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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群 被 上 訴人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12,555元,此項裁定業於102年8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4份在卷足參,是其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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