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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被   告 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基隆市立暖暖高級 中學重建工程」合約書1 份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惟上開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如因上開合約書所 生之爭議而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 係因上開合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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