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海珍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除
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係依其與被告致寶工程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臺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JAD 自動
門機設備工程」合約書1 份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第22條第3 項已明確約定:「本合約遇
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次查,
被告址設「嘉義縣○○鄉○○村○○街○ 巷2 之1 號1 樓」
一節,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
。
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
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
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
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
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
法院起訴之理」之意旨,被告之所在地自係指其章程
所載且
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即嘉義縣○○鄉○○村○○街○ 巷2 之
1 號1 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
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路○○號1 樓
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1 份為憑,然
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新北市○○區區○路○○號1 樓
乃係被告之「通訊連絡地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該
址充其量僅係被告便於收受電郵、聯繫業務之據點,既未經
記載於章程,自與上述依法註冊公示之總事務所有間,當不
得以該址作為被告之所在地。從而,本件既係因上開工程合
約所生之爭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
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
,以被告所在地(即總事務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