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集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春蘭
被 告 淂暘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之「淡水漁人碼頭景觀塔工程
」已完成、啟用,被告尚有部分尾款未給付
等情,無
非係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1 份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
惟上開合約書第25條已明文約定,如因上開合約書發生訴
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反面)。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上開
合約書所生之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
拘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