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 群
被
上 訴人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12,555元,此項裁定業於102年8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4份在卷足參,是其本件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