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省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因原告
承攬被告「佳
醫汐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整修工程)之規
劃設計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作)而簽立「規劃設計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17樓之5 ,此觀經濟部民國101 年3 月7 日經授商
字第1010103780號函所附被告之最新變更登記表1 份即明(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
本
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之緣由:
被告於99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作,原告
旋即開始進行設計規劃工作,並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於約定期限內(即99年
9 月6 日)交付約定之各項設計圖說及各式應備文件,經被
告之職員即訴外人曾亮勳、被告之專案管理人員即訴外人王
振和簽收工程確認單(以下簡稱系爭確認單)無誤。且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被告亦依據原告所
交付之各細部設計圖說,於99年9 月24日寄發開工通知書至
原告前所推薦之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墨田公司)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以下同)茄苳路296 號施工,是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設
計,請款條件自已成就。
詎被告於99年8 月間給付第1 期款
後,竟於99年10月15日寄發中和郵局第1510號
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
惟被告終止契約並
非合法,且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條
件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成就,故原告於99年10月20日
以內湖郵局第10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2 、3 期款共
計162 萬5000元,被告竟仍拒絕給付,
嗣後原告多次去函催
促,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原告業依系爭契約與歷次會議結論,於99年9 月6 日完成系
爭工作,並無被告
所稱違約情狀存在:
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旋
於99年7 月31日召開第1 次會議,就系爭工作之內容需求為
討論,並於99年8 月4 日召開第2 次會議,立即檢視原告依
第1 次會議結論所為之設計圖說。嗣於第3 、4 次會議,被
告亦按前開程序確認原告依據前次會議結果所擬之設計圖說
,直至99年8 月13日第5 次會議,終為系爭工作細部設計圖
說之定稿,且經被告簽定認可。又俾被告明悉各項設計細節
,能於會議中達至有效討論與指示,原告於歷屆會議中,均
詳細準備系爭工作之相關資料,顯見原告始終保持與被告之
溝通,並無未依指示之情事。次查,自99年8 月20日起至99
年9 月10日,原告於第6 至10次會議,就系爭工作之預算、
結構分析、招標相關事宜為研議,原告亦提出設計平面及立
體圖、預算書及其歷屆提報預算比較表、估價說明、發包文
件等資料供被告
參酌。如原告並未確實交付空調及電氣圖說
,則競標廠商又豈能向被告反應空調及機電圖說有疑義?是
以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無被告指稱之違約情狀
,則原告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之細部設計,並於99年
9 月6 日將其相關文件資料交與被告,經其主管人員認可簽
收系爭確認單,
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履約期限提出設計圖
說,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
云云,顯無理由。況依
證人王振和之證述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設計圖說文件,已
達承包商可施作之程度,被告其後突然停工,復未說明具體
詳細之設計問題,顯為其內部之因素,與原告無關,自不能
恣意拒付原告承攬
報酬。被告
迄今並無提出其後施作之項目
、預算與原告設計有何差異,亦不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
容中何者與原始交付不同,以及指出其中具體有何無法接受
且達無須付款程度之瑕疵,被告空言指摘,殊無可信。再者
,被告亦未提出當初因「設計問題」停工,所指具體問題為
何,更無任何瑕疵修補之通知,逕予停工終止契約,不僅有
違誠信,更非
適法。甚且,依證人謝宗宏之證述,顯見被告
前所陳稱更換設計單位後,原告提供之圖說均未使用云云,
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然於系爭整修工程後續施作時,仍
使用原告當初之設計圖,原告並
非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
之尾款。
㈢、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⒈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缺乏「電氣」及「空調」之項目,係因
被告要求預算須控制在4700萬元以下,在此預算規模下,實
無法包含電氣工程及空調工程,故兩造之共識即為使用舊有
之電氣設備及空調設備。換言之,系爭整修工程係為改建工
程
而非新建工程,故被告以此主張瑕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顯有失誠信。
⒉被告辯稱競標廠商曾對招標文件有所質疑,故原告提出之設
計圖說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招標時廠商有所疑義,
乃工程常
態,被告竟以此作為設計有瑕疵之證明,殊屬無理。而依被
告提出之廠商疑問電子郵件及廠商所提出各項質疑,均有原
告所提出之澄清回覆,是以被告
爰引競標廠商之質疑,應非
可信。
⒊被告爰引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工務
局99年9 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90849220號函指稱原告之設計
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無法更正云云,顯有誤會。蓋因
上開函
文乃屬一般建築請領變更執照時之標準制式回函,故大部分
均屬提醒注意之性質,實際上,僅有上開函文說明3 第11至
14項係請照文件未齊備之問題,並非實質上瑕疵之問題。
⒋就屋頂電梯間有違建疑慮之部分,原告係依被告之設計需求
及指示進行設計,並非原告自行主張。且依訴外人林大祐建
築師之函覆可知,其已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核對確認圖
說,而檢討修正完成,乃因被告突然終止系爭契約,故未能
繼續進行後續申請,則被告辯稱該處為違建,申請不會核准
云云,並非事實。尤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變更設計
,因此原告及林大祐建築師方無法繼續原先申請執照之補正
及說明,今被告竟以原告及林大祐建築師當初因被告因素而
無法補正之情事,作為主張瑕疵之理由,實有失厚道。而系
爭契約又非僅有屋頂電梯間之設計,縱論該處無法核准施工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其餘部分仍可施作,被告以此作
為不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理由,自無理由。況實際上,該處未
能核准之理由,乃係因系爭整修工程之建物現狀中,屋頂確
實有違建情狀存在,於該違建未拆除前,
主管機關方不願核
准,而當時兩造業已協調拆除該違建,但在違建尚未拆除完
畢前,被告便已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卻以此作為指責原告
而拒付承攬報酬之理由,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業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即99年9 月6 日內,依被
告指示完成系爭工作,並無違約情形發生,縱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仍須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即細部設計及發包開工)
進行結算並給付第2 、3 期款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5000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針對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B1至6 樓建物
之系爭整修工程,曾邀集多家公司進行比圖,並就需求(包
括床位、各樓層房間、公共空間等配置)與各家公司多次溝
通,而形成各樓層平面配置的基本規劃圖,原告則就該規劃
所需之各項細部設計(如空調、水電、電氣、消防等)及工
程費用提出評估以利尋找廠商出價施工。嗣原告表示可控制
於約4600萬元工程費用以下,為被告負責規劃設計,雙方乃
於99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
至第8 項約定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並約定系爭工作履約期限
為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次日起至原告細部設計完成,計40個日
曆天(即99年9 月6 日)。詎原告
嗣後提出之工程費用較原
先向被告承攬時之預估高出近倍,被告乃要求將工程項目列
明後進行公開招標,而參與投標之各廠商對設計內容一再提
出質疑而原告之回覆仍無法讓廠商釋疑。直至施工後發現有
諸多設計問題,且尚有部分細部設計圖說仍未取得,甚至後
續發生原告應負責申請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許可遭到
主管機關駁回情事,被告始發現繼續施工有導致違建之問題
,致被告無法依原先規劃時程進行施工。而原告對於所其造
成之瑕疵,亦已無法補正改善,被告始解除系爭契約,故原
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則其請求承攬報酬,自無
理由。
㈡、原告未依期限提出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細部設計圖
說、第2 條第5 項約定之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
表:
⒈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單內容屬實,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原告之設計工作顯然缺少「電氣」與「空調」
2 項,且由被告辦理招標時,競標廠商亦反應缺少空調圖說
。再者,原告亦從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交付各
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致使被告無從評估系爭
整修工程價目之合理性。
⒉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雖有多張空調及弱電圖說,惟亦僅係各
樓層1 張,而各樓層之圖說內,均無任何管線配置,甚至空
調圖說之右下角之記載字樣,顯見圖說均極簡易,甚或並無
設計可言。況依原告提出0923總公司會議檔案內之比較表,
足以證明被告早已要求機電、空調等更新事宜,否則原告怎
會於99年9 月23日會議中提出比較表。而原告前述主張之圖
說,其日期則為99年9 月27日,更足以證實該等圖說已與系
爭契約要求不符,因此並未提出交給被告。
⒊至於原告所述關於對廠商疑義回覆,用以證明確有交付空調
及電氣圖說云云。經查,原告所回覆之內容均記載為「A 」
,而依該文件上所述「A 」係指「依設計需求
而定」,並未
分別指出圖說用以說明,反而可以用來證實原告於回覆廠商
疑義時,確實尚未提出圖說,因此才會表示要依據設計需求
而定。
㈢、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細部設計圖面,
有多處嚴重瑕疵:
⒈查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依原告所交付之文件進行招標時,已
陸續有競標廠商對招標內容與圖說提出部分質疑,原告一再
保證正確無誤,被告乃於99年9 月15日由原告推薦之廠商墨
田公司得標後,被告與墨田公司間就施工之細節仍有應與原
告3 方確認之處。惟因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開工,被告始於99
年9 月24日通知指定於99年9 月27日為開工日,並於開工通
知書上載明「本通知書僅為先期施工之依據,但所有價格與
內容,全依雙方合約確認為主」等字樣,由此等字樣可知通
知開工時尚未就工程內容完成合意,僅係作為先期施工(例
如鋪設防護措施、搭建鷹架等)之依據而已,不得僅以此通
知單作為系爭整修工程已真正開工之依據。
⒉又自99年10月1 日起,被告與墨田公司就系爭整修工程開始
進行施工所需之相關前期工程時,即陸續發現原告交付之圖
說有嚴重之短缺及設計錯誤之處,經評估如繼續施工將導致
工程費用爆增或工程無法施作之困境,被告便於99年10月15
日與原告、墨田公司3 方協議後停工辦理,此亦經證人謝宗
宏證實原告之圖說有發現介面衝突之問題,但
彼等只管依圖
說內容施工,並不干涉設計是否可行。
㈣、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項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使用
執照變更、室內裝修等審議:
⒈經查,原告應辦理之使用執照變更、室內裝修等審議作業,
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9年9 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
90849220號函,認為不符規定退回申請,依其函文內容,足
以證明原告之設計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無法更正,致使其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一案,竟表明無法補正
而任由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嚴重違約侵害被告權益,且由
上
揭函文說明3 第1 、2 、4 、7 、9 項所述應重新檢討之事
項中,皆可明確得知原告之設計有嚴重瑕疵。
⒉次查,
前揭瑕疵均屬專業領域,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本應提
出合法可行之規劃設計,或依其設計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辦理相關申請作業。詎原告提出之設計除有諸多缺失
外,另原告設計圖說中關於電梯之部分,於設計後並未依法
定程序就屋頂會產生之屋突申請核准,該部分若直接依設計
圖說施工將形成違建,此亦為導致使用變更執照及室內裝修
申請遭主管機關認定涉有違建而退件之原因。且依系爭契約
本應由原告辦理事項,原告遲未能依主管機關要求完成補正
,原告竟向主管機關表示待補正事項無法完成續辦審核事宜
等情,更足以得知該等事項已屬重大且無法補正。
㈤、被告後續並未使用原告所主張曾交付之細部設計圖說:
查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即另行委請
第三人重新設計
規劃,而由證人謝宗宏之證詞可知,墨田公司僅負責拆除、
隔間及防火門之工程,而該等工程僅係依據被告原先預定之
格局要求施作而已,與設計無關,足證系爭整修工程嗣後並
未再使用原告之設計內容。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造成被告無法依既
定時程進行施工,且原告對於所造成之瑕疵亦已無法補正改
善,被告僅能解除系爭契約,而由第三人重新規劃設計,被
告亦未使用原告所交付而無法使用之細部圖說,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㈡、原告於99年9 月6 日交付系爭確認單與王振和、曾亮勳簽收
(並有系爭確認單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被告於99年9 月24日簽署工程開工通知書,通知墨田公司於
99年9 月27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開工(並有工程
開工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以中和郵局第15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原告則於99年10月20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053號
存證信函回覆(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被告尚有第
2 、3 期款162 萬5000元仍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系爭確認單、工程開工通知書、存證信函、系爭工作時
程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㈠、系爭工作之項目及範圍為何?
㈡、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作?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
3 期款162 萬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系爭
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1 款約定:「
【按:以下甲方均指被告,乙方均指原告】㈠契約依下列規
定辦理付款,乙方費用計算方式依第3 條規定二者擇一計算
:⒈如丙方由乙方提報之廠商擔任:則乙方規劃設計費新臺
幣250 萬元,
分期給付方式如下:⑴第1 期款:甲乙雙方契
約簽訂完成後,乙方開立發票交付,撥付總工作經費20%,
計新臺幣50萬元整。⑵第2 期款: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作業(
含預算編列),經甲方確認階段性工作成果內容符合後,撥
付總工作經費40%,計新臺幣100 萬元整(規劃設計圖說、
工作預算者、施工規範、光碟片各5 份)。⑶第3 期款:工
程開工後,甲方撥付總工作經費25%,計新臺幣62.5萬元整
。⑷第4 期:
本案工程竣工
暨甲方開業完成,甲方撥付總工
作經費15%,計新臺幣37.5萬元整。⑸各期工作經費之支出
,經甲方審查通過後,通知乙方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向
甲方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5 條「履約
期限」復約定:「本案全案履約期限為自契約簽訂之次日起
至乙方細部設計完成,計40個日曆天。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或變更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
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準此
,原告欲請求系爭工作之第2 、3 期款合計162 萬5000元,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工作已於99年9 月5 日完成(系爭契約係
由兩造於99年7 月27日簽訂,自次日起算40日應至99年9 月
5 日屆至)且符合上述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約定
第2 、3 期款之價金給付條件(亦即被告確認系爭工作已完
成且已開工),
合先敘明。
㈡、爭點1 關於「系爭工作之項目及範圍為何?」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空調及電器之工程項目因被告考量限制預算而沿
用舊有系統,故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就此部分提出設計圖說文
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系爭契
約第2 條「規劃設計作業履約標的」第3 項約定,系爭工作
之內容應包含「各樓層之電器、弱電、給水、排水、消防、
空調等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7 頁)。再依系爭契約附
錄一之工作明細表
所載,兩造所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項
目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原告僅空言
為上開主張,非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述系爭契約之
約定條款及工作明細表之內容不符。尤以工作之內容及報酬
之數額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兩造本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承攬報酬總價為250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及所附工作
明細表中明確
列舉承攬工作之內容。
苟被告確如原告所言欲
減縮承攬工作之內容,理應採用書面之方式辦理變更契約以
杜爭議,衡情亦會調整相對應之承攬報酬,方符一般商業慣
例。惟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證人即專案管理人
員王振和亦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
(問:是否聽過兩造開會或書面說明要控制總價,所以有些
工程項目因為預算的限制而無法更新?或是不要求原告做這
方面的設計?)這些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所辯較屬可信
。準此,系爭工作之項目及範圍應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條
款及所附工作明細表之內容為據,電器及空調工程自包含在
內。
㈢、爭點2 關於「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作?」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作已完成
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
確認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民法
第490 條所稱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本院認為當應考量斟酌契約目的、交易慣例,以
承攬人
施作之工作是否達於「預期使用目的」之狀態為判斷標準。
本件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作,審諸系爭契約第2 條「規劃
設計作業履約標的」約定:「(一)
標的物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路○○○ 號B1~6F。(二)標的物各樓層空間規劃、
細部設計及相關執照申請圖說(含中庭區)。(三)標的物
各樓層之電器、弱電、給水、排水、消防、空調等細部設計
圖。(四)各分項工程施工規範。(五)各分項工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六)乙方製作之施工規範應依相關法
令進行各項設計內容及使用材料。(七)上述圖說均需依『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公共工程專
業技師簽證規則』等相關規定應辦理簽證,則應依法令將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之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該專業
技師亦需於圖樣及書表內簽證,簽證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
約總價內,甲方不另給付。(八)本工程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使用執照變更、室內裝修、消防等審議內容。(九)規劃設
計內容,若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規劃設計公司負責處
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
面),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針對上開工作明細表所示之工
作項目,提出如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設計圖說文件,且
其提出之設計圖說文件必須達到被告「預期使用目的」,方
能謂系爭工作已經完成。又審諸系爭契約屬營繕工程之規劃
設計性質,原告即承攬人自應依被告即定作人之使用需求,
完成系爭整修工程之細部設計,且所完成之設計圖說文件,
必須使被告得據以辦理施工之招標,亦必須使得標之施工廠
商得據以製作施工圖說並順利施作,方屬達到「預期使用目
的」,當不待言。
⒉然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由王振和及曾亮勳於99年9 月6 日所
簽收之系爭確認單2 份(各3 紙,內容均相同),顯示原告
交付被告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從形式上比對觀之已與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及如附表一所示工作明細表之內容未盡相符
。再佐以系爭確認單所載之文件數量非少,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部分圖說亦足見其內容繁雜(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是
以王振和及曾亮勳簽收時,充其量僅可能形式上比對系爭確
認單所載之文件名稱及數量是否與原告所交付之文件相符,
衡情當不及逐一查核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文件內容是否可
據以施工而符合系爭契約之預期使用目的。證人王振和亦於
本院101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告有交付系爭
確認單所載之文件,伊有依原告要求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
簽名的意思僅表示有收到這些東西,不代表應交付的東西就
是這些或是所交付的東西就是正確的,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要求之品質尚須兩造核對,但兩造對於文件內容有不同意
見,可能是金額、設計內容是否符合被告使用需求的問題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況經本院比
對
勾稽原告提出之「原告歷屆會議準備資料列表」(此證據
雖經被告認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而否認真正性,惟僅不得
作為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
尚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告主張之證
據,併此敘明),原告於99年9 月6 日交付系爭確認單所載
之設計圖說文件後,另於99年9 月13日新增交付編號A5—01
至A5—06、A6—01至A6—07、A7—01至A7—08、A8—01至A8
—08、AC—01至AC—12、D1—08至D1—15、E1—02至E1—03
、EA—09至EA—10、F3—01、S0—01至S0—02、S1—01至S1
—08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依原告提
出之設計圖說文件進行系爭整修工程施工部分之招標時,經
競標廠商提出標單疑義要求被告釋疑,此有原告承辦人曾亮
勳寄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990909標單疑問)1 份為據(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其中欠缺之圖說即是上述99年9 月13
日新增之部分圖說。
抑有進者,原告於系爭整修工程於99年
9 月27日開工後,仍於99年10月8 日新增交付編號AV—01至
AV—07、CA—01至CA—05、0V—01至0V—07、SP—09至SP—
12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見原告確有未於
履約期限內完成設計圖說文件之情事,
益徵系爭確認單雖經
由王振和與曾亮勳簽收,尚且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系爭工作之
設計圖說文件在數量上已製作完畢,遑論證明系爭工作之設
計圖說文件在內容及品質上已達到系爭契約預期使用目的之
程度。另規劃設計工作涉及整體概念之形塑及不同層面之整
合而具有一體性,此與施工部分得按工項之單價及數量
予以
分割發包與計價,究有不同,此觀系爭契約之附錄一無法就
設計工作之細項予以金錢評價,僅能針對3 大項之工作予以
計價甚明,是以縱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工作中之部分設計圖說
文件,亦難予以各別評價並割裂計算承攬報酬。
⒊證人王振和雖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
原告之設計在基本大架構的原則下是可以開工的等語;證人
即墨田公司員工謝宗宏則於本院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稱:被告交付墨田公司之圖說已經可據以開始施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45 頁反面)。然證人王振和、
謝宗宏亦均證稱:系爭整修工程一開始只作拆除、搭鷹架、
圍籬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47 頁),足見開
工時對於設計圖說之需求甚低,自不能僅以墨田公司開始施
工即遽謂原告之系爭工作已完成。況墨田公司為原告之合作
廠商,此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4 頁),又墨田公司原
本預計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全部,嗣僅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
拆除、隔間與防火等節,亦據證人謝宗宏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46 頁),故證人謝宗宏身為墨田公司之員工,亦不免
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
證言之證明力亦較低。至原告雖提出
光碟1 片,欲證明其製作、交付之圖說文件均符合被告之要
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一事。惟被告辯稱必須以原告實際交付
及被告簽收當時之設計圖說文件為準等語,經核尚屬合理,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事後提出之光碟是否與先前交付之設
計圖說文件內容相符,故本院自無
勘驗該光碟、亦無須由兩
造會同核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爭點3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款162 萬5000元
,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第1 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2 項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2 項)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定
作人始生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3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款,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第2 期款:原告完
成細部設計作業(含預算編列),經被告確認階段性工作成
果內容符合;第3 期款:系爭整修工程開工】已然成就。然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承攬之系爭工作已完成,業經本院析
述如前,且依上所述,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甚至於系爭
整修工程開工後,仍持續提出設計圖說文件,亦
難謂被告有
機會予以確認,尚無法認定第2 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是
以原告請求第2 期款100 萬元,
即屬無據。至系爭整修工程
雖經墨田公司開始施工,而形式上符合第3 期款之付款條件
。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承攬報酬之給
付區分為4 期,且按原告完成系爭工作之進度及系爭整修工
程之進度陸續給付報酬,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承攬
報酬給付之真意係有排定先後順序,依序由被告給付原告第
1 至4 期款。要言之,必待第2 期款之給付條件成就而給付
完畢後,方有給付第3 期款之可言,非謂系爭整修工程一經
開工,縱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工作,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
款,故原告請求第3 期款亦
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第2 、3 期款共162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細項 │
├──┼──────┼────────────────────────┤
│ 1 │建築工程 │1.1 建築及室內空間規劃設計 │
│ │ │1.2 建築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法規檢討 │
│ │ │1.3 建築立面規劃及設計 │
│ │ │1.4 建築工程數量計算及預算編列 │
│ │ │1.5 建築師簽證 │
├──┼──────┼────────────────────────┤
│ 2 │執照申請作業│2.1 相關申請書類文件及圖說製作 │
│ │ │2.2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申請 │
├──┼──────┼────────────────────────┤
│ 3 │結構工程 │3.1 結構安全分析評估計算 │
│ │ │3.2 結構補強設計 │
│ │ │3.3 結構技師簽證 │
├──┼──────┼────────────────────────┤
│ 4 │設備工程 │4.1 機電工程(電力、弱電、電信工程、給排水工程)│
│ │ │ a 機電工程現況評估及既有設備測試 │
│ │ │ b 機電工程規劃設計、數量計算及預算編列 │
│ │ │ c 電機技師簽證及業管單位審查 │
│ │ │4.2 消防工程 │
│ │ │ a 消防工程現況評估及既有設備測試 │
│ │ │ b 消防工程規劃設計、數量計算及預算編列 │
│ │ │ c 消防設備師簽證及業管單位審查 │
│ │ │4.3 空調工程 │
│ │ │ a 空調工程現況評估及既有設備測試 │
│ │ │ b 空調工程規劃設計、數量計算及預算編列 │
│ │ │ c 空調技師簽證及業管單位審查 │
│ │ │4.4 污水工程 │
│ │ │ a 污水工程現況評估及既有設備測試 │
│ │ │ b 污水工程規劃設計、數量計算及預算編列 │
│ │ │ c 環工技師簽證及業管單位審查 │
├──┴──────┴────────────────────────┤
│備註: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之系爭契約附錄一(即工作明細表)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內容 │備註 │
├──┼────┼───────────┼────────┤
│ 1 │光碟 │發包圖說一式 │本院卷第12頁正面│
│ │ │空白標單一式 │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 │施工規範一式 │ │
│ │ │材質說明一式 │ │
├──┼────┼───────────┼────────┤
│ 2 │發包圖說│各層平面配置圖8 張 │本院卷第12頁反面│
│ │ │四向立面圖4 張 │本院卷第14頁正面│
│ │ │各層室內立面設計圖16張│ │
│ │ │各層平面配置圖8 張 │ │
│ │ │室內裝修圖8 張 │ │
│ │ │機電單線圖1 張 │ │
│ │ │各層燈具設備平面圖8 張│ │
│ │ │各層插座設備平面圖8 張│ │
│ │ │各層弱電設備平面圖8 張│ │
│ │ │各層消防設備平面圖8 張│ │
│ │ │各層給水設備平面圖8 張│ │
│ │ │各層排水設備平面圖8 張│ │
├──┼────┼───────────┼────────┤
│ 3 │空白標單│一冊 │本院卷第13頁正面│
│ │ │ │本院卷第14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