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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係依其與被告致寶工程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臺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JAD 自動 門機設備工程」合約書1 份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第22條第3 項已明確約定:「本合約遇 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次查, 被告址設「嘉義縣○○鄉○○村○○街○ 巷2 之1 號1 樓」 一節,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 。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私法人之普通審判 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 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 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 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 法院起訴之理」之意旨,被告之所在地自係指其章程所載且 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即嘉義縣○○鄉○○村○○街○ 巷2 之 1 號1 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路○○號1 樓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1 份為憑,然 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新北市○○區區○路○○號1 樓 乃係被告之「通訊連絡地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該 址充其量僅係被告便於收受電郵、聯繫業務之據點,既未經 記載於章程,自與上述依法註冊公示之總事務所有間,當不 得以該址作為被告之所在地。從而,本件既係因上開工程合 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 ,以被告所在地(即總事務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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