第二次驗收發現仍然具有瑕疵,如被告公司之「水母區 互動感應程式」、「珊瑚互動感應」,瑕疵始終無法改善, 如「珊瑚區中央島珊瑚感應互動」:珊瑚成長與吐卵未能達 到與遊客互動效果,遊客手揮成長或噴卵點,該區珊瑚會成 長及吐卵,且珊瑚成長位置不符當初軟體制作說明書的位置 ,請調整參照軟體製作說明書。「水母區感應互動」:妮妮 (水母)區互動感應並未達到與遊客互動效果,也就是遊客 揮動該區的水母,該區的水母會反應作動作,且水母的互動 反應皆需調整其靈敏度。被告收到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 後,並未否認瑕疵,只是表達「我沒興趣再改了,請找別人 」。被告只有趕緊找訴外人藝達公司修補「水母區及中央島 珊瑚區互動感應」瑕疵,付出50萬元修補費用,並遭業主通 用公司索賠人民幣86,80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價值79, 000元之電腦一台。 ㈢否認被告所指曾在3月14日於臺灣驗收合格過。被告收到3月 15日驗收紀錄時,就已知道瑕疵修補期限至3月20日,後 延至3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兩造101年3月25日對話紀錄 是談承攬過程中未落實確認單,惟因本專案即將進入尾聲, 又加上被告在3月15日早已收到驗收瑕疵缺失項目,也派了 工程師JEFF(吳哲旭)到北京希望能修補互動感應程式的瑕 疵,故也無庸再填確認單。此觀美工部分之修改,被告也在 沒有確認單之情形下做瑕疵修補。足證3月25日之對話並 指「沒記載於確認單不算瑕疵」,因瑕疵早已記載於3月15 日驗收紀錄。又原證8光碟1,妮妮水母ok版,內容為藝達公 司修補改寫後之移動感應程式檔案,以及被告美工水母部分 動畫檔案;原證8光碟2,珊瑚中央島ok版,內容為藝達公司 修補改寫後之移動感應程式檔案,以及被告美工珊瑚中央島 部分動畫檔案等。亦即藝達公司僅是修補改寫被告Jeff之電 子程式,對被告之美工動畫檔案並無任何更動。 ㈣被告交付之感應互動程式有瑕疵,又拒絕修補,原告只有找 藝達公司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修改費用50萬元。又互動感應程式,既屬被告所 承包設計(伊與下包之求償應由等處理),本件瑕疵當屬 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原告遭通用公司索賠人民幣86,800元 (於同年9月時報酬金額遭扣除),當時人民幣折合臺幣為1 比4.65,共計臺幣403,620元(計算式:86,800×4.65=403 ,620),依民法第495條及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403,620元。如認修補必要費用50萬元過高,則 原告亦同時主張依民法第495條、216條請求損害賠償。故被 告應給付金額為903,620元(50萬+403,620=903,620)。 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值79,000元之電腦,因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被告要求工程師 陳逸鴻購置),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依承攬(訴之聲明第1項)、委任(訴之聲明第2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62 0元,暨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電腦設備一台,如給付不能,被告 應給付原告79,000元。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告製作北京海洋館多媒體展示內容 (下稱第一次承攬),合約報酬包括美術部分84萬元及程式 部分80萬元,共164萬元,被告已在100年5月1日前完成第一 次承攬之工作內容,且北京海洋館亦將該工作物全數上架公 開展示,惟因原告業主北京海洋館欲增加第一次承攬所無之 內容,兩造遂再成立如原證2-4報價單之承攬契約(下稱第 二次承攬)。依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證1 報價單(即原證2-4報價單)上有「上期應修」/「本期新製 」及「上期總價款為1,640,000」/「(本期)總價614,000 」等記載可知,在100年8月18日前,被告已完成上列多媒體 展示內容,並交付原告收受。後又因原告業主北京海洋館有 擬新增加項目及嗣後欲修改調整部分,故被告與原告就新增 項目及嗣後修改部分再成立新的承攬關係,詳如(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原證1報價單所載,總價為614,000元。 ㈡(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證1報價單內,雙方並未約定被 告需在101年3月15日前將完成上列多媒體展示內容,故原告 主張被告在101年3月15日以後有遲延給付事由云云,顯無足 採。又「本期新製」項內說明中之各細項工作,被告早在10 1年3月30日前製作完成,並通知原告以FTP傳輸方式自原告 儲存處下載完畢,現北京海洋館內所使用之多媒體內容,即 是被告所交付原告、著作人仍為被告及著作權亦仍屬被告所 有者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承攬工作內容云云,即非 事實。依原告案件負責人黃士朋與被告上列多媒體展示內容 負責人林淑瓊(即莫妮卡)於101年3月25日之對話記錄可知 ,兩造是否仍有工作仍須調整修改,以有無「工作修改確 認單」為憑,倘若無修改工作確認單,被告於100年3月30前 已提出給原告之工作成果,即經原告確認完成無誤,此有黃 士朋對林淑瓊所言「可阿沒確認單你不要改」、「你可以和 他說沒確認單你不改」及「確認簽字後再改就是海洋管(應 為「館」)的問題了」等語可證。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黃士 朋所稱工作修改確認單予被告,故原告所稱被告有未完成工 作需另外找人完成等語,即非事實。原證3違約通知書並無 蓋大小章,且無有權驗證機構驗證之證明,故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之真正;原證2乃「藝達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此顯 與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又該報價單並未見原告回簽確認, 且單憑該紙報價單亦無從證明即與原告公司所稱被告未完成 受委託之工作等語有何相關。 ㈢原告將北京海洋館之多媒體展示工作下包給被告承攬製作時 ,僅就北京海洋館多媒體展示區擬欲出現之各展示項目為概 略說明,並無就各展示項目之腳本、美術美工設計及互動感 應方式為具體詳盡之指示,而被告於北京海洋館100年5月1 日開幕前,即已將所有多媒體展示內容所需之圖檔、感應軟 體等交由原告確認完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多媒體展示 內容工作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完成、瑕疵等語部分,被 告否認之,且原告尚積欠被告第一次承攬報酬計117,519元 。 ㈣原告於書狀中稱被告公司交付之作品有需修改者,無非係因 北京海洋館對部分美工美術內容有所調整意見,惟此涉及北 京海洋館方面之主觀美醜判斷,並非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況製作當時,北京海洋館並未透過原告告知其期待之 美術美工設計要如何具體設計(如顏色、大小、形狀、位置 或互動方式等),故被告均是依本身美工設計經驗及參考實 際海洋生物活動情形設計完成後,再交付予原告公司確認, 原告也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作品並無違債之本旨,否則豈會提 出給北京海洋館使用?於100年4月北京海洋館始表示要新增 原證2-1報價單內容所無之海洋生物角色(如章魚、鯊魚等 ),並且提出與瑕疵無關之修正意見(如海洋生物游動路線 、海洋生物造型、乃至海洋背景希望能如何調整等意見), 惟前揭北京海洋館事後之修正意見均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 多媒體作品有瑕疵情況或是有未完成之情。被告後基於商誼 ,始允諾針對北京海洋館所提出之新增及調整意見部分與原 告另行簽立新的承攬工作契約,此即原告提出之原證2-4報 價單。 ㈤雙方於100年8月18日依照原證2-4成立第二次承攬工作契約 關係前,被告原已提出如原證2-2所示之報價單,主張北京 海洋館嗣後新增及擬調整部分,因涉及到美工美術及軟體重 新製作,原第一次承攬報酬經重新核算後,總價未稅為1,74 5,000元(原第一次承攬總價164萬變更為170萬元,因倘依 照北京海洋館之意見做調整,已屬重新製作,故增加6萬元 之報酬;而水母天書為全屬新增部分,故增加45,000元之報 酬),而被告願意以前揭重新核算總價之7折計算報酬,然 雙方對於實際調整內容仍無法取得具體共識,且被告考量原 證2-2中「多點觸控拉照片引擎(水母天書)」乃新增部分 ,遂又提出如原證2-2第2頁之計算列表予原告,並告以僅「 美工-monica」及「軟體-陳逸鴻」部分打7折,前揭水母天 書部分並未折扣,惟雙方仍未就此往來達成任何協議,故始 有如原證2-4報價單之第二次承攬。被告並不否認,嗣後已 與原告就第一次承攬工作契約之報酬達成軟體程式80萬元部 分僅收取7成款項(此部分款項原告已全數付清)、美術84 萬元部分則需全額支付之協議。 ㈥被告從未接獲任何來自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能在100年1月14日 前完成所有原證2-4報價單上所列項目,而已屬遲延給付之 書面通知。蓋原告亦知被告在製作期間,因其上包不斷針對 枝微末節提出修改,而每一次模型經過修改,軟體就要隨之 更動進行運算。再者,需原告協力提出圖片資料,也因原告 遲延提出而致進度落後,故此部分實無從歸責於被告;縱有 遲延,亦屬原告或北京海洋館之責。被告提出原證2-4報價 單後,雙方並未就應於何時完成報價單內工作有所共識,原 告雖然提出如原證3-1之進度表,然此一進度表仍是修改版 本,足見進度表內容已在原告與北京海洋館之間進行多次修 正,此版本是否此即為確定版本,實難得知,況此進度表進 度期程從未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從未對該進度表表示同意, 故該進度表僅能解釋為原告單方面之期望而已。再者,原告 或北京海洋館對被告應製作之多媒體內容並未有具體、明確 之指示,均是被告先設計腳本、進行美工或模型製作,等到 原告確認沒問題後,在針對相關軟體程式之設計運算,惟倘 若原告嗣後認為不妥或是臨時北京海洋關有突如其來之意見 ,原告就必須依照前述流程再從頭來過,因此被告再製作過 程當中可謂是被迫依照原告不確定之美感、不確定之意見在 摸石頭過河。 ㈦原證2-4報價單並無「需達遊客揮動某一隻水母該水母就做 反應」及「遊客揮手該區珊瑚才會成長及吐卵、停止揮動就 要回縮」之記載,亦未明確約定感應方式為何,靈敏度為何 ,是有陰影遮住感應器就感應,或操作者必須為明確動作始 為反應,更未說明感應有無必須依照現場人數而有限制等等 。被告依照原證2-4報價單在製作多媒體內容過程中,因原 告遲遲無法確認模型作品是否可行,故被告即無法製作後續 之影片,且原告甚至對鯊魚行經動線亦有意見(此部分在被 告製作前,原告從未先予以具體描述及告知),甚至在100 年3月13日被告員工林淑瓊(即莫妮卡)要製作影片時,原 告員工洪湘雅(即紅小蝦)仍要求被告先暫緩製作,原因是 因為「他們老大(按,應指原告或北京海洋館有權決定之人 )不在」而無法確認,被告員工林淑瓊乃表示「那來不及15 別把問題推到我身上喔」,而原告員工洪湘雅亦以「嗯」表 示知悉。 ㈧原告提出原證1-2之驗收記錄,被告並未參與,且該文件上 亦並無參與人員簽名、無原告大小章、更無北京海洋館署押 ,其形式及內容是否真正,非無可疑。退萬步言,縱該文件 非無可信(被告否認之),其針對感應部分亦僅有「反應靈 敏度不佳」之記錄,此與感應軟體程式完全無法達到感應要 求乃屬二事;又原告從未具體指示要達到何種程度之靈敏度 ,所謂「反應靈敏度不佳」應係北京海洋館之主觀認知,豈 能以主觀臆測、未有實際客觀標準數據或檢測報告之反應靈 敏度不佳等語,率以認定被告製作之軟體程式有瑕疵?又依 照該驗收記錄,原告或北京海洋館深知反應靈敏度不佳乃牽 涉到北京海洋館內部包括燈光在內之硬體設備問題,否則不 會有「不應在歸咎於環境因素造成反應靈敏度不佳」等事先 為己卸責之語,而此更可知反應靈敏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被告之感應程式,亦經原告本件案件負責人黃士朋當場測試 確認無誤,且黃士朋亦知如何安裝及操作感應程式,顯然被 告提出之感應程式並無所指「靈敏度不佳」之情,果感應程 式真有原告所指靈敏度不佳問題,原告員工黃士朋豈會在臺 灣進行測試時不予提出而要求改正?惟原告員工黃士朋並未 提出,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感應程式並無瑕疵問題。 ㈨原告另主張被告「水母感應互動程式」必須「遊客揮動某一 只水母,那只水母作反應,勿整區水母一起跳動,才能達到 體感互動要求」等語。惟原告自始從未告知要一只一只水母 互動,此係嗣後於101年3月15日之後方從被告處得知北京業 主有此特別需求,故被告原先設計之整區水母一起跳動之互 動方式並非瑕疵,更無所謂遲延給付問題;原告主張「中央 島珊瑚成長有憑空消失又出現」之情,被告否認有此情形。 而所謂吐卵速度過快需緩慢散開等語部分,亦是北京業主方 面主觀認知問題,何謂過快、如何緩慢散開,被告或其被北 京業主方面事先既未提出客觀時間標準、嗣後也未告以正確 秒數,率以事涉個人主觀經驗之詞認定被告給付作品有瑕疵 ,難認可採,被告否認所給付之工作物有原告臨訴所稱之瑕 疵;原告表示「(互動)感應播放時會出現黑畫面」部分, 被告否認所交付多媒體內容會有此情形。蓋所有內容及感應 軟體均有事先經過原告測試通過,果原告與北京業主方面測 試有此問題,可能是硬體規格設備不足,亦可能是原告操作 人員所致,難認此已可歸責於被告,況且對於此一黑畫面問 題,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憑一紙無人簽名、 無人署押之原證1-2即認為可歸責於被告。 ㈩被告提出之「珊瑚區中央島」部分原先即有互動感應設計, 況倘若被告提出之「珊瑚區中央島」部分無互動,豈會在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1-2上毫無記載。果原證1-3和原證1-2之形 式及內容真實無虞(被告存否認之,蓋均無有權製作之人簽 名且被告公司無人參與驗收過程),則原證1-2之驗收理應 在原證1-3驗收之前,且原證1-3所稱缺失應該在原證1-2就 應記載,惟原證1-3所提到「珊瑚成長位置不符當初軟體製 作說明書的位置」、「珊瑚中央島互動實所成長之珊瑚過小 ,且成長需一遊客揮動成長,停止揮動時縮回」云云,卻未 在原證1-2中出現,倘若被告在100年3月15日前所提出之多 媒體內容有100年3月31日驗收所指之需調整之處,則何以原 證1-2卻未見隻字片語,此豈非有異?故原證1-3是否具可信 性,足以證明被告原先所提出之內容有其所指缺失,恐令人 存疑。 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公司提出「確認單」、被告再行簽認之 方式,以決定工作物是否有應修改之內容或應補正之瑕疵, 顯見兩造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和證據方式已有約定,原告臨訟 始否認「確認單」,實係因原告公司知其員工洪湘雅自始即 未依照專案負責人黃士朋之指示向被告提出確認單,原告恐 無確認單此一事實對其不利,故始一再表示本件無提出確認 單之必要,惟原告片面否認確認單存在之必要,並無從改變 兩造專案負責人於101年3月25日已透過對話再次確認工作物 內容之修改,必有「確認單」之提出、簽認,否則無以為之 之事實。 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通用公司間、北京海洋館與通用 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原告101年9月3日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及101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兩度明白自認「對債 權人業主即北京海洋館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公司黃士朋於 101年3月25日與被告公司林淑瓊對話中言明「確認簽字後再 改就是海洋館的問題了」,並有「對業主的軟硬都被海洋館 引導」等語,所有對話記錄均無通用公司名稱,僅有北京海 洋館,是通用公司是否存在即有可疑?再者,原告雖提出經 海基會驗證之原證1-4之通知書,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 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及同法第25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 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 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由此可知北京公證人 必須審視「通用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依照該執 照所刻制印章,始得確認通用公司乃一合法設立之公司。惟 觀公證書之內容,其並無通用公司營業執照檢驗之記載、更 無通用公司依法刻制之印章、遑論有任何通用公司委任楊道 明之文件以為佐證,是北京公證人之公證書內容是否正確無 訛顯非無疑;況原告公司提出原證1-2及原證1-3所謂驗收 缺失單上,並無任何通用公司名稱,亦無通用公司依法刻制 印章印文,此亦足反證原告所稱通用公司為北京海洋館之承 攬人等語不實在。縱認通用公司確實存在,且通用公司與北 京海洋館間有承攬契約,然通用公司是否因契約履行之故而 遭北京海洋館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失,實無從證明之,不 論是原告或被告,均無從得知,倘若通用公司自始未受有損 失,則其是否有權向原告主張契約上權利,亦非無疑。退萬 步言,原告與北京海洋館或通用公司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情形 ,外人無從得知,原告僅憑內容難辨真偽之原證1-4違約通 知書,即主張其有遭到扣款而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 顯非可採。 原告既然堅稱被告提出之多媒體內容有原證1-2或原證1-3之 缺失,且針對「水母區及中央島珊瑚區互動感應程式」之修 改,已委請藝達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則原告自應實質舉證被 告究竟有何未依照其指示設計規劃製作之瑕疵,致後續必須 另由藝達公司修補?而修補之處為何?是否藝達公司完成部 分即是其所稱之瑕疵?此均未見原告實質證明以實其說,其 說詞即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藝達公司修補被告工作物瑕疵等 ,故另有額外支出云云,惟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其與藝達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原證4僅為藝達公 司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備註」欄位第1點亦載明 「此報價單有效日期為15天,本估價單如蒙同意,則轉為買 賣契約,金額無誤後煩請蓋(簽)章回傳本公司。」,而原 證4上並無原告回簽之蓋章或用印,是難僅憑原證4之要約文 書,即認原告與藝達公司有成立契約關係,遑論得以此確認 原告有其所稱報酬費用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原告於100年2月間將北京海洋館「水母館及珊瑚館」設施重 新設計及更新工程之「美工美編」、「移動感應、陰影感應 程式設計」(又稱互動感應程式)轉包予被告(即第一次承 攬),合約報酬包括「美工美編」部分84萬元及互動感應程 式部分80萬元,共計164萬元。被告已在100年5月1日前完成 第一次承攬之工作內容並交付原告,被告於100年5、6月通 知原告就互動感應程式部分以總價80萬元之70%(56萬元) 結案;因原告業主北京海洋館有擬新增加項目,故兩造就新 增項目於100年8月18日再成立如原證2-4報價單之承攬契約 (即第二次承攬),報酬總計為614,000元。被告向原告前 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均有完工交付,原告就第一次承攬 中程式部分56萬元付清、美術部分已付772,418元(第一次 承攬共付款1,332,418元)及第二次承攬中新程式部分已付 20萬元,故原告就第一次承攬及第二次承攬已給付被告報酬 共計1,532,418元。 有被告西元2011年2月間報價單、被告未具日期之折扣報價 單、2011年5、6月通知單及對帳單、被告101年7月13日存證 信函暨附件1、被告西元2011年8月18日報價單(614,000元 )、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壹 不爭執事項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82頁、第167 頁反面、第173頁)。 ㈡原告委請被告代購設備一批(含價值79,000元之電腦一台在 內)並另匯錢給付,該台電腦尚在被告持有中,迄未返還原 告。 有被告之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9頁、第 214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 是否有瑕疵?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藝達公司修改費用 50萬元?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通用公司罰款人民幣86 ,800元(折合新臺幣403,620)?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 付電腦設備一台,如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是否有瑕疵? ⒈原告主張通用公司向北京海洋館承攬北京海洋館之「水母館 及珊瑚館」設施重新設計及更新工程,並轉包予原告,原告 於100年2月再將其中「美工美編」及互動感應程式轉包予被 告(即第一次承攬),合約報酬包括「美工美編」部分84萬 元及互動感應程式部分80萬元,共計164萬元。被告已在100 年5月1日前完成第一次承攬之工作內容並交付原告,被告於 100年5、6月通知原告就互動感應程式部分以總價80萬元之 70%(56萬元)結案;因原告業主北京海洋館有擬新增加項 目,故兩造就新增項目於100年8月18日再成立如原證2-4報 價單之承攬契約(即第二次承攬),報酬總計為614,000元 。嗣原告因101年3月31日由通用公司驗收被告向原告前後二 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時,有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所示之 瑕疵,而對通用公司構成遲延完工之違約,遭通用公司於10 1年4月13日通知將自報酬款中扣除延期完工罰金,合約總金 額的5%(RMB〈人民幣,下同〉31,000元)及截至101年4月 13日,延期9個工作日罰金,合約總金額的9%(RMB55,800元 ),2筆共計RMB86,800元,將在後期合同款項扣除自報酬款 中扣除違約罰款等情,除上列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經臺灣海基會驗證及中國北京公證之通用公 司101年4月13日違約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16 5頁),被告雖否認而辯稱如上。惟查,上列經臺灣海基會 驗證及中國北京公證之通用公司101年4月13日違約通知書, 其上亦蓋有通用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道明之印文,應推定為真 正,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是原告之上列主張,堪認屬 實。 ⒉兩造就新增項目於100年8月18日再成立如原證2-4報價單之 承攬契約(即第二次承攬),報酬總計為614,000元,依上 列原證2-4報價單之承攬契約(即第二次承攬)所示,其上 亦載明:上期應修:7個海景修改、天花板影片修改、珊瑚 白化影片製作各1式,金額均為零。上期總價款為1,640,000 ;本期新製:新製珊瑚7式,金額42,000,稀有魚類3D模型 製作與動作4式,金額40,000,‧‧‧,水母區感應程式引 擎修改1式,金額40,000等情,有被告西元2011年8月18日報 價單(614,000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依 上列通用公司102年6月7日聲明書及所附之101年3月15日驗 收紀錄、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所示,被告向原告前後二 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於101年3月15日由通用公司在北京海洋 館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水母秘境區之水母無法與遊 客揮動作互動,需達到遊客揮動某一只水母,那只水母作反 應,勿整區水母一起跳動,達到體感互動要求;珊瑚花園區 ,中央島美工部分請於101年3月20日前修改完畢進行複驗( 嗣已依約修改完畢),珊瑚成長不能憑空消失又出現,吐卵 速度過快,需緩慢散開,請參照之前做的動面修正,海龜依 照真實比例修改並設計新動作,鯊魚動線調整,感應播放時 會出現黑畫面,請調整。復於101年3月31日由通用公司在北 京海洋館進行第二次驗收,其缺失事項:一、珊瑚中央島之 珊瑚成長與吐卵並未達到與遊客互動效果,遊客手揮動該區 之珊瑚成長點或噴卵點,該區的珊瑚會成長及該區的珊瑚會 吐卵,且珊瑚成長位置不符當初軟體制作說明書的位置,請 調整參照軟體製作說明書。‧‧‧七、妮妮(水母)區互動 感應未達到與遊客互動效果,也就是遊客手揮動該區之水母 ,該區的水母會反應作動作(請參照軟體製作說明書),且 水母之互動反應皆需調整其靈敏度。‧‧‧。又101年3月25 日被告員工林淑瓊(代號:莫妮卡)於通訊軟體上向原告員 工洪湘雅(代號:紅小蝦)表示:「成長真的改不了,成長 要改,就要全部都改,你知道嗎,因為成長要改就要重新布 景,然後會影響到所有的動物行進的路線,跟卵的噴發,全 部都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被告並未 爭執驗收紀錄所載瑕疵不存在,僅係表示程式修改費工費時 ,是被告辯稱無驗收記錄所載瑕疵且已製作完成云云,核非 可採。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在兩造聯絡的QQ論壇上表 示「我不做了,不要再來找我」、「錢我不要了,後面的事 ,想找誰就找誰」,復於101年3月31日在同一論壇上表示「 我說過了,我沒興趣再改,沒興趣再搞這個案,‧‧‧。」 等語,亦有原告員工洪湘雅與被告公司莫妮卡2012年3月28 日至3月31日在QQ論壇上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8-91頁),足見被告並未否認上列101年3月15日驗收紀 錄及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所示之瑕疵,僅表示拒絕修補 。又藝達公司製作之原證8修補完成後之互動感應程式光碟 計兩片及原證7被告所交付之互動感應程式光碟壹片,經本 院於102年6月1日勘驗結果,原證8妮妮水母光碟ok版,藝達 公司所作的移動程式ida2.exe,動畫01.swj水母與泡泡的畫 面,手揮動,水母會離開,並出現泡泡,其上有「再見」字 幕,(資料夾001)之動畫01.swj鯊魚及水母的畫面,手揮 動,鯊魚會離開,(資料夾004)人在螢幕前移動,透過移 動感應程式,轉化成電腦數據,趨動動畫中的水母或鯊魚移 動;珊瑚中央島的01資料夾的bin資料夾,手揮動,珊瑚會 成長,魚卵會往上飄。人一離開,珊瑚會變變收回,恢復原 狀。原證7光碟jeff程式,水母01-J資料夾,capture.exe, 手揮動,水母不會移動,一直停留在原處,水母04-J資料夾 ,capture.exe,手揮動,鯊魚不會移動等情。亦有藝達公 司製作之原證8修補完成後之互動感應程式光碟計兩片及原 證7被告所交付之互動感應程式光碟壹片、本院102年6月1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後、第125-1 27頁)。 ⒊兩造就原承攬工作之付款方式約定:「訂金30%,台灣驗收4 0%,大陸驗30%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之報價單末 頁),兩造嗣後就追加承攬工作亦未就此付款方式另為變更 (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報價單),顯見兩造約定包括互動感 應程式在內之承攬項目須經北京海洋館驗收合格後,被告始 得請領高達承攬總價30%之尾款,以確保達成兩造承攬契約 目的,亦即設計符合北京海洋館需求之多媒體展示內容。縱 令經原告驗收後並未指出有何瑕疵問題,該驗收程序僅可認 為係北京海洋館驗收前之先行測試程序,非謂一經原告測試 無瑕疵後,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無須就北京海洋 館之驗收瑕疵進行改善。又兩造既未具體約定被告設計之多 媒體展示內容應如何符合北京海洋館之需求,則兩造縱使未 簽認修改確認單,亦僅係確認先行測試後之設計成果無須再 修正,可逕行提交北京海洋館進行驗收,非謂未簽認修改確 認單,被告即無須就北京海洋館驗收後發現之瑕疵進行改善 。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確有 上列101年3月15日驗收紀錄及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所示 之瑕疵。是原告主張本件瑕疵是指水母無法與遊客揮動互動 ,需達到遊客揮動某一隻水母該水母就做反應,珊瑚成長跟 吐卵也無法達到與遊客互動的效果,遊客手揮動該區珊瑚才 會成長及吐卵,停止揮動就要回縮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藝達公司修改費用50萬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確有原告主張之上列 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於101年3月28日在兩造聯絡 的QQ論壇上表示「我不做了,不要再來找我」、「錢我不要 了,後面的事,想找誰就找誰」,復於101年3月31日在同一 論壇上表示「我說過了,我沒興趣再改,沒興趣再搞這個案 ,影片都給你們看過了,又來意見關我甚麼事,你們高興找 誰就找誰,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顯見原 告已請求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程式瑕疵,被告不於期限內 修補瑕疵,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 ⒊依本院於102年6月1日就藝達公司製作之原證8修補完成後之 互動感應程式光碟計兩片及原證7被告所交付之互動感應程 式光碟壹片之上列勘驗結果,及通用公司寄發原告之違約通 知書復載有:「因原告在2012年3月31日超過協商完工期限 未能完成合約規定的工作,‧‧‧,截止至2012年4月13日 ,延期9個工作日罰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堪信 原告已找藝達公司修補完成。又依藝達公司101年4月16日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28頁)所示,藝 達公司所承攬之北京海洋館軟體改善專案,其承攬項目1水 母區,妮妮(1-5)互動感應程式、妮妮(1-5)內容感應程 式修改;2中央島,互動感應程式、內容感應程式修改;3安 裝及施工,總價51萬元(未稅),統一發票則載明50萬元( 未稅),足見修補費用為50萬元。 ⒋基上,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藝達公司修改費用50萬 元。至被告於100年5、6月通知原告就互動感應程式部分以 總價80萬元之70%即56萬元(80萬×70%=56萬)結案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就互動感應程式部分表示減少報酬 30%即24萬元(80萬×30%=24萬),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 攬之報酬應為(164萬-24萬)+614,000=2,014,000元。 本件被告就其減少報酬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證2-2 :被告2011年5、6月通知單所載:後面30%做為新的修改案 補貼款,請跟陳先生算)部分,是否與原告請求瑕疵修改之 費用有關等事項,並未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本院自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通用公司罰款人民幣86,800元(折 合新臺幣403,620)? ⒈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既有上列101年3月15 日驗收紀錄及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所示之瑕疵;通用公 司向北京海洋館承攬北京海洋館之「水母館及珊瑚館」設施 重新設計及更新工程,並轉包予原告,原告於100年2月再將 其中「美工美編」及互動感應程式轉包予被告(即第一次承 攬),合約報酬包括「美工美編」部分84萬元及互動感應程 式部分80萬元,共計164萬元。被告已在100年5月1日前完成 第一次承攬之工作內容並交付原告,被告於100年5、6月通 知原告就互動感應程式部分以總價80萬元之70%(56萬元) 結案;因原告業主北京海洋館有擬新增加項目,故兩造就新 增項目於100年8月18日再成立如原證2-4報價單之承攬契約 (即第二次承攬),報酬總計為614,000元。嗣原告因101年 3月31日由通用公司驗收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 工作時,有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所示之瑕疵,而對通用 公司構成遲延完工之違約,並遭通用公司自報酬款中扣除違 約罰款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在兩造聯 絡的QQ論壇上表示「我不做了,不要再來找我」、「錢我不 要了,後面的事,想找誰就找誰」等語,亦有原告員工洪湘 雅與被告公司莫妮卡2012年3月28日在QQ論壇上之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90頁),足見被告已表示拒絕 修補,堪認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拒絕修補上列瑕疵,與原告 因101年3月31日由通用公司驗收被告向原告前後二次承攬所 施作之工作時,有101年3月31日驗收缺失單所示之瑕疵,而 對通用公司構成遲延完工之違約,並遭通用公司自報酬款中 扣除違約罰款等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因被告拒絕修 補上列瑕疵,致原告遭通用公司自報酬款中扣除違約罰款, 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經臺灣海基會驗證及中國北京公 證之通用公司101年4月13日違約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4- 165頁)所示,原告因就北京海洋館珊瑚館及水母館進行展 示軟件暨互動媒體設計製作工作,於101年3月31日還未能完 成合約所約定工作,致遭通用公司通知原告違約(遲延完工 ),將自報酬款中扣除延期完工罰金,合約總金額的5%(RM B〈人民幣,下同〉31,000元)及截至101年4月13日,延期9 個工作日罰金,合約總金額的9%(RMB55,800元),2筆共計 RMB86,800元,將在後期合同款項扣除,足見通用公司於101 年4月13日為違約通知時尚未對原告扣款。依通用公司102年 6月7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所示,其上並無通用 公司負責人楊道明之印文,且該聲明書亦未經臺灣海基會驗 證及中國北京公證,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 該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亦因通用公司僅聲明業已自承攬案 之尾款扣除該罰款,並未提出實際扣款之證據及表明實際扣 款時間,且原告僅主張於101年9月時報酬金額遭扣除,當時 人民幣折合臺幣為1比4.65,共計臺幣403,620元(計算式: 86,800×4.65=403,620)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就 通用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內容未據原告提出,原告向通用公司 承攬之工作與被告向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否完全相同?被告因 片面拒絕原告瑕疵修補之請求或因被告工作之瑕疵,致原告 對於通用公司遲延完工之範圍如何?通用公司之扣款是否有 據?原告是否同意通用公司之扣款,如原告未同意,則於原 告與通用公司間扣款糾紛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告之扣款 損害亦尚未確定發生,尚難逕依通用公司102年6月7日聲明 書,即認原告已於101年9月時遭通用公司自承攬案之尾款中 扣除該罰款RMB86,800元(折合臺幣403,620元),而受有相 當於該金額之損害。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於101年9月時報酬 金額遭扣除,受有上列通用公司扣款RMB86,800元,折合臺 幣403,620元之損害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可採。 ⒊基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通用公司罰款人民幣86,800 元(折合新臺幣403,620)。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付電腦設備一台,如給付不能,則請 求被告給付79,000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 之事由,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委請被告代購設備一批(含價值79,000元之電腦一台在 內)並另匯錢給付,該台電腦尚在被告持有中,迄未返還原 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台電腦,即屬有據。又該台電腦如於被告返還時已陷於 給付不能,而不能返還時,則原告應視其致給付不能之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而分別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規定 行使權利,且其損害賠償金額之填補,應以債權人於權利發 生時所受之損害為限,非謂該台電腦之返還一旦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如該台電腦之返還為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給 付79,000元等語,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從而,原告依 承攬(訴之聲明第1項)、委任(訴之聲明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電腦設備一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間以164萬元委託反訴原告製作中華人 民共和國北京海洋館多媒體展示內容(即第一次承攬), 反訴原告已於100年5月1日前完成第一次承攬之工作內容, 惟因反訴被告業主北京海洋館欲增加第一次承攬所無之內容 ,兩造遂再成立如原證2-4報價單之承攬契約(下稱第二次 承攬),而兩造業於102年3月27於鈞院合意以「原證2-4 報價單」作為第二次承攬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證2-4報 價單」上「備註」欄位有「上期總價款為1,640,000」之文 字記載,足堪認定上期亦即第一次承攬報酬費用為164萬元 ,包括程式部分80萬元及美術部分84萬元。惟反訴原告考量 雙方有成立第二次承攬,故給予反訴被告程式部分七折之優 惠,此有「原證2-3」存證信函附件一之內容可稽,故實際 上第一次承攬報酬費用為140萬元。又依反訴被告加註於前 揭原證2-3存證信函附件一之內容「被告承認折價降80萬×7 0%=56萬」,顯見兩造對第一次承攬中至少程式部分報酬有 降價為56萬元乙事均不爭執。兩造於100年8月18日依反訴被 告公司提出如原證2-4之報價單,雙方依該報價單「說明」 之內容再成立第二次承攬契約關係,約定完工報酬為614,00 0元。 ㈡反訴原告在原證2-3之「附件一」中表示「…歷時一年僅將 舊程式費用之70%付清,美術費用僅支付新台幣柒拾柒萬貳 仟肆佰壹拾捌元,新程式部分亦僅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反訴被告則在空白處加註「○3被告(指反訴原告)承認 原告(指反訴被告)已付金額共計56萬元+772,418+20萬 元=1,532,418元」,顯見反訴被告亦對反訴原告所稱項目 及核算金額(包括第一次承攬中程式部分56萬付清、美術部 分已付772,418元及第二次承攬中新程式部分已付20萬元等 )並不否認,否則不會特別記下「被告承認原告已付金額」 等文字。又因為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不否認已收下美術部 分費用772,418元,則實可推論反訴被告亦知美術部分並未 有七折優惠情事。蓋第一次承攬中美術部分報酬費用原為84 萬元,倘若反訴原告有給予反訴被告7折優惠,則反訴被告 只要支付「588,000元」已足,根本無庸給付「772,418元」 ,惟反訴被告竟已給付美術部分報酬費用「772,418元」, 顯見第一次承攬中美術部分84萬元並無折扣情形至明。反訴 被告公司尚積欠反訴原告第一次承攬中美術部分報酬費用共 67,582元(840,000元-772,418元=67,582元),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該報酬,即屬有據。 ㈢兩造既均同意「原證2-4報價單」為第二次承攬之依據,是 兩造就第二次承攬報酬費用為614,000元,應均不爭執。因 反訴被告於原證2-3之「附件一」加註「○3被告(指反訴原 告)承認原告(指反訴被告)已付金額共計56萬元+772,41 8+20萬元=1,532,418元」,顯見反訴被告不否認反訴原告 於原證2-3之「附件一」中所稱「新程式部分亦僅支付新台 幣貳拾萬元」等語,則反訴被告第二次承攬尚有「414,000 元」報酬費用尚未給付反訴原告(614,000元-20萬元=414 ,000元)。 ㈣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民事準備(五)狀「四、(三)」 表示「然而到了3月28日,被告公司『林淑瓊』因情緒失控 放話『我不做了(拒絕修補瑕疵)』等語,顯然反訴被告明 知反訴原告員工林淑瓊因北京海洋館屢次要求修改已經完成 之內容而有怨言,故有「情緒失控」之情緒性發言,顯見反 訴被告明知此係反訴原告員工林淑瓊之情緒性發言,並無拋 棄報酬請求權之真意至明。退萬步言,反訴原告員工林淑瓊 所稱不願意再繼續做的部分,係指反訴被告應提出「確認單 」、但卻未提出確認單之工作物修改工作部分。蓋每一次修 改需實同如重新製作一完整內容,故反訴原告員工林淑瓊始 有前揭言論,且縱反訴原告員工林淑瓊所有「錢我不要了」 言詞,也是指反訴被告縱因修改內容而願意追加報酬費用, 反訴原告也不願意為了追加費用而再予以修改,並非指放棄 第二次承攬案之報酬費用。蓋反訴原告並非慈善事業,豈有 可能願意無償給付承攬工作內容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指反 訴原告有拋棄報酬費用之意,豈非荒謬。 ㈤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原證1-2」及「原證1-3」之形式上 證據能力既遭反訴原告所否認,也未提出任何雙方約定之「 確認單」,其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通用公司乃中華人民共和 國合法成立、登記有案之法人,且其與北京海洋館就本件承 攬工作物內容成立有何承攬關係,甚至反訴被告亦未證明北 京海洋館有對通用公司違約扣款之證據,其與藝達公司成立 承攬關係,並給付藝達公司費用等證據,則反訴被告自無從 以反訴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主張拒絕給付反訴原告 報酬費用。綜上,反訴被告既不否認兩造成立之第二次承攬 中報酬費用尚餘414,000元未清償給付,則反訴被告既無法 證明反訴原告交付工作物內容有何瑕疵,亦未證明因此而受 有損害,則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第二次承攬報酬費用414,000 予反訴原告。 ㈥反訴原告因兩次承攬而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費用共 2,014,000元(1,400,000元+614,000元=2,014,000元),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如原證2-3之「附件一」記載之1,532,4 18元(計算式:56萬+772,418+20萬=1,532,418元),故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其餘報酬費用款項481,582元(2 ,014,000元-1,532,418元=481,582元)。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81,582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主張: ㈠援引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答辯。又反訴原告業於101年3月 28日拋棄其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229,582元,再請求尾款報 酬顯無法律上理由。退步言,如鈞院審理認「84萬元美工美 編降價七折部分」證據不足,認尚未給付之報酬總額為481, 582元者【計算式:84萬+(80萬×0.7)+614,000=2,014, 000,2,014,000-1,532,418=481,582元】,反訴被告亦主 張反訴原告其意思在於拋棄所有剩餘未付之承攬尾款報酬48 1,582元。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訴被告公司爭執拋棄請求之意思表 示」舉證不足,反訴被告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因反 訴原告承攬物之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229,582元。再退步 言,如鈞院審理認「84萬元美工美編降價七折部分」證據不 足,認尚未給付之報酬總額為481,582元者,反訴被告亦主 張減少報酬金額是相當於剩餘當時未付之尾款金額481,582 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如壹、本訴部分: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所示 。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 款481,582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前後二次承攬之報酬應為(164萬 -24萬)+614,000=2,014,000元;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前 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均有完工交付,反訴被告就第一次 承攬中程式部分56萬元付清、美術部分已付772,418元(第 一次承攬共付款1,332,418元)及第二次承攬中新程式部分 已付20萬元,故反訴被告就第一次承攬及第二次承攬已給付 反訴原告報酬共計1,532,418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反訴 原告向反訴被告前後二次承攬所施作之工作均有完工交付, 且反訴被告尚有報酬尾款481,582元(2,014,000-1,532,41 8=481,582)未為給付。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481,582元。 ㈢依反訴被告員工洪湘雅(代號:紅小蝦)與反訴原告員工莫 妮卡2012年3月28日在QQ論壇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88-90頁)所示,反訴原告員工林淑瓊(代號:莫妮卡)於1 01年3月28日在兩造聯絡的QQ論壇上表示「我不做了,不要 再來找我」、「跟你們老板說,他再給我亂說話,大家再來 試試看」、「錢我不要了,後面的事,想找誰就找誰」、「 不要找我了」等語,係因反訴被告未跟其客戶談好驗收條件 ,致反訴原告必須配合反訴被告不斷地請求瑕疵修補而修補 之,不堪其擾,故表示不願再依反訴被告之請求而修補,惟 並未表明要拋棄其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是反訴被告據此辯 稱反訴原告已拋棄其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等語,核屬無據。 ㈣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請求50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不得併予請求減少報酬。況兩造亦 就互動感應程式部分以總價80萬元之70%即56萬元(80萬×7 0%=56萬)結案,故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承攬物之瑕疵,而 主張減少報酬等語,亦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應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尾款481, 58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1,582元,及自101年7 月13日(星期五)寄發反訴被告之原證2-3存證信函暨附件 送達(反訴被告既於本訴中提出作為原證2-3,足見反訴被 告已收受,惟未表明收受日期,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 而言,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17日收受)之翌日即101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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