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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樺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樹 被   告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之博雅教學 中心空間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之一部委由原告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873,703 元,並簽有估價單為憑。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完成 系爭工程,且實際施作之工程費用僅603,116 元,而原告應 被告要求先行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然被告卻一再拖推, 遲未付款。詎原告於101 年1 月時,欲與被告聯繫給付款項 事宜時,被告及相關人員之電話均無人接聽,經向訴外人國 立陽明大學查詢,始知被告早已於100 年12月下旬領得工程 尾款約1000多萬元,但迄今卻未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給付 予原告。今原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 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施 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均尚未依前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603,116 元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結 果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北121 支 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各乙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5 、6 頁、第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3,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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