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駿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德
陳永川
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78,46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
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0年4月15日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下
稱
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明文約定工程之施工數量
採實做實算計,則依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實際完成工程
(不含追加工程)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工程款為3,614,474元,
各項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追加工程款加計
百分之5稅金後工程款則為1,665,765元,各項追加工程之項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工程款為5,280,239元。而系
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於100年11月17日全數完成,被告已依
約給付原告270萬元工程款,另被告曾代原告給付鋼筋材料
費22萬元、模板工程費10萬元、化學錨栓費10萬元,代付款
共計42萬元,又原告因疏忽就
前揭工程款鋼筋進料費用重複
計算27萬972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共計29萬3706元,故
原告尚有1,866,533元未領取。(計算式:5,280,239元-2,
700,000元-420,000-293,706元=1,866,533元)
(二)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5之「暫存池防水工程」部
分,由於施工
期間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導致原告法
定代理人自身所有之房屋遭法院
拍賣,但被告公司人員卻要
求原告應將暫存池防水工程款
予以減縮以利被告公司付款及
作帳,原告遂無奈將該工程款實作金額411,210元(未稅)
減縮為25萬元(含稅),然被告至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僅
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
鈞院撤銷原告先前之同意被告將防
水工程款實作金額411,210元連同其稅金20,561元,減縮為
25萬元(含稅)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應扣除部分項目,及為抵
銷
抗辯,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人員
王伯元表明:原告所提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含稅,而經王伯
元評估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諾認可,故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自得加計百分之5稅金;再者,被告單方在系爭合約附加
上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合約附表),原告
並未同意就該附表上相關項目單價固定計算,且系爭合約內
並無任何提及該附表之相關敘述,雙方亦未在上加蓋騎縫章
,因此系爭附表事實上並
非合約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得以系
爭附表所示之單價
拘束原告。又系爭合約已約定施工數量採
實做實算計,國內營建工程業界之慣例,兩造自應依實際施
作與採購之金額計算系爭合約工程之款項,
而非被告
所稱依
系爭合約附表之固定單價計算,是被告除擅自巧立扣款項目
、單方面認定計價外,並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在無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工程合約標單裡
面二項工程獨自發包給其他工程人員施作,被告卻將此二項
工程款從原先被告需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從中扣除
以支付其他承包商。然查: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混擬
土灌漿工程」之部分,原告無法依約完成該工程之原因,實
係原告就已完工之部分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向被告
請款時,因被告自100年9月10日後即無故停止給付原告已完
工之相關工程款項,被告違約在先致使原告週轉不靈,故原
告無法完成此項工程之部分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⒉另就
「原有窗台橫樑(W80*D30)數量52支」工程,所在位置係於
臺北車站大樓7樓外牆,該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20至30公尺
,因當初報價時被告並未告知此事,事後被告亦無提供任何
安全防護措施,卻要求原告派員前往施工,故原告基於勞工
安全之理由,遂拒絕被告不當之指示;又原告雖曾承諾被告
於100年9月30日完成此工程,
惟被告並無改善施工環境安全
品質,亦未在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9月28日通知
汎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汎公司)另行報價,故被告此行
為
顯有違
誠信原則,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就「原
有窗台橫樑(W80*D30)數量52支」工程與混擬土灌漿工程,
被告於通知其他
第三人施作前,應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
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完成工程,待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時,始得
另行另請他人繼續完成,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且原告更從
未同意被告得代為僱工完成
上開工程,原告亦從未請領該工
程款,故被告主張抵銷,係無理由。⒊
觀諸原告所提電腦下
載臺鐵標單內容所提之報價單與估價單,原告並無對「0114
7A」、「01147B」、「01147D」、「01147E」、「01147F」
等與月台階梯工程相關之項目進行報價,亦即原告從未向被
告承攬相關之工程,則該工程之情形如何,自均與原告無關
。另查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請款單
所載之品名及規格
等,與原告所提台鐵標單內容所載相關項次相互比對,二者
內容完全不符,益證被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無關,被告主
張抵銷顯無理由。
(五)
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附表係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即將之列為附件,倘系
爭工程合約書並無該附表,何以原告起訴時會一併提出?又
何以會在提出後未於書狀中或
開庭時為任何表示,直至委請
訴訟代理人後始就此部分爭執?此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二)又系爭合約第三條(二)雖載有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採實做實
算計等語,惟此係遇有追加減時始應依實做實算而言,非指
全部工程,否則系爭合約無須約定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原
告指稱全部工程應依實做計算
報酬,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
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公司承攬,工程總
價310萬元,嗣雙方復追加1,378,973元之工程項目,如無爭
議之情形,合計總工程款應為4,478,973元。然原告公司施
工後,出現無法配合現場之進度、就系爭合約原310萬元範
圍內之工程有部分未施作完成、有部分則完全未施作、又因
其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多項材料貨款,故被告不得已除另請其
他廠商施作,並代付料款1,201,315元
等情事,故原告主張
所施作之工作根本不足原約定。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其已施
作工作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應為5,280,239元與事實不符。
(三)另本件為期簡明,爰以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作為
計算總工程款
參照之依據,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就下列項目應予扣除:1、鋼筋SD280+
SD420:依系爭合約約定不論係SD280或SD420之鋼筋,其單
價皆為27,000元,而非28,000元,故此部分超出得請求之數
額為46,200元(46.2×(28,000-27,000))。2、鋼筋拉伸
試驗: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包於鋼筋項目內
而不得請求之款項,故此3,85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3、
壓送風車:壓送風車款係包含於系爭合約混凝土280kg/cm2
項目中,原告自不得請求,蓋因原告並非僅係材料商而已,
其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故此7萬元之數額自應予以
扣除。4、業主4次混凝土灌漿夜間工資:此部分款項係包含
於系爭合約混凝土280kg/cm2項目中,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
告得另行請求,故此35,00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5、放
樣:此部分係包含於原告約模板項目中,蓋因原告係負責系
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自應負責模板裝設前之放樣工程,以便
順利裝置模板及灌漿,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另行請求
,故此62,055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6、無拆模板材料貼
補:此部分係包含於原告約模板項目中,蓋因原告係負責系
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在模板裝設完畢至灌漿完成後,自須自
行將模板拆除,以便進行後續工程,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
告得另行請求,故此2萬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7、植筋化
錨拉拔試驗:此部分原合約並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包括
於植筋項目內而不得請求,故此16,00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
除。8、5%稅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承接價款依各項目
單價及數量計算後共為310萬元,5%稅金並包含在內,故原
告依其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時,不得另行加計5%之稅金,此
部分172,118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合計應扣除70萬4943
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工程部分)為290萬9531
元。
(四)另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下列
金額:1、1F發電機基座工程: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
10,500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係由
承
攬人原告負責清理,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數額自應
予以扣除。2、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追加工程62,300元部
分: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3,500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係由承攬人原告負責清理,故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實做數量0.35噸之鋼筋,其每噸單價依
系爭合約約定為27,000元,故超出35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
扣除,合計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數額共為3,850元。3、鷹架/
欄杆/砌磚/清運等追加工程:除其中5月13日之項目為砂袋
實做金額為35,000元及粗工實做金額6,400元部分,被告同
意給付之款項外,其餘項目為施工欄杆、鷹架搭設及移除、
工作梯、粗工及垃圾清運等部分,本即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約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此由系爭
合約第8條、第13條第3項及第16條之約定觀之自明,故此部
分合計共195,10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又項目為1F砌磚
粉光實做金額2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施作於何處,自
不得請求而予扣除。合計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數額共為215,
100元。4、U-2暫存池防水工程:原告先交予被告防水工程
金額共計411,210元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原告同意以25
萬元承接該防水工程,此部分業經雙方
合意原告得請款之金
額為25萬元,故此部分超出共161,210元之數額應予扣除。5
、5%稅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承接價款依各項目單價及
數量計算後共為310萬元,5%稅金並包含在內,故原告依其
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時,不得另行加計5%之稅金,此部分
79,322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合計共應扣除7萬9322元。
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應係為4,105,314元
,而非如原告主張之5,280,239元。
(五)再被告公司除已分別於100年4月至9月間以支票支付原告共
計270萬元之工程款外,另因原告公司無力支付其下包商鋼
筋、模板及化學錨栓等工程材料款,而由被告代為支付勤墩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墩公司)、偉吉公司、皇家公司合計
共42萬元;此外,原告因無力支付模板組立之工資,而由被
告代為支付之款項共67,000元,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
抵上開金額。再被告以下列各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1、混凝土工程:混凝土工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應於
100年9月1日完成澆置,然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貨款及工
程款,使該工程不惟逾期未完成,且亦陷於給付不能,故被
告另請上泉公司提供245.5立方米混凝土並支出壓送風車款
共計714,315元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價格245.5立方米僅需支出613,750元(245.5×2,500)
,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100,565元(714,315-
613,75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
債權抵銷。2、原有窗台橫樑(W80*D30):依雙方約
定原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完工,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
,且亦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款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
另請汎汎公司施作所支出673,00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
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支出182,00 0元,原
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491,000元(673,00 0 -
182,000)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3、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 B
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
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
120公分: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於100年11月30日完工,
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且亦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款
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作前揭01147A
、01147B、01147D、01147E、01147F等項目,所支出共174,
75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僅需支出「月台新作階梯夜間施工」項目共75,000元,
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99,750元(174,750-75,
000)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
(六)合計前揭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共
為69萬1315元(計算式為100,565+491,000+99,750=691,
315),而依原告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410萬5314元扣除被
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270萬元,以及代付工程材料款42萬
元、模板組立工資款6萬7000元,合計共318萬7,000元後,
尚餘91萬8,314元之工程款,再扣除前揭被告公司得請求賠
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共69萬1,315元後,原告公司至多亦僅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萬6,999元之工程款而已(計算式為
4,105,31 4-2,700, 000-420,000-67,000-691,315=
226,999),原告請求高達1,866,533元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
洵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4月15日就「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已依約給付原
告270萬元之工程款。
(二)因原告公司無力支付其下包商鋼筋、模板及化學錨栓等工程
材料款,而由被告分別代原告支付勤墩公司、偉吉公司、皇
家公司鋼筋材料費22萬元、模板工程費10萬元、化學錨栓費
10萬元,代付款共計42萬元。
(三)被告曾代原告給付模板組立工資67,000元。
(四)就不含追加部分之鋼筋實際施作數量,因原告重複計算追加
部分之「1F發電機基座工程」鋼筋數量10.36噸,應予扣除
293, 706元(10.36×27,000×1.05)。
(五)追加工程部分之「1F發電機基座施工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為
56, 273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66,533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系爭合約是
否包含系爭合約附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明細表)?(
二)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總額為多少?(
三)原告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多少?(四)被告以
自行雇工施作部分工程所增加支出之損害為
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若是,得抵銷之數額為多少?
(一)系爭合約是否包含系爭合約附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明
細表)?
1、按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一般分為「總價承包」與「實作實
算」二種方式。蓋「總價承包」方式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契約特別約定
或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最初得標時之
金額;而「實作實算」方式係旨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
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即承包商實際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須
按照工作數量與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
倘若實際工作數量
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業主仍須按照超過數量乘上契
約單價計給,倘若實際工作數量少於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
,業主則僅就該完成之工作數量計價。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被告就對於原告主張
各項工作項目之結算金額,亦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
準,僅爭執部分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原告本應施作之項目內(
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參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款約定:本工
程之施工數量採實作實算計(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兩造
係約定就各項工作項目之結算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辦
理。則系爭合約附表所示施作工作項目與其單價為系爭合約
之重要內容,始得於確認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後,以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按合約單價結算工程款。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包含附表,且單價應為採購當時之
市場實際價格
云云。惟原告於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時,除提出
系爭合約外,亦將系爭合約附表附列於系爭合約,且該附表
明確載明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以及各工作項目之單價,
堪認系爭合約附表係兩造訂立合約時約定各項工程款單價之
依據,俾利兩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故系
爭合約確實包括系爭合約附表。況且,倘依原告主張之工作
項目之單價係為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計算,則原告之採
購金額,將隨原告採購之時間點、採購數量、付款條件或是
否為長期配合廠商等情形而有異,甚且原告於結算時須提出
每次施工時之採購金額以資證明與結算,而本件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係包含工資及材料,若以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為
準,則又必須分辨當時工資、材料與機具之單價各為多少,
徒增作業與結算之困擾,且與工程實務運作常情有違,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信。
3、從而,系爭合約包含系爭合約附表,故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
金額時,應以系爭合約附表所載之工作項目與單價為準,並
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系爭合約附表工作項目之單
價結算工程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總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固就其中
「混凝土」152,500元、「模板」886,825元、「化學植筋#4
」193,296元、「化學植筋#6」48,880元、「化學植筋#7」
27,930元、「化學植筋#8」27,600元、「化學植筋#10」28,
080元、「原有柱面打毛至±6mm粗糙面」67,50 0元、「原
有30cm外牆(新增出入口)切割打除垃圾清運」15,000元、
「新增電梯樓板開孔切割打除垃圾清運」15,000元、「新增
樓梯樓板開孔打除垃圾清運」12,000元,未予爭執,另針對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以前詞為辯,故就被告爭執之各項工程
款項分述如下:
(1)鋼筋SD280+SD420: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其實際施作鋼筋SD280+SD420為46.2公
噸之單價價格,應依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予以計價,故
其中實做數量16.12公噸部分,單價為27,000元、46.2公噸
單價為2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並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不論
係SD280或SD420之鋼筋,其單價皆為27,000元,故此部分超
出得請求之數額為46,200元(46.2×(28,000-27,000))
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重複計算1F發電機基座工程之鋼
筋10.3 6噸,應予扣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且系爭工程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系爭合約附表
工作項目之單價結算工程款,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系爭
合約附表所示,鋼筋SD280、鋼筋SD420每噸之單價為27,000
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卷第6頁)。則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工程款,以其所主張已施作16.12噸與46.2噸,經
扣除10.36噸後,合計為51.96噸(16.12+46.2-10.36),
再按系爭附表工作項目之單價27,0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
結算之工程款總額為1,402,920元(51.96×27,000)。
(2)鋼筋拉伸試驗:
原告主張「鋼筋拉伸試驗」之項目已依營建工程實務慣例委
由公正第三人實驗,被告自應給付測試費用按每次550元,
共7次,總計3,8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包於鋼筋項目內而不得請求之款項
,故此3,85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合約附表
之項次011533工作項目「G2013金屬材料拉伸試法」數量為
20 次,且複價欄位記載「包含此項目」,未有金額之記載
,
堪認原告應完成20次鋼筋拉伸試驗而不另行計價,則原告
請求7次之鋼筋拉伸試驗費用共3,850元,並非有據。
(3)壓送風車: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此項工程2趟,依實作單價35,000元計算
,總計7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稱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壓送風車款係包含於系爭合約
混凝土280kg/cm2項目中,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合約第16條約定:器材設備:本工程所須之施工機具均由
乙方(原告)自理。(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壓送風車係
用於壓送混凝土之施工機具,該費用依前揭約定自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洵非可採。
(4)業主4次混凝土灌漿夜間工資:
原告主張因業主要求於夜間施工致產生之額外工資,以14工
,單價2,500元計算,總價3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3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稱此部分款項係包含於系爭合約混凝土280kg/cm2項目中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配合施工現場進度、第13條第5項約
定:如須現場加班趕工時,乙方(原告)亦得配合甲方(被
告)之要求配合加班,乙方絕無
異議,並不得要求加價。(
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則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之工程施工
期係配合施工現場進度,且如須現場加班趕工時,並不得要
求加價。故依
上揭合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因業主要求於夜間
施工所產生之額外工資35,000元,即不應准許。
(5)放樣:
原告主張已施作放樣工程,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給付
此部分之工程費用62,0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此部
分係包含於「模板」項目中等語,而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係以鋼筋、混凝土、模板、植筋之實際完成數量按單價結算
工程款,而不細分上開各個施工項目內之材料、工資、施工
機具等細項施工費用,此觀系爭合約附表即明,則放樣為模
板工作項目之細項施工費用,該費用自包含於模板之單價內
,原告另行請求放樣之工程款,並無依據。
(6)無拆模板材料貼補: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工程實際需要採購相關材料進行施作,被
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之費用2萬元,然被告否
認之,稱因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在模板裝設完
畢至灌漿完成後,自須自行將模板拆除,以便進行後續工程
,此部分係包含於原告約模板項目中,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模板之
實際完成數量按單價結算工程款,該材料費用已包含於模板
之單價內,原告另行主張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7)植筋化錨拉拔試驗:
原告主張已依營建工程實務慣例委由公正第三人為「植筋化
錨拉拔試驗」,被告自應給付相關測試費用16,0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稱此部分原合約並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
包括於植筋項目內而不得請求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附表
之工作項目並無「植筋化錨拉拔試驗」之工作項目,亦未約
定「植筋化錨拉拔試驗」不予計價或包含於植筋費用中,參
以系爭合約附表最下方所記載「包含上項所列之檢試驗費」
(見本院卷第68頁),係指上項即「鋼筋續接器」所為之特
別註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計施作20次之植筋化錨拉拔
試驗支出16,000元,
即屬有據。
(8)5%稅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簽約前,曾經被告工地主任王伯元口頭承
諾原告所提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含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加計5%稅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稱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工程承接價款依各項目單價及數量計算後共為310萬
元,已包含5%稅金,原告請求稅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
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
,且系爭合約附表於合計金與承接價之欄位,均記載「合計
( 含稅)」、「承接價(含)」,故系爭合約附表之各工作項
目單價均為含稅金額,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附表
工作項目之單價結工程款,該結算所得之工程款即為含稅價
,原告請求被給付金額另外加計百分之5稅金,洵非可採。
2、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金額,除
兩造不爭執之「混凝土」152,500元、「模板」886,825元、
「化學植筋#4」193,296元、「化學植筋#6」48,880元、「
化學植筋#7」27,930元、「化學植筋#8」27,600元、「化學
植筋#10」28,080元、「原有柱面打毛至±6mm粗糙面」67,
50 0元、「原有30cm外牆(新增出入口)切割打除垃圾清運
」15,000元、「新增電梯樓板開孔切割打除垃圾清運」15,0
00元、「新增樓梯樓板開孔打除垃圾清運」12,000元外,加
計上列⒈「鋼筋SD280+SD420」1,402,920元、上列⒎「植筋
化錨拉拔試驗」16,000元,總計為2,925,531元,逾此部分
,即
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多少?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665,765元(含稅)
,
業據其提出1F發電機基座工程800,160元、1F發電機基座
工程變更追加工程62,300元、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追加工
程56,273元、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追加工程256,500元、
U-2暫存池防水工程411,210元之未稅估價單與請款單為證。
被告雖未爭執原告施作完成上開各項追加工程,但爭執應扣
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析述
如下:
(1)「1F發電機基座工程」:
原告主張「1F發電機基座工程」係受被告指示額外施作之工
程,原告自得依實做實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相關費用
8,600,16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之「1F發電機基座工程
」,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10,500元,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係由承攬人原告負責清理,故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數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故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就得向被告請求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10,
500元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
迄未提出證據
以
實其說,參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工料廢
棄物清理,工地安全衛生等,皆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合約附表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資料(見起訴書證物2),均未將廢棄物清運單獨列為計費
之工作項目,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不另行加價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舉
證兩造合意將廢棄物清運費用10,500元列為追加工程費用,
故此項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為789,660元(800,
160-10,500)。
(2)「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額外施作此項工程,被告自得依實做實
算方式,以鋼筋價格應依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每噸28,
000元予以計價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
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3,500元,係由原告負責清理,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實做數量0.35噸之鋼筋,其每噸單價
依系爭合約約定為27,000元,故超出之數額350元,亦應予
以扣除,合計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數額共為3,850元。經查,
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所合意之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含廢棄物清
運費用,業如前(1)所述,被告抗辯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
3,500元,即屬有據。再者,因系爭合約附表與原告為承攬
系爭工程所提出之估價資料(見起訴書證物2),鋼筋費用
單價係以每噸27,000元計算,而非28,000元,且本件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追加工程另行約定以市場實際價格計算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計費有以原工程契約內
容約定為依據,故本件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所合意追加工程之
鋼筋費用單價應係以每噸27,000元計算。
是以,此項追加工
程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為58,450元(62,300元-3,500元
-350元)。
(3)「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
①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額外施作「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
工程所產生之費用256,5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相關
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除其中5月13日之項目為砂袋實做金
額為35,000元及粗工實做金額6,4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之款項外(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其餘項目為施工欄
杆、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粗工及垃圾清運等部分合
計共195,100元,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自行負擔之項
目,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另項目為1F砌磚粉光實做金
額2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施作於何處,自不得請求等
語。
②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之計費方式已另行
約定,堪認兩造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之意,則
參
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地之廢料由原告負責清運;第10
條約定:原告負責施工期間內工地之各項安全措施;第16
條約定工程所須之施工機具均由原告自理等節,可認施工
欄杆之安全措施,與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之施工設備
,及垃圾清運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4月13
日之施工欄杆與4月20日之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等工作
,與系爭合約簽訂日4月15日相近,應認為係開工前與一開
工後即施作之項目,倘若上開費用為獨立計價,原告於簽
訂系爭合約時,理應將之直接列入系爭合約中,惟系爭合
約並未將上開費用單獨列出,可認兩造並未合意將之列為
另行計價之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4月13日之施工欄杆,與
4月20日之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及5月12日粗工與垃
圾清運之費用,洵非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8月
13日1F砌磚粉光」實做金額2萬元部分施作於何處,且為被
告所否認,故原告請求「8月13日1F砌磚粉光」亦無理由。
③從而,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400元(35,000+
6,400)。
(4)「U-2暫存池防水工程」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實作金額411,210元,
嗣經雙方議價減
縮為25萬元,為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約定
,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盡舉證之責。而
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公司人員陳永川之
不動產遭法院
進行
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無奈遂將該工程款實作金額411,
210元(未稅)減縮為25萬元,並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與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為證,惟原告所主張
為給付約定之人係原告公司人員陳永川,並非原告公司本
身,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
定,已乏憑據;佐以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先向被告提出此
項追加工程金額為411,210元(未稅)之估價單(見起訴書
證物3),
嗣後於100年12月22日再向被告提出此項追加工
程金額為25萬元(含稅)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各項單價經
過調整,並於該估價單上用印(見起訴書證物8),堪認兩
造係經議價後才減縮為25萬元(含稅),原告顯非出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為減縮為25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上開
主張,即難可採。據上,此項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結算
金額為25萬元(含稅)。
(5)5%稅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簽約前,曾經被告工地主任王伯元口頭
承諾原告所提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含稅,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加計5%稅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
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總價為含稅,
且系爭合約附表之合計與承接價之欄位均已特別記載為含
稅價,故系爭合約附表之各工作項目單價即為含稅金額,
並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合約附表工作項目之單
價結算工程款,即為含稅之工程款,而不另外加計5%稅金
,業如前述。且兩造就追加工程之計費方式未另行約定,
衡情有依系爭合約內容之方式計算之合意,再由兩造於前
述U-2暫存池防水工程,經議價後係由原告提出25萬元之估
價單,而該估價單之總價為含稅金額,亦堪認追加工程款
已包含百分之5稅金。從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加計
百分之5稅金,並非可採。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結算總
金額為「1F發電機基座工程」789,660元、「1F發電機基座
工程變更追加工程」58,450元、「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
追加工程」56,273元「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41,400元
、「U-2暫存池防水工程」250,000元總計1,195,783元。
(四)被告以自行雇工施作部分工程所增加支出之損害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若是,得抵銷之數額為多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下列債務,主張以
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分述如下:
1、混凝土工程:
(1)被告抗辯混凝土工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應於100年9
月1日完成澆置,然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且陷於給付不能,
故被告另請上泉公司提供245.5立方米混凝土並支出壓送風
車款共計714,315元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價格245.5立方米僅需支出613,750元(245.5×2,
500),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100,565元(714,
315-613,75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自100
年9 月10日以後卻無故停止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相關工程款項
,被告違約在先致使原告財務周轉不靈云云。經查,本件原
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10日以後無故停止給付工程款
項乙情,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原告依系爭
合約應完成之混凝土工程數量為265立方米,至100年9月10
日僅完成61立方米,僅占應完成數量之24%,而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
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原告就尚
未完成之混凝土工程,本應先施作完成才得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以被告無故停止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相關工程款項而拒
絕施工,並非有理;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6月13
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針對混凝土工程待支付部分,於100
年9月10日前一兩天有請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王伯元再找其
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則依原告已告
知被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乙節,堪認原告不繼續施作混凝土
工程係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因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所造成之損
害。
(2)又本件被告抗辯另請上泉公司提供245.5立方米混凝土與支
出壓送風車款共計714,315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之
支付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另行
雇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所支出之金額為714,315元。則因
被告依系爭合約每立方米混凝土單價2,500元,就原告未完
成部分被告原僅需支出613,750元(245.5×2,500),因被
告另行雇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支出714,315元,增加支出
100,565元(714,315-613,750元)係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負有100,565元債務,與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理。。
2、原有窗台橫樑(W80*D30):
(1)被告抗辯「原有窗台橫樑(W80*D30)」工程依雙方約定原
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完工,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且
亦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款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另請
汎汎公司施作所支出673, 00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依約
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支出182,000元,原告未
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491,000元(673,000-182, 000
)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原告)負
責施工期間內工地之各項安全措施,完工後要全數復原交回
甲方(被告)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因系爭合
約已約定安全措施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提供鷹
架搭設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而拒絕施作系爭工程。況且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於承攬前本應對於所欲承攬之工作內容
加以評估,以決定是否承攬與承攬金額,又該工作內容為原
有窗台橫樑,本即得以預期為高處作業,須設置相關安全措
施,原告對此自應審慎評估後報價,自不得主張被告並未告
知所在位置高度而免責。次查,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原有窗台
橫樑工作,於100年9月1日開始施作,預計100年9月30 日完
工,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公司陳永川簽署之完工承諾書
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雖於10 0年9月
28日請汎汎公司報價,至100年10月14至23日施工完成,有
汎汎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
、背面),原告亦未否認真正,顯見被告係因原告至100 年
9月28日止並未進行施工,故被告先請汎汎公司報價後,因
原告未於承諾之100年9月30日期限完成原有窗台橫樑工作,
始於100年10月14日另行交由汎汎公司施作,被告此舉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報價時被告並未告知
所在位置高度,且事後被告亦無提供鷹架搭設或任何安全防
護措施,原告基於勞工安全之理由,遂拒絕被告不當之指示
云云,尚不足採。是以,因原告拒絕施作原有窗台橫樑,未
於承諾之期限內完成原有窗台橫樑,堪認原告未完成原有窗
台橫樑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另行雇工施作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
(2)又本件被告就另請汎汎公司施作原有窗台橫樑工作共計673,
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工程估價單、請款
單、支付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
另行雇工施作支出之金額為673,000元。則因被告依系爭合
約原有窗台橫樑工作原僅需支出182,000元,因被告另行雇
工施作支出673,000元,增加支出491,000元(673, 000 -
182,000),係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得
以此增加支出費用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3、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
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01147E活動樓梯(寬
120 公分)、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
(1)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應於100年11月
30 日完工,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且亦因原告無力
支付下包商款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
作前揭01147A、01147B、01147D、01147E、01147F等項目,
所支出共174,75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
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支出「月台新作階梯夜間施工」項目
共75,000元,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99,750元(
174,750-75,000)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有關工作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
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部
分,因系爭附表工作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
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
出口,複價欄位記載「包含此項目」,則上述三項作業為原
告應施作之項目。有關工作項目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
分)、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部分,雖複價欄位
記載「圖面待確認」,惟經比對系爭合約附表「月台新做階
梯夜間施工」之工作項目,「月台新做階梯夜間施工」之數
量為4座,該4座新做階梯應係指為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
分)2座,與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1座,以及
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1座,堪認01147E活動樓梯(
寬120公分)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同理01147F中格柵切口
活動門120公分亦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則01147A固定樓梯
(寬80公分)、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
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
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等工作項目,已列於系爭
合約之附表中,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主張並未
對施工項目01147A、01147B、01147D、01147E、01147F等部
分進行報價,即從未向被告承攬上開項目之相關工程,尚難
可採。
(3)次查,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作01147A、01147B、01147D
、01147E、01147F等工作項目,並提出原告未否認之共193,
650元(24, 150+115,500+54,000)之請款單、報價單與
施作照片,施作內容分別為月台固定梯扶手、第三月台兩側
欄杆切斷、不銹鋼固定樓梯寬75cm*1座、不銹鋼固定樓梯寬
120cm*2座、新作欄杆加開小門233cm*180cm、活動梯(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第157至158頁)。則因系爭合約附表工作
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B固定樓梯(寬
120公分)之數量分別為2座與1座,但上開請款單施作內容
為不銹鋼固定樓梯寬75cm*1座與寬120公分*2座,尺寸與數
量不符合系爭合約附表內容,由巧工工程行之報價單可知,
固定樓梯寬75cm單價為36,000元(未稅),固定樓梯寬120c
m單價為40,000元(未稅),固定樓梯寬75cm*1座與寬120公
分*2座共計116,000元(未稅),經議價後為90,000元(未
稅),依比例計算可得固定樓梯寬75cm議價後單價為27,931
元(未稅)(36,000×90,000÷116,000),固定樓梯寬120
cm議價後單價為31,034元(未稅)(40,000×90,000÷116,
000),則以27,931元(未稅)金額作為原告另行請巧工工
程行施作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之費用,以31,034元
(未稅)金額作為原告另行請巧工工程行施作01147B固定樓
梯(寬120公分)之費用,應屬
適當。此外,因系爭合約附
表工作項目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雖為原告應
施作之項目,但上開請款單施作內容為加開小門233cm*180c
m,並不符合系爭合約附表內容,難認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之
工作內容為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從而,本件因原告並未施
作系爭合約附表之工作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2
座、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1座、01147D 固定樓梯
舊扶手切出口2座、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1座,為
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作之工作項
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2座之費用為55,862元(未
稅)(27,931×2)、01147B固定樓梯(寬120 公分)1座之
費用為31,034元(未稅)、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2
座(即第三月台兩側欄杆切斷)之費用為5,000 元(未稅)
、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之費用為54,000元(含稅
),總計為150,491元(含稅)(55,862×1.05+31,034×
1.05+5,000×1.05+54,000),堪認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支
出之金額為150,491元。
(4)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原有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
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
出口、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01147F中格柵切口
活動門120公分等工作項目,原僅需支出75,000元,因被告
另行雇工施作支出150,491元,增加支出75,491元(150,491
-75,000)應可認為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
自得以此增加支出費用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4、綜上,原告另行雇工施作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有混凝土工程
100,565元,與原有窗台橫樑(W80*D30)491,000元,以及
01147A、01147B、01147D、01147E等工作項目75,491元,共
計667,056元(100,565+491,000+75,491)。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不含追加
部分)為2,925,531元,加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
款1,195,783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270萬元、
被告代付款42萬元、67,000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667,05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67,258元(計算式
:2,925,531元+1,195,783元-270萬元-42萬元-67,000
元-667,056元=267,25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67,25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實作數量 │單價(單位:│實作金額 │
│ │ │ │元) │(單位:元) │
├──┼──────┼─────┼─────┼─────┤
│ 1 │鋼筋 │16.12噸 │27,000 │435,240 │
│ │SD280+SD420 │ │ │ │
├──┼──────┼─────┼─────┼─────┤
│ 2 │鋼筋 │46.2噸 │28,000 │1,293,600 │
│ │SD280+SD420 │ │ │ │
├──┼──────┼─────┼─────┼─────┤
│ 3 │鋼筋拉伸試驗│7支 │550 │3,850 │
├──┼──────┼─────┼─────┼─────┤
│ 4 │混凝土 │61m3 │2,500 │152,500 │
├──┼──────┼─────┼─────┼─────┤
│ 5 │壓送風車 │2趟 │35,000 │70,000 │
├──┼──────┼─────┼─────┼─────┤
│ 6 │業主4次混凝 │14工 │2,500 │35,000 │
│ │土灌漿夜間工│ │ │ │
│ │資 │ │ │ │
├──┼──────┼─────┼─────┼─────┤
│ 7 │模板 │1773.65m2 │500 │20,000 │
├──┼──────┼─────┼─────┼─────┤
│ 8 │放樣 │1773m2 │35 │62,055 │
├──┼──────┼─────┼─────┼─────┤
│ 9 │無拆模板材料│40m2 │500 │20,000 │
│ │貼補 │ │ │ │
├──┼──────┼─────┼─────┼─────┤
│10 │化學植筋#4 │4027根 │48 │193,296 │
├──┼──────┼─────┼─────┼─────┤
│11 │化學植筋#6 │208根 │235 │48,880 │
├──┼──────┼─────┼─────┼─────┤
│12 │化學植筋#7 │98根 │285 │27,930 │
├──┼──────┼─────┼─────┼─────┤
│13 │化學植筋#8 │80根 │345 │27,600 │
├──┼──────┼─────┼─────┼─────┤
│14 │化學植筋#10 │72根 │390 │28,080 │
├──┼──────┼─────┼─────┼─────┤
│15 │植筋化錨拉拔│20根 │800 │16,000 │
│ │試驗 │ │ │ │
├──┼──────┼─────┼─────┼─────┤
│16 │原有柱面打毛│9支 │7,500 │67,500 │
│ │至±6mm粗糙 │ │ │ │
│ │面 │ │ │ │
├──┼──────┼─────┼─────┼─────┤
│17 │原有30cm外牆│2孔 │23,500 │ 47,000 │
│ │切割打除垃圾│ │ │ │
│ │清運 │ │ │ │
├──┼──────┼─────┼─────┼─────┤
│18 │新增電梯樓板│1孔 │15,000 │15,000 │
│ │開孔切割打除│ │ │ │
│ │垃圾清運 │ │ │ │
├──┼──────┼─────┼─────┼─────┤
│19 │新增樓梯樓板│1孔 │12,000 │12,000 │
│ │開孔打除垃圾│ │ │ │
│ │清運 │ │ │ │
├──┼──────┼─────┼─────┼─────┤
│ │5%稅金 │ │ │172,118 │
└──┴──────┴─────┴─────┴─────┘
總計3,614,474元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實作數量│單價(單位:│實作金額│
│ │ │ │元) │(單位:元│
│ │ │ │ │) │
├──┼─────┼────┼─────┼────┤
│ 1 │1F發電機基│1式 │800,160 │800,160 │
│ │座工程 │ │ │ │
├──┼─────┼────┼─────┼────┤
│ 2 │1F發電機基│1式 │62,300 │62,300 │
│ │座工程變更│ │ │ │
│ │追加工程 │ │ │ │
├──┼─────┼────┼─────┼────┤
│ 3 │1F發電機基│1式 │56,373 │56,273 │
│ │座工程變更│ │ │ │
│ │追加工程 │ │ │ │
├──┼─────┼────┼─────┼────┤
│ 4 │鷹架/欄杆/│1式 │256,500 │256,500 │
│ │砌磚/清運 │ │ │ │
│ │等追加工程│ │ │ │
├──┼─────┼────┼─────┼────┤
│ 5 │U-2暫存池 │1式 │411,210 │411,210 │
│ │防水工程 │ │ │ │
├──┼─────┼────┼─────┼────┤
│ │5%稅金 │ │ │79,322 │
└──┴─────┴────┴─────┴────┘
總計1,665,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