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0號
反 訴原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范群
訴訟代理人 陳鴻彬
林湘芸
林妍慧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曾啟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除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
依
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觀
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
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
本件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5日裁定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就反訴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0,998元,並於同日言詞辯論
期日交付裁定予反
訴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足參,然反訴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是依據
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