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楊瑞
訴訟
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邱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萬6,541元及
其法定遲延;
嗣於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
求金額為62萬1,955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5、6月間,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及6樓(下稱
系爭房屋)老舊漏水想整修,但不知如何
尋找施工廠商,故請原告協助介紹廠商施工,原告表示因任
職工程公司從事營造工作,僅能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協助管
理,被告應允並同意工程費用由本人確認後,被告直接付款
給廠商。因整修過程中被告多所借詞僅支付部分工程款項,
但因廠商已經施作或施作完畢而必須付款,不得已
乃由原告
付款予廠商,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單據之部分為第1項
至第16項,金額合計70萬0,35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10萬元
後,被告應給付60萬0,355元;又第18項至第22項無單據之
點工及材料部分為2萬1,600元,故共計支付62萬1,955元(
第24項車馬費及管理費10萬元、第25項利潤14萬4,586元不
請求)。
二、因工程施作中曾經發生毀損鏡子的事實,原告乃通知廠商前
往系爭房屋替被告更換,但
迄100年舊曆年前原告再通知被
告讓廠商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更換,被告始終不回應也不配合
更換,迄今毀損的鏡子仍無法完成更換,被告卻使用裝修後
之房屋以迄今日,並對於原告要求返還墊付施工廠商的費用
置之不理,亦不償還。
三、按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查原告替被告支付施工廠商
承攬工程費用合計62萬1,955元
,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又原告替被告支付上開款
項,消滅被告對裝潢廠商之債務,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同消滅債務利益之金額予原告;
爰
依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基於選擇合併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
一、
兩造間係無償委任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報酬,且原告所謂代
墊之裝潢費用,並
非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償還自無理由。蓋兩造於99
年4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無償
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
告協助介紹裝潢廠商,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
由被告同意工程費用並確認後,自行將工程款支付各裝潢廠
商,並於99年5月1日開工,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
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有介紹整修房屋相關廠商
之義務,並無代為墊付承攬報酬之必要,且兩造曾約定由被
告直接付款予裝潢廠商,有電子郵件及被告匯款
記錄為證(
被證5、6、7),故原告代墊之費用,自非委任必要費用之
支出。
二、系爭承攬裝潢廠商並未依被告之指示施工,且工作物均未完
工亦未經定作人即被告驗收,故被告自無支付廠商承攬報酬
之義務,原告代墊裝潢費用並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亦未因此
消滅債務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
三、縱認原告有代墊承攬報酬及墊款之義務,然依民法第127條
之規定,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爰引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6樓房屋,
因老舊漏水有整修必要,因不知如何找施工廠商,故於99年
4月至5月間,以口頭方式與原告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由被告
委請原告協助介紹廠商施工,原告表示因任職工程公司從事
營造工作,同意僅能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協助管理,並由被
告同意工程費用並確認後,由被告直接將工程款支付各裝潢
廠商。
二、被告曾就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事宜,預付1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
三、如附表工程結算統計表中所示,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
施工之個人或公司,其定作人為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
四、附表第15項所示之馬桶、便座、臉盆等衛浴設備裝潢費用,
正確之金額應共計4萬3,810元
而非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
38頁衛浴設備品項計價單、第39頁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第
40頁產品保固書),被告確有受領上開衛浴設備。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支出支出馬桶、便座、臉盆等衛浴設備等裝潢費用
4萬3,810元(原告於附表項次15誤載為4萬6,000元)予廠商
李文榮之事實,業經提出100年1月20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現金
存款存根聯、產品保固書、衛浴設備品項計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並不爭
執,並
自認確有收受上開衛浴設備並有得到該項利益(見本
院卷第95頁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基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所得利益,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受任人上開
請求權,係以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而支出費
用為限,蓋因委任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身分與信賴關係,
原則上屬無償性質,然受任人為完成約定之委任事務而不得
不支出費用時,法律為衡平兩造利益自應賦予受任人費用償
還請求權。反之,若受任人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
即無前開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項次1至6;7至14;16及18
至22所示合計57萬5,955元裝潢工程款之事實,雖已提出工
程結算統計表及各項費用相關之估價單及銀行存款單為證,
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已,至
於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本件委任事務,係因「被告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6樓房屋,因老舊漏水有
整修必要,因不知如何找施工廠商,故於99年4月至5月間,
以口頭方式與原告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協助
介紹廠商施工,原告表示因任職工程公司從事營造工作,同
意僅能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協助管理,並由被告同意工程費
用並確認後,由被告直接將工程款支付各裝潢廠商」(見不
爭執事項一)。從而,原告依約僅有介紹裝潢廠商予被告之
委任契約義務,如原告另支付裝潢費用予廠商,即非兩造約
定委任事務範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償還代墊之上開裝潢工程費,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上開
57萬5,955元裝潢工程款,係提出工程結算統計表及各項費
用相關估價單及銀行存款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承攬裝潢之
廠商並未依被告指示施工,且工作物均未完工亦未經定作人
即被告驗收,故被告自無支付廠商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代
墊裝潢費用並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亦未因此消滅債務而受有
利益。
經查:
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
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
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統計表及各項費用估價單、銀行存款
單等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係自99年6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
約10個月內,先後17次至銀行以現金轉帳或存款方式,將工
程款存入廠商帳戶,分別如下:
(1)施作屋頂修繕工程部分(統計表項次1):
100年1月2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轉帳7,700
元,予施作屋頂修繕工程之鴻正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8頁99年4月27日估價單、第9頁存款憑證)。
(2)5樓、6樓施作浴廁、壁癌修繕工程部分(統計表項次2):
100年1月2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轉帳13萬元
予施作浴廁、壁癌修繕工程之鴻正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0頁99年5月31日估價單、第11頁存款憑證)。
(3)鋁門窗、氣密窗部分(統計表項次3):
99年7月15日於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以現金無摺存款5,000元
予萊萊企業社,同年8月27日及100年1月20日,分別再於該
銀行以同樣方式,先後存款8萬、3萬元至萊萊企業社帳戶,
以上3次共計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99年6月25日估
價單、第13頁至第15頁銀行現金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4)5樓、6樓屋內牆面磁磚打除、拆除工程部分(統計表項次4
):
99年9月2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
將5 萬4,800元及99年7月27日自同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9
萬9,500元存入梁仲蓮帳戶,以上2次共計15萬4,300元,估
價單為碩克工程有限公司99年5月2日開立,原告99年5月28
日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估價單、第18頁至第
19頁現金
收訖活期存款憑條)。
(5)5樓廁所、茶水間,6樓廁所、廚房之璧面磁磚部分(統計
表項次5):
99年8月2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
3萬1,000元存入陳楚喬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0頁磁磚計算表
、第21頁銀行現金收付存入憑條)。
(6)5樓茶水間、臥室一、臥室二、廁所前玄關、主臥室、主臥
更衣室、客廳,6樓露臺、客廳、前後臥室、廁所前玄關、
廁所之地坪磁磚部分(統計表項次6):
99年9月3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現金存款將5萬2
,000元存入沈國豪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2頁地坪磁磚數量計
算表、第23頁銀行現金收付交易傳票)。
(7)木門框追加部分(統計表項次8):
99年6月15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現金存款1,700
元至禾一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4頁存摺類現金
存款存入存根)。
(8)木門框組點工部分(統計表項次9):
99年6月18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現金存款5,000元至林
壯達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5頁台新銀行現金存入憑條)。
(9)5樓、6樓天花板、門框油漆、防鏽、補土、補縫工程部分
(統計表項次10):
99年10月13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已現金存款7,
000元至林壯達帳戶(見本院卷第26頁99年9月30日估價單、
第27頁現金存入憑條)。
(10)5樓、6樓房屋室內整修水電工程部分(統計表項次11):
100年3月15日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以現金存款6萬9,0
38元存入晟立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
頁99年5月31日工程報價單、第30頁存款憑證)。
(11)5樓、6樓房屋室內整修水電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統
計表項次12):
100年3月15日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以現金存款2萬2,7
2 1元存入晟立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1頁99年6
月30日工程報價單、第32頁存款憑證)。
(12)5樓、6樓房屋室內整修水電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統
計表項次13):
100年3月15日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以現金存款3萬0,996
元至晟立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99
年9月15日工程報價單、第35頁存款憑證)。
(13)矽利康填縫工料部分(統計表項次14):
99年9月29日於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現金存款2,800元
存入金峰事業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36頁99年9月21日
請款單、第37頁存款憑證,統計表誤載為富邦銀行)。
(14)不鏽鋼門內鎖及門框等鐵件工程部分(統計表樣次16):
99年12月29日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以現金存款3萬0,500
元存入楊智巖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頁99年9月30日估價單
、第42頁現金存款憑證)。
綜上,原告以現金存款或轉帳之對象均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廠
商,被告並非收受上開現金存款之人,自無直接受有各該款
項之利益甚明,被告抗辯並無直接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自
堪採信。
⒊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自認支付上開工程款之各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定作
人即被告與各廠商之間,則被告依法係在各該
承攬人完成約
定工作後,始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故在各該工作尚未完成
前,如原告逕為代墊承攬報酬,被告即無受有利益可言。準
此以觀,原告前開多次以現金存款或轉帳之銀行單據與憑證
,僅能證明原告曾自99年6月起至100年3月止,先後17次至
銀行辦理現金轉帳或存款,將工程款存入各該廠商帳戶等事
實,至於各該承攬人是否業已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完成一定
之工作,則屬不明;況依被告提出99年9月6日發函原告之電
子郵件所示,被告已就系爭房屋地磚的地縫及空心、水電、
鐵門、鋁窗、木門等問題提出依約完工之要求,並定99年9
月10日前完工驗收(見本院卷第75頁),
足徵被告抗辯各裝
潢廠商在此之前並未依約完成工作為可採信。又經本院詢問
原告「系爭統計表各工程項目1至16各該完工時間為何?各
該驗收完成時間為何」?原告僅答以「再查報」(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則其主張被告有依約給付各承攬承商約定報
酬義務,即難採信。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晟立工程有
限公司黃柏泉藉以證明:「晟立水電工程是後期工程,當時
兩造及黃柏泉針對被證2的驗收,三方有進行驗收過,故證
人
可證明原告委請的承攬人到99年9月間經被告確認工程進
度後,將全部的施工範圍交由被告繼續施作」
等情;惟依卷
附晟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日期分別為99年5月31
日、6月30日、9月15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4頁),原告存款日期則為100年3月15日,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憑證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2頁、第35頁),故兩造如確有於99年9月間,經
被告確認系爭裝潢工程完成驗收由被告接管繼續施作,則原
告為何仍有事後上開100年3月15日3次存款行為?且晟立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僅負責附表項次11至13所示水電工程部分,
其如何能代替其他裝潢廠商證明各該承攬工程業已完工?再
參酌被告提出與尚揚理想家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
月2日簽立之裝修工程合承攬約書與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79頁)、追加工程承攬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0頁、第
81頁),如原告
所稱各承攬廠商確有依約完工,則被告何須
另行委由其他裝潢廠商繼續施工?故原告上開證據方法,明
顯與待證事實不符而無傳證必要。
⒋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承攬裝潢廠商未依被告指示施工,
且工作物均未經被告驗收,並無支付廠商承攬報酬義務,為
可採信;原告又不能證明其代墊支付廠商之上開57萬5,955
元工程款,致被告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萬3,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訟達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