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3號
原 告 曾玉春
訴訟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秉靖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
房屋之漏水,
按附表所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二年九月二日
新北土技字第一二五○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一「傳統油毛氈
防水層工法」,就「全面屋頂」頂樓平台為修繕(修繕費用新台
幣86萬4,288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14 樓之3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修復,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14樓之3房屋之漏水,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2年9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250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八所
提出之方案一「傳統油毛氈防水層工法」修繕,並修繕至「
全面屋頂」頂樓平台不再漏水狀態為止,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志遠(第12屆主
任委員),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春祥(第13屆主任委員,見本
院卷第141頁),
業據具狀聲請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6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世紀皇家社區區分
所有權頂樓房屋四戶,其中原告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3(下稱
系爭房屋),因被
告負責管理之系爭房屋上方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平台防水功能
喪失,致滲漏水至屋內天花板。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發現
通知被告,被告雖於101年1月間委託廠商修繕,但於施工時
鑽破頂樓平台水泥層內水管(原證2),導致屋內滲漏水情
形更為嚴重(原證3),嗣原告再請被告修繕,被告延宕至
101年7月間始委請廠商修繕,修繕廠商認為係因先前頂樓平
台內塑膠水管並未接妥因而重新修繕(原證4),
惟修繕完
畢後,原告於101年8月間又發現屋內滲漏水情形依然存在(
原證5),被告多次修繕無法解決之原因,在於被告未確實
履行修繕義務,僅就屋頂平台局部修繕,且任意發包給非專
業合格廠商施作又未妥善監督,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一再擴大
。
二、被告僅就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局部」修繕,並未就「全
面屋頂」頂樓平台為修繕,致滲漏水一再發生。原告雖多次
向被告反映(原證6),被告卻不願委託合格廠商依有效方
法「全面」修繕屋頂平台,為避免原告損害繼續擴大,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為民法第765條),以上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訴請被告依
法院委託
鑑定人建議如附表所示「傳統油毛氈防水層工法」
,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86萬4,288元,就屋頂平台「全
部」
而非「局部」進行修繕,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3房屋之
漏水,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2日新北土
技字第1250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八所提出之方案一傳統油毛
氈防水層工法修繕,並修繕至全面屋頂頂樓平台不再漏水狀
態為止。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房屋之漏水,業經被告完成修繕,目前尚在保固
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㈠101年1月間,原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漏水至屋內,被告已委
由保固久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固久公司)維修,
當時經原告確認已無漏水後,被告始給付該公司修繕工程尾
款,並要求由該公司保固三年。
㈡
迄至101年7月間,原告又向被告反映頂樓平台再發生漏水至
屋內,被告
乃通知保固久公司進行保固責任維修完畢。
㈢101年8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反映屋內漏水請求被告修繕,經
被告委託專業廠商立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進行
防水工程事宜,該廠商係經「WTA(臺灣營件防水技術協會
)
認證之合格廠商」,且施工者具備「營建署合格丙級塗膜
系防水技術士」證照(被證2)。該施工合約書第3條第1、2
項約定「施工時間:民國101年11月7日至民國101年11月30
日。乙方(即廠商)應於上述日曆天數內完工(如遇雨天無
法施工,得增加無法施工之天數)」、「乙方施工完成後,
應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驗收。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
應開立保固書。保固書為驗收完成後3年;保固期間內,甲
方發現滲、漏水情事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5日內免
費修補完畢。」(被證1)。
㈣綜上,被告既已委託專業廠商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防水修繕
,且修繕工程亦近完工,完工後已由廠商提供三年保固,故
原告訴請被告修繕,即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
不得提起本訴。
二、關於修繕方法,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然原告主張應依世紀
皇家屋頂防水工程標準作業流程(SOP)方法,就屋頂平台
「全面」進行修繕,並無理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又依世紀皇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被告社區住戶
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部分修繕
,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參見附件3),可知系爭屋頂平台
共用部分之修繕方法,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而非由原告指定
。
㈡原告提出之世紀皇家「屋頂防水工程」標準作業流程文件之
使用說明(原證9),係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制定,並非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故暫不論被告仍係依該標準作
業流程進行
本案修繕作業,縱認被告本案處理程序或與該標
準作業流程存有歧異,亦可視為本屆(第12屆)之世紀皇家
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易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
故被告所為之修繕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現行被告社區「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被
證3即第11屆管理委員會修訂版本)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應善盡職責,依照世紀皇家防水工程之標準作業流程(SO
P)慎選合格優良廠商。如廠商來源充足,還是先以具備WTA
資格的廠商為主要需求廠商,但如報價廠商未達三家,無法
做出比價時,視情況放寬,施作防水廠商可不一定要具備WT
A資格,只要符合世紀皇家防水修繕SOP施工準則,非WTA廠
商也可以
承攬施工。」於報價廠商未達三家時,可放寬施作
廠商為非WTA廠商。被告於尋覓廠商時,因第一次招標無法
覓得三家以上WTA廠商,遂按
上開修繕辦法放寬至非WTA廠商
得予參與投標,故原告堅持要求由WTA廠商施工,並無理由
。
㈣至於,原告
所稱「SOP標準作業流程」(原證9),係指全面
修繕(即無法透過局部翻修防止漏水)之情形而言,此由其
記載之工法須「打除至RC結構」
可稽;惟本案既經專業廠商
表示可進行「局部」修繕防止漏水,且願意提供三年之保固
,則本案並無
適用「SOP標準作業流程」之情形甚明,原告
稱被告應依「SOP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全面修繕,顯屬誤會
。
三、關於修繕費用,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屋頂平台「全部
」整修為有理由,然修原告應先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
,被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
㈠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然被告至多僅負有
回復原狀義務
,但該費用非原告所得過問或指定;否則,若原告指定以若
干費用回復原狀時,經被告於市場詢價後,該費用高於或不
足市價行情時,豈非發生事實上無法修繕之窘境。因此,本
案原告請求按鑑定機關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至不再
漏水狀態
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被告得在原告支付費用前,
拒絕修繕:
⒈被告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之授權,訂定「世紀皇家頂
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其第5、6條規定:「頂樓住戶之
頂樓平台、頂樓女兒牆或全棟外牆面等共用部分漏水,如無
前條所定情形,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招商修繕,費用由管理費
(公共基金)支付。」、「有下列情形,住戶得以申請自願
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一、頂樓住戶不願以局部修繕方式
為之,要求全面翻新樓頂平台防水層,且經管委會評估,全
面翻新確實較符合經濟效益者。二、一時難以判定漏水之責
任歸屬時,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同意放棄日後責任歸屬之
追訴權。前項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
之一,住戶應先填具申請書,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住戶再
填寫同意書,並先繳足分擔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證
明,並負責招商修繕。」(被證3)。
⒉準此,關於本案頂樓、外牆漏水修繕費用之負擔,被告社區
既已於規約授權管理委員訂定之,管理委員更因此訂定「世
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規定以「局部」修繕方
式為之者,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以「全面」翻新頂樓平台
防水層方式為之者,由管理委員會(即管理費)及住戶各分
擔二分之一,住戶並應繳足其分擔之款項後,始進行修繕工
程。被告全面翻修屋頂平台防水層之修繕義務與原告應負擔
修繕費用半數之義務,該二債務為對立關係,在實質上具牽
連性,雖非基於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惟按法律公平原
則及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即於原告繳足
「全面」翻修屋頂工程費用二分之一以前,被告暫不
予以施
作修繕工程。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3房屋,係世
紀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頂樓四戶建物之一,有該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證1)。
二、系爭大樓起造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因該頂樓平台漏
水問題,與被告達成回饋協議,亦即:社區大樓於交屋當時
,部分頂樓平台即有漏水現象,惟當時起造人即對此與管委
會達成協議,並回饋15個停車位予管委會,有92年間簽立之
回饋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原證7),該1
5個停車位,已於95年間順利出售,被告已獲得1,282萬5,90
0元,此有被告95年1月10日第5屆第5次會議
記錄影本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8),並有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
解會調閱之由被告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中和市00
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
可按(附於
卷外)。
三、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本件區分所有權建物屋頂平台,因漏水
至原告系爭房屋內,業經被告先後三次進行修繕如下:
㈠100年11月間,原告發現其房屋有自屋頂平台公共設施處漏
水入屋內,報請被告維修。被告於101年1月初,委由保固久
公司維修,維修工法係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地板挖出至RC
層(頂樓樓板)將有龜裂部分填補重新施作,並於101年1月
19 日完工。但因上開施工過程中,發生該公司將埋設於樓
板內之金屬水管(連接各金屬水管部分為塑膠水管)挖破(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原證2所示現場照片8張),導致原告
屋內滲漏水情形更為嚴重(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3所示現場照
片4張),嗣再經該公司自行以塑膠水管連結方式修復。
㈡上開修繕後,迄至101年7月間,原告又向被告反映頂樓平台
再發生漏水入屋內情形,被告乃通知保固久公司進行保固維
修,在101年7月間再將頂樓平台地板原漏水點挖開,發現前
次鑿破水管銜接處滲漏水,故改更換為不鏽鋼壓接管方式維
修,再復原並施作防漏設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證
4所示現場照片6張)。
㈢101年10月12日,被告另委請立捷公司施工修繕,但原告不
同意由該公司施工,故該公司僅將頂樓平臺樓地板表面塗防
水層,並無將該樓板,以開挖方式進行修繕。
四、立捷公司為具備WTA資格(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認證之
合格廠商,且施工人員具有「營建署合格丙級塗膜系防水技
術士」之證照。
肆、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必要?(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上開
三次修繕後,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再滲漏水?被告上開修繕方
法是否已足以防止漏水?被告是否已盡修繕義務?)
被告如仍應負修繕義務,其修繕方法為何?修繕範圍係就屋
頂平台「全面」亦或「局部」進行修繕?修復費用為若干?
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抗辯原告應先給付被告修
繕費用二分之一,被告始負全面權翻修屋頂平台義務,有無
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屋頂平台,滲漏水至原告系爭房屋內,
訴請被告修繕,有無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發現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
護之系爭屋頂平台,因滲漏水至伊房屋內受有損害,經被告
自101年1月至10月間先後三次雇工修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惟抗辯伊為上開三次修繕後,原告系爭房屋內已無漏水
現象,且最後一次是委請立捷公司進行防水工程,施工期間
係自10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該修繕工程已經完工
並由該公司保固三年,故原告並無起訴必要云云。本院查:
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滲漏水現象,雖經被告自101年1月及同年
7月(保固維修)委請保固久公司,進行屋頂平台防漏工程
修繕,又於101年11月間委請立捷公司就上開屋頂地坪及女
兒牆內、外側全部,實施屋頂防水整修工程,惟經本院102
年1月9日,函請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水或漏水現象進行鑑定會勘(見本院卷第
83頁),該會於102年2月1日會同本院與兩造
履勘現場(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後,由本院於102年3月18日函請公
會就系爭房屋室內房間或室外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處,目
前是否有滲水或漏水現象?其具體之位置與面積為何?及造
成各該滲、漏水之原因及其責任歸屬為何?係因屋頂平台尚
未修復?或漏水處已修復,但因天花板內部含水因素所致
等
情鑑定(見本院卷第113頁),經鑑定人於102年9月2日以新
北土技字第1205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表示:
⒈根據現場調查發現
標的物未進行防水修繕前,已存在下列現
象:
⑴屋頂面層30×30平方公分之搗擺磨石子地磚已經受到天候因
素之影響,表面粗糙、磚縫間填縫將體凹陷委縮或開裂等。
⑵原本鋼筋混泥土結構樓板(標的物室內平頂)部分有肉眼可
見之穿透性微細裂縫。
⑶標的物外牆面多處出現白華;即結構遭受天雨潮濕滲水,水
管滲漏,積排水不良等混和空氣中的酸性氣體「二氧化碳、
二氧化硫」結合形成酸性水氣,進而凝結聚集成近似酸雨的
流動性液體,藉由構造物表面微細裂縫、毛細孔或其他因素
造成之瑕疵等部位滲入構造物體內,這些酸性液體滲入到混
泥土、水泥砂漿粉刷層、磁磚縫中的鈣、鎂、鉀等鹼性離子
時,於構造物內產生「化學酸鹼中和作用」,這些化學反應
生成物質滲出壁面,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結合,形成了白色髮
絲針狀或粉末狀碳酸鈣結晶或半透明狀之垂流物體就是「白
華」。
⒉經防水修繕後出現下列情況:
⑴除分戶位置有打除原有鋼筋混泥土樓版面之覆蓋保護層(即
防水層以上)外,僅在搗擺磨石子地磚之上方塗佈防水薄膜
膠體。
⑵相鄰分戶位置之界面沒有特別處理阻水設施,詳鑑定書附件
A6-93頁照片9所示。
⑶位於屋頂突出物周邊沒有加強阻水處理。
⑷於接近外圍女兒牆之屋面集水排水淺溝與搗擺磨石子地磚間
新設之防水薄膜出現裂損,詳鑑定書附件A6-93~96頁照片10
~16所示。
⑸外牆面出現水泡,防水薄膜鼓起或起氣泡。
⑹標的物室內仍有出現漏水痕跡,詳鑑定書附件A6-93~96頁照
片10~16所示。
㈡又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再次函請鑑定人就「系爭房屋內
及屋外之屋頂平台,各該處滲漏水之具體位置為何?」為補
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54頁),經鑑定人函覆:「系爭房屋
內及屋外之屋頂平台滲漏水處係雨水侵入後,水分藉由既有
裂縫、毛細裂縫等因毛細虹吸作用,受重力影響而露出結構
體之外表面,產生濕潤狀或以水珠滴落之處所;該部位不是
真正的發生漏水之水源源頭,該等部位為外表出水處。系爭
房屋內部平頂主要明顯肉眼可見裂縫,詳原鑑定報告書第A6
-2頁所示,如照片8、10~11及12~14位置;其他部位並無法
以肉眼觀察發現瑕疵,只能藉由水滲偵測儀器量測,以相對
含水分較高之部位現有滲漏現象,詳原鑑定報告書第A6-32
頁所示量測點含水分較高之位置。如欲明確清查漏水之出水
點時,須將室內平頂之現有表層修飾材料剷除,使露出原有
混凝土面,方能清楚原施工瑕疵部位及出水點。系爭房屋外
部平頂主要以肉眼可見裂縫如A6-2頁照片1之位置。外牆則
位於客廳前方陽台上方牆面、主臥室外側陽台上方一及後陽
台外牆面有明顯受水分影響而出現西經現象的白華、矽酸鈣
(半透明狀))垂流物,此有102年12月4日新北土技(102)
字第1820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㈢綜上調查之鑑定結論: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現象,其成因為原
有屋頂面之隔熱、防水面上之保護層劣化,使得水份藉由突
出物之牆面、已劣化之屋頂保護層、防水層等滲入,並沿著
防水層之層面竄流,藉混凝土樓版既有之施工瑕疵部位因重
力作用而逐漸造成標的物之平頂產生潮濕會形成水珠滴落。
其漏水之原因與同棟頂樓平台公共設施防水功能喪失有密切
關係,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是被告雖就其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頂樓平台為三次
修繕,然原告系爭房屋既仍有漏水現象,且與同棟頂樓平台
公共設施防水功能喪失有密切關係,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並未完全修復,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修復,
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經第三次修繕時,已委請立捷公司進行防水工
程,係以塗佈防水薄膜膠體方式施工,施工期間係自101年1
1月7日起至同月30日止,該修繕工程已經完工,並由該公司
負責保固三年,已可達到防止漏水之結果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函請鑑定人鑑定後,經鑑定
人於同年9月2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205號提出鑑定報告書,已
說明仍有漏水之現象,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伊已盡修繕義
務,並無理由。
⒉又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函請鑑定人,就被告抗辯事由,亦
即:「101年11月6日,立捷工程有限公司以塗佈防水薄膜膠
體方式施工(即鑑定報告附件A5-64至A5-80),並由該公司
提供3年之工程保固,於發現滲漏水時該公司同意5日內免費
修補完畢(參合約書第3條第2項),是否可達到防止滲漏水
之結果」
一節,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54頁),經鑑定
人函覆:「無法達到長期完全防止滲漏水之結果」,其理由
為:「建築物與人類相同,需要平時保養與修護,水泥製品
:混凝土構造物、磁磚貼黏劑或或水泥砂漿粉刷層,及其他
表層修飾裝修層如防水層等均會受到外在環境的影響,例如
:陽光中的紫外線、紅外線的輻射作用,破壞材料的分子結
構,使材料劣化(或稱老化)。又例如大氣中的一氧化碳、
二氧化碳或硫化物是造成混凝土劣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最常
見的案例是外牆磁磚在一段時間後無預警的剝落,偶有傷人
事件之情事。立捷工程有限公司所採用的防水薄膜膠體也有
一定的耐用年限,耐用年限也與該材料塗佈位置及其外部保
護有關。本案施工廠商以表層塗佈方式,對該塗佈材料並無
適當的保護,受外來因素破壞時,如自然環境因素的酸、鹼
物質或人為損害等,使之失去應有機能;若廠商改為在原有
混凝土表面塗佈,再覆以輕質混凝土或隔熱層保護則會有較
長時間的耐用期限。採用防水薄膜膠體塗佈的耐用年限也與
塗佈層下方物體是否充分乾燥及塗佈厚度有關。立捷工程有
限公司所塗佈的防水薄膜膠體於既有構造物之外表面,在防
水工程學理上從水源發生處(供水源頭)施做是有效且正確
做法,但因缺乏適當之保護措施,且在轉折角部位及邊緣之
厚度較薄,有些位置都容易有微細張力裂縫或破損發生,這
些部位仍舊會是日後發生樓下平頂滲漏水的肇因。對於系徵
房屋現又外牆體仍出現有水泡球袋的原因與外牆面沒有充分
乾燥有關,塗膜層在受到陽光照射下,會將塗膜層內側構造
體內之水氣受熱蒸發,蒸發之水氣受薄膜阻擋無法消散而形
成水泡狀。因此,須將猜塗層先行移除,待該牆面達充分乾
燥後再行施作較為妥適」,有該公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
8頁)。
⒊綜上可知,立捷公司施工方式未對該塗料為適當的保護措施
且未充分乾燥及塗抹厚度不夠,均為再次滲漏之原因。再者
,被告委請立捷公司施工後,仍舊發生漏水之結果,況被告
僅修復部分而非全面之屋頂平台,顯見被告選擇之方法,並
非有效方式,此外,復又未提出其他有效防止漏水之修繕方
式,故被告抗辯立捷公司已完成修繕,原告並無起訴必要云
云,並無理由。
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之方法為何?修繕範圍係就屋頂平台「全
面」亦或「局部」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如何?
㈠關於修繕方法部分:
⒈關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入原告系爭房屋內現象
,是否得以修復?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就屋外言:可藉由工
程修繕方式得到修復之部位為屋頂層之防水工程,其修復方
式有二種選擇,即「傳統油毛氈防水層工法」(如除以4戶
之分攤金額為40萬6,374元),或另「屋頂加鋪鐵皮屋頂工
法」(如除以4戶之分攤金額為58萬0,451元)。前者係因標
的物屋頂因年久受酸雨及高溫照射影響變成劣化自然現象,
故只要重新翻修標的物平頂面上(即屋頂面)的防水層、隔
熱層及保護層便可達到修復效果;後者係在相關建築
法令許
可下,於既有屋頂面增設具防水功能之屋面板,如鐵皮屋頂
並定期修繕,下方維持被告修繕現況工法,也可達到不再漏
水的目的。另就就屋內言:於標的物室內平頂目視可見裂縫
處進行高分子樹脂高壓注射,以修補該裂縫,並填塞鄰近微
細裂縫與孔隙、毛細管孔等,以達到阻水之目的(見鑑定報
告書第7頁)。
⒉上開二種修繕方式,其中「屋頂加鋪鐵皮屋頂工法」,下方
仍維持被告三修繕現況工法,因影響大樓外觀,且另有違反
建築法令之違章疑虞,故原告主張採費用較低如附表所示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8之1「傳統油毛氈防水層工法」所示工
項為修繕,自屬有據。
㈡關於修繕範圍部分:
⒈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函請鑑定人,就原告主張:「2.該大
廈屋頂平台,如上開屋頂以外之其他部分未予一併修繕,能
否確實防止他處屋頂之水流或漏水持續滲入系爭房屋之內」
一節,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54頁),經鑑定人函覆:
「該大廈屋頂平台,如上開屋頂以外之其他部分未予一併修
繕時,有可能無法達到防止他處屋頂之水流或漏水之目標,
因為混凝土體內原就有存在施工時原本肉眼無法目視之微細
裂縫、毛細管縫等,有可能會有毛細管虹吸現象發生,而將
鄰近之水分吸附過來,嚴重時有可能滲入系爭房屋之內,使
系爭房屋於分戶周邊之平頂出現濕潤現象,甚至逐漸向內部
延伸」;「系爭房屋既存肉眼可見裂隙,建議以高分子材料
,如環氧樹脂填縫劑或PU發泡填縫劑以壓力注射方式填補該
等裂隙」(見本院卷157頁)。本院另請鑑定人就被告抗辯
:「2.對於上開滲漏水之修繕,是否單獨就該滲漏水位置進
行補強或局部修繕?若可,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何」一節,為
補充說明,經鑑定人函覆:「欲阻絕漏水情形,必須找出漏
水水源位置,並予以完全隔絕,方能一勞永逸。本案漏水修
繕方式及修繕費用已於原鑑定報告書中闡述及估算。本案發
生屋頂原有防水層劣化失去阻水功能,導致系爭房屋平頂漏
水發生。前述原告主張補充說明2.已有所說明本案漏水修繕
建議,修繕屋頂樓版面漏水之情事,較難以修繕局部面積或
部位,便能完全達到不再有漏水之情事發生。因此,鑑定技
師才會提出較為妥適的系爭房屋屋頂全面修繕之方案供兩造
參酌,並以全面修繕之費用,依各戶所擁有面積計算各戶所
有面積範圍修繕費用之建議」(見本院卷157頁反面至第158
頁)。
⒉綜上鑑定人補充說明可知,原告主張修復範圍,若僅就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為局部修繕,其餘屋頂平台未
一併修繕,並無法確實防止他處屋頂平台之漏水持續滲漏入
原告屋內,故主張被告應修復全面屋頂平台等語,為有理由
。
㈢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既應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部」而非僅就系爭房屋上方
之「局部」進行修繕,已如前述;則該修繕費用,自應由被
告依據上開修繕方法所示工項負擔之,而非僅由被告負擔四
分之一甚明。參酌附表項目1所示施工費用47萬4,032元(附
表誤載為47萬4,031元)、項目3、4、5所示廢料清運及安全
衛生管理費5萬6,884元、項目7、8所示稅捐、利潤及工程管
理費7萬9,638元、項目10、11所示施工費用19萬7,000元、
項目13、14、15所示廢料清運及安全衛生管理費2萬3,640元
、項目17、18所示稅捐、利潤及工程管理費3萬3,096元,合
計86萬4,290元(附表誤載為86萬4,288元),核屬相當;則
原告請求被告在附表小總計1
所載61萬0,552元(正確金額為
61萬0,554元)與附表小總計2所載25萬3,736元,二者合計8
6萬4,288元範圍內,應由被告支付後修繕,即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修繕方法,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中
附件八所提出方案一「傳統油毛氈防水層工法」,就系爭屋
頂平台「全面」進行修繕(費用:86萬4,288元),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其僅需就該平台為「局部」修繕,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抗辯原告應先給付被告修
繕費用二分之一,被告始負全面權翻修屋頂平台義務,有無
理由?
一、被告抗辯:依世紀皇家住戶規約第12條,授權被告訂定之「
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需先
繳足修繕分攤金額後,被告始負有修繕義務,故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主張逾原告給付被告系爭
修繕費用二分之一前,被告得拒絕全面權翻修屋頂平台。原
告則主張:上開修繕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係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但書訂定,然該修繕辦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並不相符;且本案係修繕而非是翻新屋頂平台,二者
狀況不同,並非債務對立,亦無實質牽連關係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固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有約定時,依住戶自治
原即得為之;從而,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分擔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並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又上開住戶規約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世紀皇家頂樓
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其第5、6條規定:「頂樓住戶之頂
樓平台、頂樓女兒牆或全棟外牆面等共用部分漏水,如無前
條所定情形,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招商修繕,費用由管理費(
公共基金)支付。」、「有下列情形,住戶得以申請自願
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一、頂樓住戶不願以局部修繕方式
為之,要求全面翻新樓頂平台防水層,且經管委會評估,全
面翻新確實較符合經濟效益者。二、一時難以判定漏水之責
任歸屬時,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同意放棄日後責任歸屬之
追訴權。前項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
之一,住戶應先填具申請書,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住戶再
填寫同意書,並先繳足分擔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證
明,並負責招商修繕。」,此有世紀皇家社區之住戶規約、
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上開「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
水修繕辦法」第5、6條規定,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另定
費用之分擔比例係違反上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不可
取。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先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
。
經查,被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性質為一共同行為而非
契
約行為,是以該住戶規約並非雙務契約甚明。再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就共用部分負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修繕費用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代價,或以之為報
償,兩者間並不具有
對價關係之存在,是以管理委員會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尚未繳交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履行其修繕義務。故被告辯稱應待原告繳足依比
例應給付之修繕費用後,始負有修繕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關於某事項,依現行法律秩序之規
範計畫,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致生法律漏洞,基於法律
公平原則,而類推適用相近似之法律。因此,是否為法律漏
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
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
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
;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
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
行民事訴訟制度就
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
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
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以被告如認為被告應分攤系爭修
繕費用,
非不得反訴方式請求之,被告主張依據上開住戶規
約第12條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
修繕辦法」,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原告應先給付
被告修繕費用二分之一,被告始負全面權翻修屋頂平台義務
,並不可採。
陸、結論:
一、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1250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8-1提出之傳統油
毛氈防水層工法修繕全面屋頂樓平台(費用:864,28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修繕方法與範圍既經鑑
定人鑑定足以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則原告
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應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二、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本院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