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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駿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德       陳永川 複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78,4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4月15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 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明文約定工程之施工數量 採實做實算計,則依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實際完成工程 (不含追加工程)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工程款為3,614,474元, 各項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追加工程款加計 百分之5稅金後工程款則為1,665,765元,各項追加工程之項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工程款為5,280,239元。而系 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於100年11月17日全數完成,被告已依 約給付原告270萬元工程款,另被告曾代原告給付鋼筋材料 費22萬元、模板工程費10萬元、化學錨栓費10萬元,代付款 共計42萬元,又原告因疏忽就前揭工程款鋼筋進料費用重複 計算27萬972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共計29萬3706元,故 原告尚有1,866,533元未領取。(計算式:5,280,239元-2, 700,000元-420,000-293,706元=1,866,533元) (二)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5之「暫存池防水工程」部 分,由於施工期間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導致原告法 定代理人自身所有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但被告公司人員卻要 求原告應將暫存池防水工程款予以減縮以利被告公司付款及 作帳,原告遂無奈將該工程款實作金額411,210元(未稅) 減縮為25萬元(含稅),然被告至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僅 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原告先前之同意被告將防 水工程款實作金額411,210元連同其稅金20,561元,減縮為 25萬元(含稅)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應扣除部分項目,及為抵 銷抗辯,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人員 王伯元表明:原告所提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含稅,而經王伯 元評估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諾認可,故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自得加計百分之5稅金;再者,被告單方在系爭合約附加 上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合約附表),原告 並未同意就該附表上相關項目單價固定計算,且系爭合約內 並無任何提及該附表之相關敘述,雙方亦未在上加蓋騎縫章 ,因此系爭附表事實上並合約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得以系 爭附表所示之單價拘束原告。又系爭合約已約定施工數量採 實做實算計,國內營建工程業界之慣例,兩造自應依實際施 作與採購之金額計算系爭合約工程之款項,而非被告所稱依 系爭合約附表之固定單價計算,是被告除擅自巧立扣款項目 、單方面認定計價外,並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在無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工程合約標單裡 面二項工程獨自發包給其他工程人員施作,被告卻將此二項 工程款從原先被告需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從中扣除 以支付其他承包商。然查: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混擬 土灌漿工程」之部分,原告無法依約完成該工程之原因,實 係原告就已完工之部分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向被告 請款時,因被告自100年9月10日後即無故停止給付原告已完 工之相關工程款項,被告違約在先致使原告週轉不靈,故原 告無法完成此項工程之部分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⒉另就 「原有窗台橫樑(W80*D30)數量52支」工程,所在位置係於 臺北車站大樓7樓外牆,該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20至30公尺 ,因當初報價時被告並未告知此事,事後被告亦無提供任何 安全防護措施,卻要求原告派員前往施工,故原告基於勞工 安全之理由,遂拒絕被告不當之指示;又原告雖曾承諾被告 於100年9月30日完成此工程,被告並無改善施工環境安全 品質,亦未在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9月28日通知 汎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汎公司)另行報價,故被告此行 為顯有誠信原則,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就「原 有窗台橫樑(W80*D30)數量52支」工程與混擬土灌漿工程, 被告於通知其他第三人施作前,應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 相當期限通知原告完成工程,待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時,始得 另行另請他人繼續完成,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且原告更從 未同意被告得代為僱工完成上開工程,原告亦從未請領該工 程款,故被告主張抵銷,係無理由。⒊觀諸原告所提電腦下 載臺鐵標單內容所提之報價單與估價單,原告並無對「0114 7A」、「01147B」、「01147D」、「01147E」、「01147F」 等與月台階梯工程相關之項目進行報價,亦即原告從未向被 告承攬相關之工程,則該工程之情形如何,自均與原告無關 。另查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請款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 等,與原告所提台鐵標單內容所載相關項次相互比對,二者 內容完全不符,益證被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無關,被告主 張抵銷顯無理由。 (五)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附表係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即將之列為附件,倘系 爭工程合約書並無該附表,何以原告起訴時會一併提出?又 何以會在提出後未於書狀中或開庭時為任何表示,直至委請 訴訟代理人後始就此部分爭執?此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二)又系爭合約第三條(二)雖載有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採實做實 算計等語,惟此係遇有追加減時始應依實做實算而言,非指 全部工程,否則系爭合約無須約定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原 告指稱全部工程應依實做計算報酬,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 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公司承攬,工程總 價310萬元,嗣雙方復追加1,378,973元之工程項目,如無爭 議之情形,合計總工程款應為4,478,973元。然原告公司施 工後,出現無法配合現場之進度、就系爭合約原310萬元範 圍內之工程有部分未施作完成、有部分則完全未施作、又因 其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多項材料貨款,故被告不得已除另請其 他廠商施作,並代付料款1,201,315元等情事,故原告主張 所施作之工作根本不足原約定。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其已施 作工作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應為5,280,239元與事實不符。 (三)另本件為期簡明,爰以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作為 計算總工程款參照之依據,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就下列項目應予扣除:1、鋼筋SD280+ SD420:依系爭合約約定不論係SD280或SD420之鋼筋,其單 價皆為27,000元,而非28,000元,故此部分超出得請求之數 額為46,200元(46.2×(28,000-27,000))。2、鋼筋拉伸 試驗: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包於鋼筋項目內 而不得請求之款項,故此3,85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3、 壓送風車:壓送風車款係包含於系爭合約混凝土280kg/cm2 項目中,原告自不得請求,蓋因原告並非僅係材料商而已, 其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故此7萬元之數額自應予以 扣除。4、業主4次混凝土灌漿夜間工資:此部分款項係包含 於系爭合約混凝土280kg/cm2項目中,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 告得另行請求,故此35,00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5、放 樣:此部分係包含於原告約模板項目中,蓋因原告係負責系 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自應負責模板裝設前之放樣工程,以便 順利裝置模板及灌漿,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另行請求 ,故此62,055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6、無拆模板材料貼 補:此部分係包含於原告約模板項目中,蓋因原告係負責系 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在模板裝設完畢至灌漿完成後,自須自 行將模板拆除,以便進行後續工程,況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 告得另行請求,故此2萬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7、植筋化 錨拉拔試驗:此部分原合約並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包括 於植筋項目內而不得請求,故此16,00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 除。8、5%稅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承接價款依各項目 單價及數量計算後共為310萬元,5%稅金並包含在內,故原 告依其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時,不得另行加計5%之稅金,此 部分172,118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合計應扣除70萬4943 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工程部分)為290萬9531 元。 (四)另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下列 金額:1、1F發電機基座工程: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 10,500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係由承 攬人原告負責清理,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數額自應 予以扣除。2、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追加工程62,300元部 分: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3,500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係由承攬人原告負責清理,故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實做數量0.35噸之鋼筋,其每噸單價依 系爭合約約定為27,000元,故超出35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 扣除,合計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數額共為3,850元。3、鷹架/ 欄杆/砌磚/清運等追加工程:除其中5月13日之項目為砂袋 實做金額為35,000元及粗工實做金額6,400元部分,被告同 意給付之款項外,其餘項目為施工欄杆、鷹架搭設及移除、 工作梯、粗工及垃圾清運等部分,本即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約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此由系爭 合約第8條、第13條第3項及第16條之約定觀之自明,故此部 分合計共195,10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又項目為1F砌磚 粉光實做金額2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施作於何處,自 不得請求而予扣除。合計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數額共為215, 100元。4、U-2暫存池防水工程:原告先交予被告防水工程 金額共計411,210元估價單,經雙方議價後,原告同意以25 萬元承接該防水工程,此部分業經雙方合意原告得請款之金 額為25萬元,故此部分超出共161,210元之數額應予扣除。5 、5%稅金: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承接價款依各項目單價及 數量計算後共為310萬元,5%稅金並包含在內,故原告依其 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時,不得另行加計5%之稅金,此部分 79,322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合計共應扣除7萬9322元。 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應係為4,105,314元 ,而非如原告主張之5,280,239元。 (五)再被告公司除已分別於100年4月至9月間以支票支付原告共 計270萬元之工程款外,另因原告公司無力支付其下包商鋼 筋、模板及化學錨栓等工程材料款,而由被告代為支付勤墩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墩公司)、偉吉公司、皇家公司合計 共42萬元;此外,原告因無力支付模板組立之工資,而由被 告代為支付之款項共67,000元,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 抵上開金額。再被告以下列各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1、混凝土工程:混凝土工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應於 100年9月1日完成澆置,然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貨款及工 程款,使該工程不惟逾期未完成,且亦陷於給付不能,故被 告另請上泉公司提供245.5立方米混凝土並支出壓送風車款 共計714,315元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價格245.5立方米僅需支出613,750元(245.5×2,500) ,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100,565元(714,315- 613,75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抵銷。2、原有窗台橫樑(W80*D30):依雙方約 定原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完工,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 ,且亦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款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 另請汎汎公司施作所支出673,00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 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支出182,00 0元,原 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491,000元(673,00 0 - 182,000)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3、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 B 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 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 120公分: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於100年11月30日完工, 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且亦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款 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作前揭01147A 、01147B、01147D、01147E、01147F等項目,所支出共174, 75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僅需支出「月台新作階梯夜間施工」項目共75,000元, 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99,750元(174,750-75, 000)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 (六)合計前揭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共 為69萬1315元(計算式為100,565+491,000+99,750=691, 315),而依原告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410萬5314元扣除被 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270萬元,以及代付工程材料款42萬 元、模板組立工資款6萬7000元,合計共318萬7,000元後, 尚餘91萬8,314元之工程款,再扣除前揭被告公司得請求賠 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共69萬1,315元後,原告公司至多亦僅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萬6,999元之工程款而已(計算式為 4,105,31 4-2,700, 000-420,000-67,000-691,315= 226,999),原告請求高達1,866,533元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4月15日就「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已依約給付原 告270萬元之工程款。 (二)因原告公司無力支付其下包商鋼筋、模板及化學錨栓等工程 材料款,而由被告分別代原告支付勤墩公司、偉吉公司、皇 家公司鋼筋材料費22萬元、模板工程費10萬元、化學錨栓費 10萬元,代付款共計42萬元。 (三)被告曾代原告給付模板組立工資67,000元。 (四)就不含追加部分之鋼筋實際施作數量,因原告重複計算追加 部分之「1F發電機基座工程」鋼筋數量10.36噸,應予扣除 293, 706元(10.36×27,000×1.05)。 (五)追加工程部分之「1F發電機基座施工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為 56, 27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66,533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合約是 否包含系爭合約附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明細表)?( 二)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總額為多少?( 三)原告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多少?(四)被告以 自行雇工施作部分工程所增加支出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若是,得抵銷之數額為多少? (一)系爭合約是否包含系爭合約附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明 細表)? 1、按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一般分為「總價承包」與「實作實 算」二種方式。蓋「總價承包」方式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契約特別約定 或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最初得標時之 金額;而「實作實算」方式係旨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 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即承包商實際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須 按照工作數量與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倘若實際工作數量 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業主仍須按照超過數量乘上契 約單價計給,倘若實際工作數量少於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 ,業主則僅就該完成之工作數量計價。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被告就對於原告主張 各項工作項目之結算金額,亦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 準,僅爭執部分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原告本應施作之項目內( 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參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款約定:本工 程之施工數量採實作實算計(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兩造 係約定就各項工作項目之結算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辦 理。則系爭合約附表所示施作工作項目與其單價為系爭合約 之重要內容,始得於確認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後,以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按合約單價結算工程款。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包含附表,且單價應為採購當時之 市場實際價格云云。惟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除提出 系爭合約外,亦將系爭合約附表附列於系爭合約,且該附表 明確載明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以及各工作項目之單價, 認系爭合約附表係兩造訂立合約時約定各項工程款單價之 依據,俾利兩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故系 爭合約確實包括系爭合約附表。況且,倘依原告主張之工作 項目之單價係為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計算,則原告之採 購金額,將隨原告採購之時間點、採購數量、付款條件或是 否為長期配合廠商等情形而有異,甚且原告於結算時須提出 每次施工時之採購金額以資證明與結算,而本件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係包含工資及材料,若以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為 準,則又必須分辨當時工資、材料與機具之單價各為多少, 徒增作業與結算之困擾,且與工程實務運作常情有違,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信。 3、從而,系爭合約包含系爭合約附表,故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 金額時,應以系爭合約附表所載之工作項目與單價為準,並 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系爭合約附表工作項目之單 價結算工程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總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固就其中 「混凝土」152,500元、「模板」886,825元、「化學植筋#4 」193,296元、「化學植筋#6」48,880元、「化學植筋#7」 27,930元、「化學植筋#8」27,600元、「化學植筋#10」28, 080元、「原有柱面打毛至±6mm粗糙面」67,50 0元、「原 有30cm外牆(新增出入口)切割打除垃圾清運」15,000元、 「新增電梯樓板開孔切割打除垃圾清運」15,000元、「新增 樓梯樓板開孔打除垃圾清運」12,000元,未予爭執,另針對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以前詞為辯,故就被告爭執之各項工程 款項分述如下: (1)鋼筋SD280+SD420: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其實際施作鋼筋SD280+SD420為46.2公 噸之單價價格,應依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予以計價,故 其中實做數量16.12公噸部分,單價為27,000元、46.2公噸 單價為2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並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不論 係SD280或SD420之鋼筋,其單價皆為27,000元,故此部分超 出得請求之數額為46,200元(46.2×(28,000-27,000)) 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重複計算1F發電機基座工程之鋼 筋10.3 6噸,應予扣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且系爭工程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系爭合約附表 工作項目之單價結算工程款,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系爭 合約附表所示,鋼筋SD280、鋼筋SD420每噸之單價為27,000 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卷第6頁)。則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工程款,以其所主張已施作16.12噸與46.2噸,經 扣除10.36噸後,合計為51.96噸(16.12+46.2-10.36), 再按系爭附表工作項目之單價27,0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 結算之工程款總額為1,402,920元(51.96×27,000)。 (2)鋼筋拉伸試驗: 原告主張「鋼筋拉伸試驗」之項目已依營建工程實務慣例委 由公正第三人實驗,被告自應給付測試費用按每次550元, 共7次,總計3,8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包於鋼筋項目內而不得請求之款項 ,故此3,850元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合約附表 之項次011533工作項目「G2013金屬材料拉伸試法」數量為 20 次,且複價欄位記載「包含此項目」,未有金額之記載 ,堪認原告應完成20次鋼筋拉伸試驗而不另行計價,則原告 請求7次之鋼筋拉伸試驗費用共3,850元,並非有據。 (3)壓送風車: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此項工程2趟,依實作單價35,000元計算 ,總計7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稱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壓送風車款係包含於系爭合約 混凝土280kg/cm2項目中,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合約第16條約定:器材設備:本工程所須之施工機具均由 乙方(原告)自理。(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壓送風車係 用於壓送混凝土之施工機具,該費用依前揭約定自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洵非可採。 (4)業主4次混凝土灌漿夜間工資: 原告主張因業主要求於夜間施工致產生之額外工資,以14工 ,單價2,500元計算,總價3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3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稱此部分款項係包含於系爭合約混凝土280kg/cm2項目中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配合施工現場進度、第13條第5項約 定:如須現場加班趕工時,乙方(原告)亦得配合甲方(被 告)之要求配合加班,乙方絕無異議,並不得要求加價。( 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則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之工程施工 期係配合施工現場進度,且如須現場加班趕工時,並不得要 求加價。故依上揭合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因業主要求於夜間 施工所產生之額外工資35,000元,即不應准許。 (5)放樣: 原告主張已施作放樣工程,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給付 此部分之工程費用62,0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此部 分係包含於「模板」項目中等語,而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係以鋼筋、混凝土、模板、植筋之實際完成數量按單價結算 工程款,而不細分上開各個施工項目內之材料、工資、施工 機具等細項施工費用,此觀系爭合約附表即明,則放樣為模 板工作項目之細項施工費用,該費用自包含於模板之單價內 ,原告另行請求放樣之工程款,並無依據。 (6)無拆模板材料貼補: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工程實際需要採購相關材料進行施作,被 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之費用2萬元,然被告否 認之,稱因原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在模板裝設完 畢至灌漿完成後,自須自行將模板拆除,以便進行後續工程 ,此部分係包含於原告約模板項目中,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模板之 實際完成數量按單價結算工程款,該材料費用已包含於模板 之單價內,原告另行主張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7)植筋化錨拉拔試驗: 原告主張已依營建工程實務慣例委由公正第三人為「植筋化 錨拉拔試驗」,被告自應給付相關測試費用16,0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稱此部分原合約並未約定得另行請求,自屬 包括於植筋項目內而不得請求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附表 之工作項目並無「植筋化錨拉拔試驗」之工作項目,亦未約 定「植筋化錨拉拔試驗」不予計價或包含於植筋費用中,參 以系爭合約附表最下方所記載「包含上項所列之檢試驗費」 (見本院卷第68頁),係指上項即「鋼筋續接器」所為之特 別註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計施作20次之植筋化錨拉拔 試驗支出16,000元,即屬有據。 (8)5%稅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簽約前,曾經被告工地主任王伯元口頭承 諾原告所提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含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加計5%稅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稱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工程承接價款依各項目單價及數量計算後共為310萬 元,已包含5%稅金,原告請求稅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 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 ,且系爭合約附表於合計金與承接價之欄位,均記載「合計 ( 含稅)」、「承接價(含)」,故系爭合約附表之各工作項 目單價均為含稅金額,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附表 工作項目之單價結工程款,該結算所得之工程款即為含稅價 ,原告請求被給付金額另外加計百分之5稅金,洵非可採。 2、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含追加部分)金額,除 兩造不爭執之「混凝土」152,500元、「模板」886,825元、 「化學植筋#4」193,296元、「化學植筋#6」48,880元、「 化學植筋#7」27,930元、「化學植筋#8」27,600元、「化學 植筋#10」28,080元、「原有柱面打毛至±6mm粗糙面」67, 50 0元、「原有30cm外牆(新增出入口)切割打除垃圾清運 」15,000元、「新增電梯樓板開孔切割打除垃圾清運」15,0 00元、「新增樓梯樓板開孔打除垃圾清運」12,000元外,加 計上列⒈「鋼筋SD280+SD420」1,402,920元、上列⒎「植筋 化錨拉拔試驗」16,000元,總計為2,925,531元,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多少?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665,765元(含稅) ,業據其提出1F發電機基座工程800,160元、1F發電機基座 工程變更追加工程62,300元、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追加工 程56,273元、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追加工程256,500元、 U-2暫存池防水工程411,210元之未稅估價單與請款單為證。 被告雖未爭執原告施作完成上開各項追加工程,但爭執應扣 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析述 如下: (1)「1F發電機基座工程」: 原告主張「1F發電機基座工程」係受被告指示額外施作之工 程,原告自得依實做實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相關費用 8,600,16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之「1F發電機基座工程 」,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10,500元,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13條第3項之約定,係由承攬人原告負責清理,故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數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故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就得向被告請求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10, 500元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參以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工料廢 棄物清理,工地安全衛生等,皆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合約附表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資料(見起訴書證物2),均未將廢棄物清運單獨列為計費 之工作項目,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之廢 棄物清運費用不另行加價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舉 證兩造合意將廢棄物清運費用10,500元列為追加工程費用, 故此項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為789,660元(800, 160-10,500)。 (2)「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額外施作此項工程,被告自得依實做實 算方式,以鋼筋價格應依採購當時之市場實際價格每噸28, 000元予以計價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 中廢棄物清運部分實做金額3,500元,係由原告負責清理,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實做數量0.35噸之鋼筋,其每噸單價 依系爭合約約定為27,000元,故超出之數額350元,亦應予 以扣除,合計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數額共為3,850元。經查, 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所合意之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含廢棄物清 運費用,業如前(1)所述,被告抗辯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 3,500元,即屬有據。再者,因系爭合約附表與原告為承攬 系爭工程所提出之估價資料(見起訴書證物2),鋼筋費用 單價係以每噸27,000元計算,而非28,000元,且本件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追加工程另行約定以市場實際價格計算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計費有以原工程契約內 容約定為依據,故本件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所合意追加工程之 鋼筋費用單價應係以每噸27,000元計算。是以,此項追加工 程原告得請求之結算金額為58,450元(62,300元-3,500元 -350元)。 (3)「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 ①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額外施作「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 工程所產生之費用256,5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相關 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除其中5月13日之項目為砂袋實做金 額為35,000元及粗工實做金額6,4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之款項外(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其餘項目為施工欄 杆、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粗工及垃圾清運等部分合 計共195,100元,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自行負擔之項 目,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另項目為1F砌磚粉光實做金 額2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施作於何處,自不得請求等 語。 ②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之計費方式已另行 約定,堪認兩造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之意,則參 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地之廢料由原告負責清運;第10 條約定:原告負責施工期間內工地之各項安全措施;第16 條約定工程所須之施工機具均由原告自理等節,可認施工 欄杆之安全措施,與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之施工設備 ,及垃圾清運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4月13 日之施工欄杆與4月20日之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等工作 ,與系爭合約簽訂日4月15日相近,應認為係開工前與一開 工後即施作之項目,倘若上開費用為獨立計價,原告於簽 訂系爭合約時,理應將之直接列入系爭合約中,惟系爭合 約並未將上開費用單獨列出,可認兩造並未合意將之列為 另行計價之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4月13日之施工欄杆,與 4月20日之鷹架搭設及移除、工作梯,及5月12日粗工與垃 圾清運之費用,洵非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8月 13日1F砌磚粉光」實做金額2萬元部分施作於何處,且為被 告所否認,故原告請求「8月13日1F砌磚粉光」亦無理由。 ③從而,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400元(35,000+ 6,400)。 (4)「U-2暫存池防水工程」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實作金額411,210元,嗣經雙方議價減 縮為25萬元,為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約定 ,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盡舉證之責。而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公司人員陳永川之不動產遭法院 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無奈遂將該工程款實作金額411, 210元(未稅)減縮為25萬元,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與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為證,惟原告所主張 為給付約定之人係原告公司人員陳永川,並非原告公司本 身,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 定,已乏憑據;佐以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先向被告提出此 項追加工程金額為411,210元(未稅)之估價單(見起訴書 證物3),嗣後於100年12月22日再向被告提出此項追加工 程金額為25萬元(含稅)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各項單價經 過調整,並於該估價單上用印(見起訴書證物8),堪認兩 造係經議價後才減縮為25萬元(含稅),原告顯非出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為減縮為25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上開 主張,即難可採。據上,此項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結算 金額為25萬元(含稅)。 (5)5%稅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簽約前,曾經被告工地主任王伯元口頭 承諾原告所提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含稅,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加計5%稅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 爭合約第4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總價為含稅, 且系爭合約附表之合計與承接價之欄位均已特別記載為含 稅價,故系爭合約附表之各工作項目單價即為含稅金額, 並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按合約附表工作項目之單 價結算工程款,即為含稅之工程款,而不另外加計5%稅金 ,業如前述。且兩造就追加工程之計費方式未另行約定, 衡情有依系爭合約內容之方式計算之合意,再由兩造於前 述U-2暫存池防水工程,經議價後係由原告提出25萬元之估 價單,而該估價單之總價為含稅金額,亦堪認追加工程款 已包含百分之5稅金。從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應加計 百分之5稅金,並非可採。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結算總 金額為「1F發電機基座工程」789,660元、「1F發電機基座 工程變更追加工程」58,450元、「1F發電機基座工程變更 追加工程」56,273元「鷹架/欄杆/砌磚/清運等」41,400元 、「U-2暫存池防水工程」250,000元總計1,195,783元。 (四)被告以自行雇工施作部分工程所增加支出之損害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若是,得抵銷之數額為多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下列債務,主張以 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分述如下: 1、混凝土工程: (1)被告抗辯混凝土工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應於100年9 月1日完成澆置,然因原告逾期未完成,且陷於給付不能, 故被告另請上泉公司提供245.5立方米混凝土並支出壓送風 車款共計714,315元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價格245.5立方米僅需支出613,750元(245.5×2, 500),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100,565元(714, 315-613,75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自100 年9 月10日以後卻無故停止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相關工程款項 ,被告違約在先致使原告財務周轉不靈云云。經查,本件原 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10日以後無故停止給付工程款 項乙情,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原告依系爭 合約應完成之混凝土工程數量為265立方米,至100年9月10 日僅完成61立方米,僅占應完成數量之24%,而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 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就尚 未完成之混凝土工程,本應先施作完成才得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以被告無故停止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相關工程款項而拒 絕施工,並非有理;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針對混凝土工程待支付部分,於100 年9月10日前一兩天有請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王伯元再找其 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則依原告已告 知被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乙節,堪認原告不繼續施作混凝土 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因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所造成之損 害。 (2)又本件被告抗辯另請上泉公司提供245.5立方米混凝土與支 出壓送風車款共計714,315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之 支付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另行 雇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所支出之金額為714,315元。則因 被告依系爭合約每立方米混凝土單價2,500元,就原告未完 成部分被告原僅需支出613,750元(245.5×2,500),因被 告另行雇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支出714,315元,增加支出 100,565元(714,315-613,750元)係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負有100,565元債務,與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理。。 2、原有窗台橫樑(W80*D30): (1)被告抗辯「原有窗台橫樑(W80*D30)」工程依雙方約定原 告應於100年9月30日完工,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且 亦因原告無力支付下包商款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另請 汎汎公司施作所支出673, 00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依約 完成施作,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支出182,000元,原告未 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491,000元(673,000-182, 000 )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原告)負 責施工期間內工地之各項安全措施,完工後要全數復原交回 甲方(被告)驗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因系爭合 約已約定安全措施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提供鷹 架搭設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而拒絕施作系爭工程。況且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於承攬前本應對於所欲承攬之工作內容 加以評估,以決定是否承攬與承攬金額,又該工作內容為原 有窗台橫樑,本即得以預期為高處作業,須設置相關安全措 施,原告對此自應審慎評估後報價,自不得主張被告並未告 知所在位置高度而免責。次查,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原有窗台 橫樑工作,於100年9月1日開始施作,預計100年9月30 日完 工,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公司陳永川簽署之完工承諾書 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雖於10 0年9月 28日請汎汎公司報價,至100年10月14至23日施工完成,有 汎汎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 、背面),原告亦未否認真正,顯見被告係因原告至100 年 9月28日止並未進行施工,故被告先請汎汎公司報價後,因 原告未於承諾之100年9月30日期限完成原有窗台橫樑工作, 始於100年10月14日另行交由汎汎公司施作,被告此舉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報價時被告並未告知 所在位置高度,且事後被告亦無提供鷹架搭設或任何安全防 護措施,原告基於勞工安全之理由,遂拒絕被告不當之指示 云云,尚不足採。是以,因原告拒絕施作原有窗台橫樑,未 於承諾之期限內完成原有窗台橫樑,堪認原告未完成原有窗 台橫樑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另行雇工施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2)又本件被告就另請汎汎公司施作原有窗台橫樑工作共計673, 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工程估價單、請款 單、支付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 另行雇工施作支出之金額為673,000元。則因被告依系爭合 約原有窗台橫樑工作原僅需支出182,000元,因被告另行雇 工施作支出673,000元,增加支出491,000元(673, 000 - 182,000),係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得 以此增加支出費用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3、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 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01147E活動樓梯(寬 120 公分)、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 (1)被告抗辯本項工程依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約定應於100年11月 30 日完工,然原告不惟逾期未完成施作,且亦因原告無力 支付下包商款項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 作前揭01147A、01147B、01147D、01147E、01147F等項目, 所支出共174,750元之工程款部分,倘原告依約完成施作, 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支出「月台新作階梯夜間施工」項目 共75,000元,原告未完成施作,導致被告多支出99,750元( 174,750-75,000)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有關工作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 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部 分,因系爭附表工作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 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 出口,複價欄位記載「包含此項目」,則上述三項作業為原 告應施作之項目。有關工作項目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 分)、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部分,雖複價欄位 記載「圖面待確認」,惟經比對系爭合約附表「月台新做階 梯夜間施工」之工作項目,「月台新做階梯夜間施工」之數 量為4座,該4座新做階梯應係指為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 分)2座,與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1座,以及 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1座,堪認01147E活動樓梯( 寬120公分)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同理01147F中格柵切口 活動門120公分亦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則01147A固定樓梯 (寬80公分)、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 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 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等工作項目,已列於系爭 合約之附表中,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主張並未 對施工項目01147A、01147B、01147D、01147E、01147F等部 分進行報價,即從未向被告承攬上開項目之相關工程,尚難 可採。 (3)次查,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作01147A、01147B、01147D 、01147E、01147F等工作項目,並提出原告未否認之共193, 650元(24, 150+115,500+54,000)之請款單、報價單與 施作照片,施作內容分別為月台固定梯扶手、第三月台兩側 欄杆切斷、不銹鋼固定樓梯寬75cm*1座、不銹鋼固定樓梯寬 120cm*2座、新作欄杆加開小門233cm*180cm、活動梯(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第157至158頁)。則因系爭合約附表工作 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01147B固定樓梯(寬 120公分)之數量分別為2座與1座,但上開請款單施作內容 為不銹鋼固定樓梯寬75cm*1座與寬120公分*2座,尺寸與數 量不符合系爭合約附表內容,由巧工工程行之報價單可知, 固定樓梯寬75cm單價為36,000元(未稅),固定樓梯寬120c m單價為40,000元(未稅),固定樓梯寬75cm*1座與寬120公 分*2座共計116,000元(未稅),經議價後為90,000元(未 稅),依比例計算可得固定樓梯寬75cm議價後單價為27,931 元(未稅)(36,000×90,000÷116,000),固定樓梯寬120 cm議價後單價為31,034元(未稅)(40,000×90,000÷116, 000),則以27,931元(未稅)金額作為原告另行請巧工工 程行施作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之費用,以31,034元 (未稅)金額作為原告另行請巧工工程行施作01147B固定樓 梯(寬120公分)之費用,應屬當。此外,因系爭合約附 表工作項目01147F中格柵切口活動門120公分,雖為原告應 施作之項目,但上開請款單施作內容為加開小門233cm*180c m,並不符合系爭合約附表內容,難認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之 工作內容為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從而,本件因原告並未施 作系爭合約附表之工作項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2 座、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1座、01147D 固定樓梯 舊扶手切出口2座、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1座,為 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被告另請巧工工程行施作之工作項 目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2座之費用為55,862元(未 稅)(27,931×2)、01147B固定樓梯(寬120 公分)1座之 費用為31,034元(未稅)、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出口2 座(即第三月台兩側欄杆切斷)之費用為5,000 元(未稅) 、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之費用為54,000元(含稅 ),總計為150,491元(含稅)(55,862×1.05+31,034× 1.05+5,000×1.05+54,000),堪認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支 出之金額為150,491元。 (4)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原有01147A固定樓梯(寬80公分)、 01147B固定樓梯(寬120公分)、01147D固定樓梯舊扶手切 出口、01147E活動樓梯(寬120公分)、01147F中格柵切口 活動門120公分等工作項目,原僅需支出75,000元,因被告 另行雇工施作支出150,491元,增加支出75,491元(150,491 -75,000)應可認為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 自得以此增加支出費用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4、綜上,原告另行雇工施作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有混凝土工程 100,565元,與原有窗台橫樑(W80*D30)491,000元,以及 01147A、01147B、01147D、01147E等工作項目75,491元,共 計667,056元(100,565+491,000+75,491)。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不含追加 部分)為2,925,531元,加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 款1,195,783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270萬元、 被告代付款42萬元、67,000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667,05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67,258元(計算式 :2,925,531元+1,195,783元-270萬元-42萬元-67,000 元-667,056元=267,25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67,25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實作數量 │單價(單位:│實作金額 │ │ │ │ │元) │(單位:元) │ ├──┼──────┼─────┼─────┼─────┤ │ 1 │鋼筋 │16.12噸 │27,000 │435,240 │ │ │SD280+SD420 │ │ │ │ ├──┼──────┼─────┼─────┼─────┤ │ 2 │鋼筋 │46.2噸 │28,000 │1,293,600 │ │ │SD280+SD420 │ │ │ │ ├──┼──────┼─────┼─────┼─────┤ │ 3 │鋼筋拉伸試驗│7支 │550 │3,850 │ ├──┼──────┼─────┼─────┼─────┤ │ 4 │混凝土 │61m3 │2,500 │152,500 │ ├──┼──────┼─────┼─────┼─────┤ │ 5 │壓送風車 │2趟 │35,000 │70,000 │ ├──┼──────┼─────┼─────┼─────┤ │ 6 │業主4次混凝 │14工 │2,500 │35,000 │ │ │土灌漿夜間工│ │ │ │ │ │資 │ │ │ │ ├──┼──────┼─────┼─────┼─────┤ │ 7 │模板 │1773.65m2 │500 │20,000 │ ├──┼──────┼─────┼─────┼─────┤ │ 8 │放樣 │1773m2 │35 │62,055 │ ├──┼──────┼─────┼─────┼─────┤ │ 9 │無拆模板材料│40m2 │500 │20,000 │ │ │貼補 │ │ │ │ ├──┼──────┼─────┼─────┼─────┤ │10 │化學植筋#4 │4027根 │48 │193,296 │ ├──┼──────┼─────┼─────┼─────┤ │11 │化學植筋#6 │208根 │235 │48,880 │ ├──┼──────┼─────┼─────┼─────┤ │12 │化學植筋#7 │98根 │285 │27,930 │ ├──┼──────┼─────┼─────┼─────┤ │13 │化學植筋#8 │80根 │345 │27,600 │ ├──┼──────┼─────┼─────┼─────┤ │14 │化學植筋#10 │72根 │390 │28,080 │ ├──┼──────┼─────┼─────┼─────┤ │15 │植筋化錨拉拔│20根 │800 │16,000 │ │ │試驗 │ │ │ │ ├──┼──────┼─────┼─────┼─────┤ │16 │原有柱面打毛│9支 │7,500 │67,500 │ │ │至±6mm粗糙 │ │ │ │ │ │面 │ │ │ │ ├──┼──────┼─────┼─────┼─────┤ │17 │原有30cm外牆│2孔 │23,500 │ 47,000 │ │ │切割打除垃圾│ │ │ │ │ │清運 │ │ │ │ ├──┼──────┼─────┼─────┼─────┤ │18 │新增電梯樓板│1孔 │15,000 │15,000 │ │ │開孔切割打除│ │ │ │ │ │垃圾清運 │ │ │ │ ├──┼──────┼─────┼─────┼─────┤ │19 │新增樓梯樓板│1孔 │12,000 │12,000 │ │ │開孔打除垃圾│ │ │ │ │ │清運 │ │ │ │ ├──┼──────┼─────┼─────┼─────┤ │ │5%稅金 │ │ │172,118 │ └──┴──────┴─────┴─────┴─────┘ 總計3,614,474元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實作數量│單價(單位:│實作金額│ │ │ │ │元) │(單位:元│ │ │ │ │ │) │ ├──┼─────┼────┼─────┼────┤ │ 1 │1F發電機基│1式 │800,160 │800,160 │ │ │座工程 │ │ │ │ ├──┼─────┼────┼─────┼────┤ │ 2 │1F發電機基│1式 │62,300 │62,300 │ │ │座工程變更│ │ │ │ │ │追加工程 │ │ │ │ ├──┼─────┼────┼─────┼────┤ │ 3 │1F發電機基│1式 │56,373 │56,273 │ │ │座工程變更│ │ │ │ │ │追加工程 │ │ │ │ ├──┼─────┼────┼─────┼────┤ │ 4 │鷹架/欄杆/│1式 │256,500 │256,500 │ │ │砌磚/清運 │ │ │ │ │ │等追加工程│ │ │ │ ├──┼─────┼────┼─────┼────┤ │ 5 │U-2暫存池 │1式 │411,210 │411,210 │ │ │防水工程 │ │ │ │ ├──┼─────┼────┼─────┼────┤ │ │5%稅金 │ │ │79,322 │ └──┴─────┴────┴─────┴────┘ 總計1,665,765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