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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0號 反 訴原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范群 訴訟代理人 陳鴻彬       林湘芸       林妍慧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曾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 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 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5日裁定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就反訴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0,998元,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裁定予反 訴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足參,然反訴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據 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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