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春慈
訴訟
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芬第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義
被 告 魏珮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芬第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
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芬第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芬第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
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芬第夏宮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魏珮如變更為蔣義,此有卷
附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可參,並
據蔣義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
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94, 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
告芬第夏宮管委會)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年
1月14日具狀就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
條,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因公共管線阻塞致汙水溢
出致家具、裝潢損壞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三、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新安東京公司)承保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之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此有新安東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為證,是
參加人於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損害賠償事件
,就兩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
助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起見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芬第夏宮社區內D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住戶。99年12月間,系爭大樓之廢水從原告系
爭房屋內之廚房內洗碗槽不斷溢出致使屋內物品、家具及裝
修全遭毀損,原告於99年12月18日發現後通知被告芬第夏宮
管委會處理,經維修人員初步檢查發現為系爭大樓公用之廢
水排水幹管堵塞造成管內積水迴流,隨後社區清潔人員清理
水管堵塞、廢棄物及原告屋內因廢水發臭之地板及物品,費
用由原告暫先支付;同年月22日,社區管理中心主任請原施
作大樓配管之包商協助確認阻塞之大樓幹管所在,計畫以裁
切疏通方式處理,同日被告管委會例行會議進行討論,經決
議同意以
上開方式處理;同年月29日,包商會同社區管理中
心主任進行裁切疏通而解決漏水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及芬第夏宮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
、第13條規定,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就芬第夏宮社區共有、
公用之公共區域,具管理維護義務。公共幹管修繕義務本為
被告管委會職責,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惟被告管委會
怠為之,未立即進行解決漏水問題之處理,致原告不得已於
99 年12月25日委請民生水電行協助處理,以製作排水明管
方式,將不斷溢出之廢水排出,是原告之所為本為被告芬第
夏宮管委會管理事務,且利於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不違反
其意思,成立
適法
無因管理,原告支出此筆費用受有損害,
而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受有無需支付此筆修繕費用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管委會請求此
工程費用7,000元。
(二)本件事發後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未於第一時間處理,致原告
之損害未能及時獲得控制,積水長期不退,造成原告屋內木
製地板及物品均泡爛損壞,部分物品遭污水侵蝕有些已無法
繼續使用,有些則須送專業洗衣店送洗,而支出下列費用
:99年12月24、23日為清除四間房間之木頭地板、全室踢腳
板以及垃圾清運所支出之費用4,900元、清潔消毒支出費用
11,550元;99年12月26日將布沙發套、窗簾及發霉之衣服送
至三禾精緻洗衣清洗之洗衣費用4,560元;100年4月15日請
龍禾實業做廚房流理台門片之更換費用8,300元、同年5 月
23日請木再生工作室做木地板更換所支出費用144,000元;
100年12月2日請嘉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就牆壁漏水部分作上
乳膠漆、補土磨光處理支出費用25,000元、向其購買全室踢
腳板200尺共14,000元以及木框換新油漆支出9,000元;其餘
傢俱遭汙水侵蝕泡爛損壞需重新購買之損失;書櫃2,990 元
;衣櫥75,470元(計算式:11,500x2+17,490x3=75,470);五
斗櫃3個共42,000元(計算式:15,000+20,000+7,000=42,000
);三人沙發及腳凳21,800元(不含布套,計算式:18,900+2
,990=21,800);書桌及4張椅子21,900元;電視櫃4,500元;
重新購買枕頭、床墊、床組遭汙水泡爛,而支出費用27,777
元(計算式:10,258+6,279+11,240=27,777);無法居住之損
失:因漏水嚴重致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回國後至12月29日止
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需借住友人家中,計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7,200元(計算式:以附近旅館最低價格計算600(元/天
)x12=7,200);再者,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
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
清理汙泥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且本件持續漏水造成原告屋內所有家俱等均損壞,對於原
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原告受
有
非財產損害7萬元,總計原告受有494,947元之損害。被告
芬第夏宮管委會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其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失,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27 條規定對被告管委會請求
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有所影
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造成原告屋內所有
家具均損壞,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
節亦屬重大,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告管委會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被告魏珮如於事發時為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其職務係受管委會之委任係代表管委會、綜理事務並依據管
委會之決定而為執行;又因管委會並無實質
行為能力,須透
過主任委員代為行為,而被告魏珮如於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
發生時,並未有補救或改善之行為,且拖延行事,此一
不作
為應認為係有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並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之責。
(四)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4, 947元,其中就被告芬第
夏宮管委會部分,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依據民法172條、第
173 條、第176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給付
7,000 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 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芬第夏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否認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管線並非被告
得時時注意、維護。且原告主張支出之衣物送洗費用過高,
另原告支出之廚房流理台門片8,300元、木地板144,000元、
全室踢腳板費用14,000元,均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無法
居住之損失,惟據其起訴狀陳述係借住於友人家中,並非有
實際之支出,亦無在外居住12天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應屬無據。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者,僅係財
產上損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等之人格法益,以金錢填補即為已足,並無可據以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
魏珮如僅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受有損害,與被
告魏珮如擔任之職務並無關聯,原告
所稱須定期維護公共管
線
云云,也僅是被告管委會所必須管理維護之責,
而非被告
魏珮如之個人責任,管委會也係由全體決議始能執行,非主
任委員一人可以操控,況且在99年12月18日原告返家發現漏
水損害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管委會也立即處理,並未有延宕
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魏珮如為對象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並
無依據。
(二)實則本件原告損害嚴重,係因原告出國、家裡無人看管才導
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持續擴大,對於原告經常在國外經商,卻
對在國內自身財產之維護沒有預防或監看的措施,原告應負
有更高的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公司陳稱:
(一)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
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
行為,
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
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亦非由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
任。據此,民法第184條
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非法人團體,自無該條之適用,茍
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亦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
之法定賠償責任;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
權利能力之地位,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
言,亦非可為侵權行無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二)證人張升愷於
鈞院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之
內容,可知阻塞原因實為住戶使用習慣不良所導致,縱使?
以定期疏通亦無法確保不發生幹管阻塞之情形,且於住戶使
用習慣不良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定應如何定期疏通始能確保
幹管不發生阻塞情形,
倘若認系爭大樓公用廢水排水幹管之
阻塞係管理委員欠缺注意,實屬過苛。又依照系爭大樓建物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96年4月26日,本件漏水損害事故約發
生於00年00月間,此三年餘間並無其他類似案件發生,則系
爭大樓公用廢水排水幹管阻塞應係偶然之事實而已,且既幹
管阻塞係由於住戶使用習慣不良導致,則原告屋內物品家具
及裝修遭毀損之結果與該住戶之不良使用習慣間,相較被告
管委會之行為反而更應認為具備
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共同分擔。且原告
返家後發現屋內淹水而通知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即立即
處理而未有延宕之情形,則被告管委會對於本件漏水事故之
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僅空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漏水事故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家裡無人看
管,以致損害發生持續擴大,且被告並無受原告委託定期檢
視原告屋內情形,現卻要求被告對於其因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或免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99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廚房
排水孔有污水溢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狀1紙、照片20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排水幹管怠
於修繕、管理及維護,及被告魏珮如擔任芬第夏宮管委會主
任委員,未定期僱工清理及維護公共管線,且於系爭房屋有
污水溢出時,未立即補救或改善,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4947元,另就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又原告支出洗碗槽排水暫時更改費用7000元,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負
擔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
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二)如有,則就系爭房屋污水溢出肇致之損害,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三)被告魏珮如對原告是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給付施做排水明管費用7,000元,有
無理由?(五)就系爭房屋污水溢出所生損害,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設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
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
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倘管
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知區
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規定之旨趣相
當,而
受訴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
依職權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
之機會,則日後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
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
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
利之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
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
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
271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及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
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
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芬第夏宮
管委會違反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怠於修繕、管理
及維護公共幹管,致污水自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溢出而受有
損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否
認,惟證人即99年12月間前往系爭房屋修繕之水電人員張升
愷證稱:99年12月間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幹管堵塞原因,後
來發現是該棟廚房排水系統的幹管堵住,從廚房水槽冒出污
水;伊會如此判斷,是因為系爭房屋位於4樓,伊到樓下3樓
廚房位置,將天花板內幹管的管子鋸掉,發現有一些菜渣堵
在管子的洞口,堵住的幹管是供該棟4樓及4樓以上住戶廚房
排水使用;伊認為幹管阻塞的原因是久未維修造成,若定期
疏通工作會解決管線堵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
至第185頁),
足徵系爭房屋污水溢出係由於公共管線阻塞造
成,是承前所述,有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
圍,則本件阻塞於公共排水幹管之嚴重淤積情形,無論其阻
塞之實物為何,或係於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或何
因進入該公共排水幹管內而造成阻塞,惟其既確實係阻塞在
公共之排水幹管內,則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依法便仍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至證人雖於同日復證述:發生原因是
因為菜渣太多,堵在管線裡,阻塞的位置依一般疏通工程無
法疏通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該公共管線堵塞
位置位於3樓,管路呈90度彎曲,已經證人當庭繪製管線圖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縱
使管線疏通過程未能直接疏通該堵塞之90度彎曲處所,然而
,倘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定期進行維護疏通工作,當能減少
菜渣等阻塞物淤積,避免因阻塞物過多,導致管路無法使用
,致廢水無法排出而自系爭4樓房屋管線溢出,被告及參加
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既違反
其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且致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有污水溢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至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芬第夏宮
管委會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二)如有,則就系爭房屋污水溢出肇致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因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未定期清理、維護公共管線
,致系爭房屋污水溢出,其因而支出清除房間之木頭地板、
全室踢腳板及垃圾清運之費用4,900元、對原告房屋進行清
潔消毒之費用11,550元、就牆壁漏水部份上乳膠漆、補土磨
光處理費用25,000元、木框換新油漆費用9,0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鴻固工程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估價單、承業企業
社報價單、嘉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被告對前揭單據之
形式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衡以證人張升愷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進入系爭房屋時,客廳和廚房都
是菜渣,水都退掉了,應該不止淹一次,伊看到水位的痕跡
高度比踢腳板低一點,約7公分,
核與被告所未爭執之照片
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1頁至第16頁
),
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至原告主
張因將布沙發套、窗簾及發霉衣物送洗費用4,560元,雖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然
證人張升愷證稱系爭房屋淹水痕跡之高度約7公分,業如前
述,則原告所舉衣物送洗單據中之羽毛茄克清洗費149元、
長大衣、西上、簡易洋裝、褶裙清洗費743元(見本院卷一第
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共計892元,是否為系爭房屋因汙
水溢出而支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即有可疑,且原告
迄未
能就羽毛茄克、長大衣、西上、簡易洋裝、褶裙係因系爭房
屋汙水溢出所受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可採。故原告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賠償沙發套、窗簾清洗費
,於366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垃圾清運之費用、對原告房屋進行清
潔消毒之費用、就牆壁漏水部份上乳膠漆、補土磨光處理費
用、木框換新油漆費用54,118(計算式:4,900元+11,550元
+25,000元+9,000元+3,668元=54,118元)
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
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
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15日因更換廚房流理台門片
支出費用8,300元、更換木地板支出費用144,000元、於100
年12月2日更換全室踢腳板200尺支出費用14,000元,已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係於96
年2月7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原告係於96年4月
間買受該屋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頁),足徵原告買受該屋時之狀況即為原狀,迄至
本件100年4月15日、100年12 月2日修繕前,均未異動,故
應自該屋建築完成之96年2月間之時點計算折舊;再木地板
、踢腳板等動產,因附合而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性質上類
似於房屋結構,故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於86年12
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之耐用年數50年,而依行政
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
千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
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其
中木地板屆B廚房流理台計算自96年2月至100年4月計4年2月
之折舊期間,應予折舊19%(計算式:45/1000×{4+2/
12 }=1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
12萬3,363元(計算式:15萬2,300×{1-19%}=12萬3,363
元)。又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更換全室踢腳板200尺支出費
用14,000元部分,計算自96年2月至100年12月計4年10月之
折舊期間,應予折舊22%(計算式:45/1000×{4+10/ 12
}=2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萬
0,920元(計算式:1萬4,000×{1-22%}=1萬0,920元)。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賠償更換廚房流理台
門片支出費用、更換木地板支出費用、更換全室踢腳板200
尺支出費用所生之費用計為13萬4,283元(計算式:12萬
3,363元+1萬0,920元=13萬4,283)。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書櫃、衣櫥、五斗櫃等家具遭污水
侵蝕泡爛損壞而重新購買費用共計196,437元,雖提出產品
型錄、電子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然依原
告所提出家具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雖
桌腳或櫃子底部分有損壞情形,然就各該家具而言,
難認已
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亦未能證明
係因購買前揭家具而支出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家
具遭污水侵蝕泡爛損壞而重新購買費用之損害。參以原告所
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家具估價如下:書櫃
1式3,500元;衣櫥5個運回拆裝換櫃腳、調整變形、更換抽
屜、底板及油漆每個10,000元×5計50,000元;主臥室五斗
櫃運回拆裝換背面、調整變形及油漆1件12,000元;客廳五
斗櫃運回拆裝換櫃腳、調整變形及油漆1件18,000元;書房
五斗櫃運回拆裝換櫃腳、調整變形及油漆1件4,000元;三人
沙發、腳凳運回拆裝換腳、拆裝調整變形16,000元;餐桌及
椅子運回拆裝換腳、拆裝調整變形及油漆2,0000元;電視櫃
運回拆裝換腳、拆裝調整變形及油漆30,000元。共計15萬
3,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為係針對家具損壞修復
所需費用所為之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書櫃、
衣櫥、五斗櫃等家具損害,於15萬3,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汙水溢出致原告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
29日共12天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
200元(計算式:600元×12天=7,200元)云云。惟原告自
陳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其家人在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屋既未
出租予他人,已
難謂原告有何租金收入之損失可言。更何況
,原告未能提出所稱無法居住期間需12日之證明文件,而須
搬遷至他處,而有增加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失,自亦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難准
許。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汙水溢出致其需處理漏水、請人修繕、
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清理汙泥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
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造成原告屋內所有
家俱等均損壞,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
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
查,原告長期於國外經商,於99年12月18日返回系爭房屋時
,查覺該房屋有汙水溢出情形,證人張升愷於同年月前往系
爭房屋進行修繕,已經證人張升愷證述明確,加以原告於同
年月23、24日委派人員清除房間之木頭地板、全室踢腳板及
垃圾清運,而支出費用,有估價單可參,足徵系爭房屋雖因
公共管線阻塞而有汙水溢出,於1周內即已清理完竣,且於
公共管線修繕後,未再發生污水溢出情形,難認有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此外,原告未再舉
證證明其人格法益確實因此而受有侵害,是原告本於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云
云,亦
洵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三)被告魏珮如對原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魏珮如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定期僱工及清
理公共管線,且於原告住家漏水之情事發生時,並未有補救
或改善之行為,且拖延行事,此一不作為應認為係有過失,
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於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
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芬第廈宮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
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議決
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此有芬第夏宮社區住戶規
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故被告魏珮如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擔任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之職,然其所為係根據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決議為之,主任
委員並無自行僱工清理公共管線之權責,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魏珮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且,本件
原告自陳於99年12月18日向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反映污水溢
出之問題後,同年月22日被告管委會例行會議進行討論,經
決議同意以裁切管路疏通方式處理,同年月29日,包商會同
社區管理中心主任進行裁切疏通而解決漏水問題等語,難認
未有補救或改善之行為及拖延行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魏珮如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
會給付施作排水明管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172 條、174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芬第夏宮管
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既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
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
之排水明管,自行僱請民生水電行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工
程費用7,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參以證人張升愷證稱:廚房排水
明管工程就是污排水工程,就是接流理臺的排水;4樓一定
要施作廚房明管工程,因為系爭房屋算是低樓層,從高處水
流下來會回沖到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顯
然原告確為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管理大樓共有部分修繕事務
,且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因而受有利益無疑,則原告依無因
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系爭房屋污水溢出所生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木造地板、櫥櫃、家具、裝潢等
財物,既係因大樓公共管線阻塞致汙水溢出而毀損,業經認
定屬實如前,則原告居住國外自非損害造成之原因,且國內
外往返為一般正常之社會活動,難認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與有過失之要件,本件被告既未能證
明原告未居住家中之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會給付34萬8,9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被
告芬第夏宮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併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芬第夏宮管委
會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部分,因與上開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請求部分係屬請求本
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情形,而本院既已針對被告芬
第夏宮管委會就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原告有理由之
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部分,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