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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集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蘭 被   告 淂暘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淡水漁人碼頭景觀塔工程 」已完成、啟用,被告尚有部分尾款未給付等情,無非係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1 份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惟上開合約書第25條已明文約定,如因上開合約書發生訴 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反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上開 合約書所生之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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