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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   告 維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雍杰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連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玲子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6日簽定房屋設計承攬合約(原證1), 由原告承攬設計被告位於新北市○○○○段○○○○○號,連 銓建設蘆洲正義段門廳案1F大廳(126坪)、單層標準層梯 廳(15坪)、屋突一層及屋突2層(56坪)、屋頂層室外(8 8坪)、19至22層,及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8樓、240號8樓辦公室等,為規畫設計工作,約定承攬報酬 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含稅),惟被告在原告工 作未完成前,於101年4月17日單方終止上開契約,爰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0萬元,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如下: ㈠承攬報酬120萬元: ⒈已完成工作之承欖報酬60萬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1項所定「平面規劃」 及第3項所定「室內風格」之設計簡報,依契約第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即應給付總金額200萬元百分之30計算之報酬即 60萬元。 ⒉部分完成工作之承欖報酬60萬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2項所定「平面系統圖 」、第4項所定「電腦繪製之3D透視圖」(以不超過10張為 原則、第5項所定「建材樣品版」等工作2分之1,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總金額200萬元百分 之60計算即120萬元報酬,因原告僅完成上開工作2分之1, 故被告應給付60萬元報酬。 ㈡賠償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前,依約完成並提報契約所定之平面規 劃、室內方格之設計簡報,並依被告指示於100年4月20日前 完成並提交平面系統圖集(原證2),被告卻於101年4月17 日突然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失利益,爰以同業間利潤即契約總價200萬元百分之10 計算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二、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 一、關於承攬報酬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1年4月17日終止,原告在此之後所繪製 之設計圖,並不合於債之本旨,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⒈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被告寄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 信函(被證3),兩造承攬關係已於該日消滅,原告自該日 之後,即無再完成工作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⒉原告至本件聲請調解前,僅曾以原證3存證信函空泛陳稱其 在100年4月20日已完成若干工作,得請求報酬,然不僅原證 3寄發時間即101年4月24日,已在兩造契約關係消滅之後, 且當時原告並未一併提出所謂已完成之圖面供被告確認,則 所稱已完成之圖面所指者何,甚至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圖面 後,原告仍不提出,其究否於100年4月2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 作,非無疑問。況若原告確實於100年4月20日已完成部分工 作,其可依契約第7條規定,於工作完成後隨時開立請款單 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當無遲至被告終止契約後之101年4月24 日(此時點距其所稱完成之時間已1年有餘),始來函主張 完成部份工作之理。 ⒊綜上,原證2圖面究竟是否為原告於契約存續時間所繪製, 已非無疑,遑論圖面之繪製與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詎原證 2圖面不僅有後述形式上欠缺若干工作項目圖面及實質上不 能認為已完成工作之疑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圖面係 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前所繪製完成,則其以原證2為據,主張 已完成部分工作,自不能採。 ㈡前期工作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6條備註欄載明「本合約簽訂後,前期配合業主 執行相關于本設計案之諮詢及草圖、構思工作,後期由乙方 (即原告)按甲方(即被告)指示之設計,執行上列2.3.4 項工作後開始請款」等語,係指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分成 前後期,就其中前期工作而言,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至 少包含正義段門廳案1F大廳、單層標準層梯廳、屋突一層及 二層、屋頂層室外、19層到22層室內設計及連銓建設辦公室 集賢路238號8樓、240號8樓等6個工作項目(其中,19至22 層室內設計與連銓建設辦公室等2個工作項目為隨約附贈之 不計價項目,並未約定報酬,此由原始書面契約是以電腦繕 打,其範圍原僅限於系爭契約第2條中以電腦繕打之4項工作 項目,並合計其工作總坪數為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285坪,而 不包含19至22層室內設計及辦公室設計,即可證之)之平面 規劃圖與室內風格設計簡報;前期工作之目的在於由原告除 出相關圖面,並配合圖面提供被告有關本設計案之諮詢及構 思,以便被告確認系爭設計案風格走向,如此方能在設計風 格確認後之前提下,並待被告指示後才開始進行本設計案之 後期工作。 ⒉由原證2形式上所存在之圖面即可證明原告有關已完成前期 工作全部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另實質上,原告雖提出1樓大廳、屋突1、2層、屋頂層室外 及辦公室之圖面,然除辦公室之風格設計業經被告確認而可 認為已完成者外(但此部分為不計價項目,原告不得請求報 酬),其餘部分包含有設計圖面之大廳、屋突及屋頂層室、 及根本沒有設計圖面之梯廳、19至22層室內等項目,均未經 被告確認風格定案。 ⒋綜上,原告主張前期工作業已全部完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後期工作部分: ⒈依契約第6條備註欄約定,原告就後期工作需在被告所指示 之設計進度下進行工作,亦即被告之指示係原告開始該項工 作之前提要件,倘被告未指示原告開始進行後期工作,原告 依約尚無進行工作之權利,其不待被告指示所進行之工作, 無論完成與否,被告均無受領之義務。兩造之所以於契約中 約明原告應於被告指示後始能開始進行設計工作,係因簽立 系爭契約書時,系爭設計案中之建物尚未開工,為求設計案 之設計風格符合建物完成時之潮流,故特為上開約定。事實 上,迄至今日,除辦公室地點因未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故被 告曾指示原告開始工作外,其他系爭設計案中之建物仍未完 工,尚在建造之中,本於前揭考量,被告從未指示原告開始 進行設計工作,故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備註欄約定,原告自 不得逕行開始設計工作。從而,姑且不論原證2圖面形式上 並未涵蓋所有工作項目,且實質上不得認為「完成」(均容 後說明),就辦公室以外之設計項目,被告既未指示原告開 始進行設計工作,原告逕行開始繪製之圖面,應自行承擔其 損失風險,被告即無受領之義務。 ⒉另就原告主張原證2圖面已完成後期工作2分之1,其形式上 亦有不符。 ⒊再就後期工作實質言,原告雖提出1樓大廳與屋突1、2層及 屋頂層室外等之部分平面系統圖,然原告行使報酬請求權既 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應有由原告先就設計內容應達如何之 品質(至少應具有通常品質)加以說明後,再進一步論究上 開形式上存在之圖面,是否符合該品質而達工作完成,並就 其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必要,然原告僅提出原證2之圖 面,但對圖面所應有之品質及圖面確實符合品質之說明及證 明,則付之闕如,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二、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主張 所失利益為20萬元,無非係以同業利潤約為總合約價百分之 10等語為其論據,就此計算依據被告已予否認,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此先予說明。 ㈡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自被告受有10萬元之簽 約金,其一方面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報酬,另一方面復 以合約總價200萬元之百分之10計算利潤,查利潤之所由來 ,原是報酬扣除成本所得,則其請求報酬之外,並就報酬債 權請求利潤,即屬就同一債權,以不同名目為請求,自無從 准許。 ㈢此外,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縱可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 然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同一事實,亦免除後續給付義務 而有所節省,核屬受有利益,本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 予扣除。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將所有新北市○○○○段○○○○○號,連銓建設蘆洲正 義段門廳案1F大廳(126坪)、單層標準層梯廳(15坪)、 屋突一層及屋突二層(56坪)、屋頂層室外(88坪)、19至 22層室內設計工作,交由原告承攬設計,約定設計費總酬金 為200萬元(含稅),兩造於99年12月6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原證1),該契約書雖稱為委任 契約,惟依契約第6條關於報酬給付方式觀之,兩造間該契 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關係。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責設計之室內、外空間範圍 面積為285坪(126+15+56+88=285)。 三、兩造簽定系爭設計契約時,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以總設計費 200萬元百分之5計算即10萬元之簽約金。 四、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前之101年4月17日,將其 書立之「終止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表明基於 公司整體銷售考量,將系爭室內設計工作改由代銷公司統籌 規劃及設計,並以傳真方式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不再委由原告繼續系爭室內設計工作,故系爭契約之有 效期間,係自99年12月6日簽約起至101年4 月17日,被告終 止契約之日為止。 肆、兩造之爭執要旨: 一、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主張就已全部完成及完成一 半之工作,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511條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請求20萬元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甲、承攬報酬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即應就已完成約定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已全部完成進度工作部分: ㈠原告主張已於被告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即100 年4月20日,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1項所定「平面 規劃」及第3項所定「室內風格」設計簡報等情,業據提出 各該平面規劃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室內風 格之設計及簡報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第81頁 至第11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室內設計圖面 彙整及聯繫工作之黃雅伶至於本院作證:(法官問:證人黃 雅伶小姐,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服務項目第約定之「平面 規劃」部分:提示法院第018、019頁之4張設計圖,證人黃 雅伶您是否知悉該圖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設計圖?上開設計 圖上記載2011年4月20日,其意義為何?是否已經完成設計 ?是全部完成?還是完成2分之1?)證稱:「4月20日是我 們完成繪製的日期,這4張是平面繪製圖,是室內門廳,全 部完成」(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法官問:證人黃雅伶小姐,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服務項目約定之「室內風格之設計及簡報」部分:提示法 院第081頁至第119頁(共39頁)約共計78張之照片圖示或設 計圖,證人黃雅伶小姐,您是否知悉上開照片或圖示,是否 為兩造所約定之設計圖?是否已經完成設計?是全部完成? 還是完成2分之1?有無簡報內容?)證稱:「第081頁至第 119頁為開會所用的簡報圖,照片屬於室內風格的簡報,設 計圖在18至37頁。已經算完成,簡報資料我不清楚我們團隊 有無交給被告,但設計圖是我快遞給被告工地主任」(見本 院卷第210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提示法院卷第15頁,設計項目下面所示1至15備 註的會議時間是否就是原告與被告簡報風格設計的時間?) 證稱:「是」(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綜上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情節以觀,足徵原告已於 被告終止契約前,完成服務項目第1項「平面規劃」及第3項 「室內風格」設計簡報約定工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1年4月17日終止,若原告確實於 100年4月20日已完成上開設計圖,當可依契約第7條規定, 於工作完成後隨時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當無遲至 被告終止契約後1年後之101年4月24日,始來函主張完成上 開工作;況原告施作時間,需配合被告之指示才可以開始, 此在契約第6條備註欄記載甚明,本案因被告並未通知指示 原告開始設計工作,故原告自無從開始上開設計工作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條款中,並未約定原告完成工作之給付確定 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本院10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完成上開約定工作後,縱未立即 請款,亦不能執此反證原告並未完各該工作。又契約第6條 備註欄固有約定:「本合約簽定後,前期配合業主執行相關 于本設計案之諮詢及草圖、構思工作,後期乙方(即原告) 按甲方(即被告)指示之設計進度,執行上列2.3.4項設計 工作後開始請款」(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契約第3條亦明 定:「委任服務項目依據甲方提供之本工程相關資料,規劃 室內設計」。從而,原告既已完成「平面規劃」及「室內風 格」設計,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應已提供原告本 件工程相關資料,原告始得開始進行規劃設計,故應認被告 交付各該工作資料之後,即已有指示原告開始設計工作之意 思,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項目「 平面規劃」及「室內風格」之設計簡報,應堪採信;又系爭 契約第6條關於酬金給付方式,在第2項約定:服務項目之第 1、3項完成,給付酬金百分之30(扣除簽約金),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依總設計工程款200萬元百分之30計算報酬即60 萬元,即屬有據。惟被告業已預先支付原告簽約金1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應另予扣除之。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完工款,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二、已完成2分1進度工作部分: ㈠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第2項所定「平面 系統圖」、第4項所定之「電腦繪製之 3D透視圖」(以不超 過10張為原則、第5項所定之「建材樣品版」等工作 2分之1 ,依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總金額 200萬 元百分之60計算即120萬元,因上開工作僅完成 2分之1,故 被告應給付60萬元報酬云云。 ㈡按承攬契約除重在承攬人提供勞務給付外,更須著重於承攬 人提供之給付,須合乎定作人契約目的工作之完成,始生報 酬請求權;故當事人如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 給付者,除別有約定外,自應於各該進度工作全部完成後, 始發生報酬請求權,殊無承攬人於完成其中一部分工作時, 得向定作人依比例請求報酬之理。查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酬 金給付方式,其中第3項約定:「服務項目之第2(即平面系 統圖)、4(即電腦繪製之3D透視圖)、5(即建材樣品版) 項完成,給付酬金百分之六十」(見本院卷第6頁),故該 工程進度款之發生,即須以原告已依約完成各該全部工作為 前提。本件原告自認上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僅完成2分之1 是指表示已經完成全部「平面系統圖」,「電腦3D透視圖 」完成2分之1,「建材樣品版」則全部沒有完成(見本院卷 第246頁反面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 未完成兩造約定上開階段進度工作,其請求被告依比例支付 該進度2分之1報酬,自屬無依據。 乙、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並以 同業間利潤即契約總價200萬元百分之10計算,請求賠償20 萬元云云。 二、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蓋 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 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 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 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本旨及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承攬契約工作未成前即終止契約,惟原告已完 成工作之報酬,業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又完成2分之1進 度工作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均已如前述;故原告如主張受 有損害,即應就其前開2分之1工作部分,付出何種勞務、材 料並受有何種具體損害負舉證之責,而非泛以契約總價200 萬元百分之10計算之同業間利潤,為損害依據。故原告上開 請求,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即無從准許之。 陸、結論: 一、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 50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損害 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屬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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