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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黃順田 訴訟 代 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上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依據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276元, 及請求被告上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給付原告 924,383 元。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就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預躊式污水處理設施之送審文 件」(下稱「FRP案」)專案報酬之618,500元部分,具狀追 加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FRP案」專案報酬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請求之主要爭點與原請求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環衛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環衛公司)於98年間委 託被告林清洲辦理「FRP案」,經被告林清洲於98年將「FRP 案」委託原告辦理設計、繪圖、送審業務,雙方並約定原告 之服務報酬為被告林清洲從委託人收取之款項扣除成本後再 由雙方均分。原告於98年11月完成設計圖與規範制定後,於 99 年第一次送審,之後並完成核可登記,後環衛公司復又 於99年要求就「FRP案」前後共完成13個型號之送審核可登 記,惟迄今被告林清洲並未支付原告任何報酬。雖被告林清 洲於98年委託原告辦理「FRP案」時,並未言明該案中每個 型號所應給付之單價為何,依目前市場上每個型號之設計、 繪圖、送審業務費用約為10萬元計算,被告林清洲就「FRP 」案應給付原告618,500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林 清洲就「FRP案」並無專案報酬之約定,被告林清洲既委任 原告處理「FRP案」,原告也已全數完成,是原告亦得依據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合理之報酬,請求被 告應支付全數之委任費用。 (二)被告林清洲於98年9月委託原告辦理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土城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 「土城環評案」),而報酬部分雙方亦約定由「土城環評案 」之請款在扣除成本後,其利潤由被告林清洲與原告均分。 「土城環評案」嗣於99年2月間完成,且依被告林清洲製作 之「土城環評案」成本分析表,得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5 4, 076元。惟被告林清洲所列之成本項目有虛增成本費用之 情形,被告林清洲就「土城環評案」應給付之報酬實為196, 776元,而被告林清洲迄今僅就「土城環評案」支付原告5萬 元。從而,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及「土城環評案」,尚 積欠原告765,276元(計算式:618,500元+196,776元-50, 000元=765,276元)。 (三)嗣被告林清洲於98年12月間力邀原告加入公司成為股東,並 允諾除每個月支付專案報酬外,將來成立新公司(即被告上 順公司)的利潤也會與原告共享,原告乃於99年2月1日加入 被告上順公司。其後,原告分別招攬並負責承辦宏璟公司土 城開發案之「土壤及地下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稱土污案)」 ,及警察專科學校「校園污水下水道設計及監造(下稱警專 案)」,在處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利潤分享之 問題開始雖有爭議,惟於100年4月7日雙方合意延續以往之 約定,原告就「土污案」及「警專案」請領之款項,被告上 順公司扣除成本及辦公費用後,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利潤。 依被告上順公司製作「警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內容顯示被告 上順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384,261元,被告上順公司 更據以支付原告384,261元,惟前揭「警專案」成本分析表 所列之成本項目有虛增成本費用之情形,被告上順公司就「 警專案」應給付之報酬應為505,201元;「土污案」被告上 順公司應給付之之報酬則為803,443元。故就「土污案」及 「警專案」,被告上順公司尚積欠原告924,383元之報酬( 計算式:505,201元+803,443元-384,261元=924,383元) 等語。 (四)雖被告均否認就「FRP案」、「土城環評案」、「土污案」 有約定給付專案報酬,然據證人曾明坤、陳義鴻之證言,可 知雙方確實有給付專案報酬之約定;且原證一成本分析表關 於「環評案」、「警專案」成本分析表都有專案報酬,而一 般定報酬給付應有一致性,且兩造並無反覆多次約定報酬, 除有特殊原因發生外,斷不能前後計算報酬之方式發生不同 之情形,被告否認就「FRP案」、「土城環評案」、「土污 案」有約定給付專案報酬,並不足採。 (五)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清洲及上順公司給付報酬, 其中就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FRP案」專案報酬618,500元部 分,另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並基於選擇合併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林清洲應給付 原告76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上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924,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林清洲則以: 兩造就「FRP案」、「土城環評案」並未約定以伊收取款項 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以百分之五十之利潤作為 原告之報酬。就「FRP案」部分,被告上順公司之前身為正 遠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正遠事務所),被告林清洲為 該事務所負責人,98年間打算未來將事務所依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改制為顧問公司(實際上於99年6月改 制),並邀請原告加入成為事務所及改制後公司之員工,原 告雖答應邀請,惟表示其於99年3月後方能正式加入,故被 告林清洲為使原告熟悉相關業務,於98年11月間請原告協助 處理訴外人環衛公司委託之「FRP案」中6個案件,並不支薪 ,蓋「FRP案」原告僅為協助,並非全由其專辦,且將來原 告加入時,被告亦會給予高額薪資,故並無專案報酬之約定 。而「FRP案」其餘7個案件係於99年3月原告正式加入事務 所支領薪資後才交由原告處理,無可能同意除固定高額薪資 外,又給付利潤之一半作為其報酬。原告推算送審業務費市 場行情約10萬元有誤會,實際上環衛公司表示僅願付每件業 務費約為3萬元。再就「土城環評案」部分,被告林清洲即 正遠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本案,是時原告已答應未來將加入 事務所及未來成立之公司,故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以熟悉將 來業務,原告表示可找訴外人林哲昌幫忙撰寫環評報告,雙 方並未約定其他報酬,惟被告認原告介紹訴外人寫環評報告 有功,故於99年1月間宏璟公司尚未給付款前,即支付5 萬 元之紅包作為獎勵原告之獎金。被告不爭執有提出「土城環 評案」成本分析表格作為給付方案選項供雙方討論,惟最終 被告並未同意,故兩造就「土城環評案」並無專案報酬之約 定。又,假設兩造間有上開專案報酬約定,原證一「土城環 評案」成本分析表格僅為概算方案,並非最終結果,原告以 其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餘款196,776元 ,顯屬有誤,被告亦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之形式 與實質真正。 三、被告上順公司則以: 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間並無專案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 有專案報酬之約定不合常情且無證據。原告自恃為專業技師 ,除固定高額薪資外,再提出領取專案報酬之要求,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經不起原告之請求,基於兩造情誼,同意由被告 公司承攬之「警專案」中,讓原告領取專案報酬作為個案性 質之獎勵,即依被告公司總請款金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 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其中百分之五十之利潤;故該「警專案 」給付專案報酬僅為個案獎勵,性質上係恩惠性給與,屬獎 勵性質之獎金,並無原告所稱通案性質專案報酬之約定存在 ,其後原告雖再要求其他專案亦比照辦理,然此利潤分配方 式對公司財務、股東及職員均顯非公平,故被告上順公司並 未同意。而就「警專案」之應付款項,被告公司以原證一第 2頁之成本分析表作為結算金額計算之依據,支付原告384, 261元之報酬;惟經被告上順公司計算,實際應付之金額為 142,598元,故溢付原告241,663元(計算式:384,261 元- 142,598元=241,663元)。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 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餘款120,940元(計算式:505,201元- 384,261元=120,940元),顯屬有誤,被告公司亦否認其形 式與實質真正。況「土污案」實際上並非由原告辦理,原告 實際上僅為聯繫窗口,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同意其領取專案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間協助被告林清洲處理「FRP案」、「土城環評 案」;原告於100年間協助被告上順公司處理「土污案」、 「警專案」。 (二)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就「警專案」曾約定專案報酬獎勵,由 被告上順公司請款金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被告上順公司 已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利潤384,261元。 (三)原證一第1頁成本分析表為被告林清洲針對「土城環評案」 製作;原證一第2頁成本分析表為被告上順公司針對「警專 案」製作。 (四)原告就「土城環評案」已受領5萬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城環評案」, 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及「警專案」應給付原告報酬有 短付情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林清洲有無就「FRP案」、「土城環評案」 約定以被告林清洲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 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 城環評案」尚須支付原告765,2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 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有無約定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 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 上順公司就「土污案」、「警專案」支付原告924,383元, 是否有理? (一)原告與被告林清洲有無就「FRP案」、「土城環評案」約定 以被告林清洲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 原告之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城環 評案」 尚須支付原告765,27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 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受被 告被告林清洲委託處理「FRP案」、「土城環評案」,雙方 約定以被告林清洲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 作為原告之報酬,被告林清洲尚須支付原告765,276元,為 被告林清洲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證人莊文彬即「FRP案」之業主負責人到院證述:伊於 98年1、2月間委託被告林清洲聲請「FRP案」,到同年8、9 月間由原告幫伊進行「FRP案」;伊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清 洲就「FRP案」有無紅利分配之約定,或約定報酬,也不知 悉原告與被告林清洲間的關係;伊委託被告林清洲時沒有提 到此案之報酬,只講到一般行情,據伊所知,一般行情1件 約2萬元,看案件多寡而定;後來被告林清洲沒有向伊申請 「FRP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2頁反面); 另證人曾明坤證述:98年間原告委託伊作「土城環評案」的 空氣、噪音、震動的影響評估,原告當時在環盟公司作汙水 處理工程,表示其私底下與被告林清洲接觸始處理此案,並 稱被告林清洲請他做案子,費用是以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的 必要費用對分,是原告告訴伊的;另原告也表示被告林清洲 找伊擔任合夥人或專案負責人,報酬也是扣掉必要支出後的 費用對分,伊並未與被告林清洲接觸,也不認識被告林清洲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再證人即被告上順公司環工 技師陳義鴻證述:伊有聽原告提過與被告林清洲有約定如何 分配,至其餘分配之比例及方式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足徵證人莊文彬、陳義鴻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林 清洲間關於報酬之約定,至證人曾明坤所聽聞原告與被告林 清洲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原告單方告知而得,未經被告林清 洲證實,尚難逕認原告與被告林清洲確實約定被告收取款項 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從而,原 告主張與被告林清洲就「FRP案」、「土城環評案」約定以 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以百分之五 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洵無足採。 ⒊原告復依據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洲就「FRP案」 給付合理之報酬,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林清洲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付「FRP案」報酬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信。 ⒋原告復以被告林清洲就「土城環評案」製作之成本分析表可 知渠等就「土城環評案」有專案報酬之約定,衡之常理,其 相互間關於報酬之約定當有一致性,在無特殊原因存在之情 形下,原告與被告林清洲就「FRP案」當有專案報酬之約定 云云。然本件被告林清洲抗辯並未同意依「土城環評案」之 成本分析表為分配,且「土城環評案」成本分析表並無原告 與被告林清洲之簽名,分析表下方之「計算」、「審核」、 「覆核」欄位亦無核章,衡以分析表末欄「因時期已遠,印 相稍有模糊,若有記起其它項目,再加入之」(見本院卷第8 頁),顯見「土城環評案」之成本分析表並非雙方關於報酬 計算之最終約定,原告主張雙方就「土城環評案」有專案報 酬之約定,並據以推認兩造就「FRP案」亦有專案報酬之約 定,並非可採。況且,所謂「專案報酬」係指就特定案件另 行支付報酬之約定,原告以「關於報酬之約定當有一致性」 推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承辦之案件均有專案報酬之約定,亦乏 憑據。 ⒌據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清洲間就「FRP案」、 「土城環評案」有給付報酬之約定,或被告林清洲就「FRP 案」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其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有無約定以被告收取款項 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之報酬?原告請求 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警專案」尚須支付原告 924,383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有約定專案報酬, 雖以證人陳義鴻之證言及「警專案」原告與被告上順公司有 約定專案報酬為據,惟查,證人即被告上順公司環工技師陳 義鴻證述:伊不清楚被告上順公司有無約定要給原告專案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上順公司就 「土污案」有專案報酬之約定,已難採憑;至被告上順公司 雖與原告就「警專案」約定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所得 利潤由兩造均分,以50%利潤作為原告之專案報酬,並依「 警專案」成本分析表給付原告384,261元,然所謂「專案報 酬」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案件額外酬金支付之約定,故被告 上順公司就「警專案」給付原告額外專案報酬,可能係基於 獎勵原告對於「警專案」承辦過程付出之辛勞予以獎勵,抑 或出於其他特殊事由,至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是否同 意允與原告專案報酬,仍應雙方就個案有無約定,原告僅以 雙方於「警專案」有約定專案報酬,基於人之行為一致性表 現,不可能於「土污案」未約定專案報酬云云,並無依據, 亦與「專案報酬」性質係基於個案之特殊獎勵有違,原告主 張,並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順公司就「警專案」依成本分析表得出應 給付原告之專案報酬為384,261元,且已依約給付,惟該分 析表之成本項目有誤,被告上順公司應付之報酬為505,201 元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順公 司已否認「警專案」專案報酬為384,261元計算有誤,原告 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另行製作之成本分 析表(見本院卷第14頁)業經被告上順公司否認形式真正,且 依原告另行製作之成本分析表與與被告上順公司給付384, 261元之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第9頁)相互對照以觀,二者就 項次「03-4地質鑽探-莊明毅大地技師」、「03-5程式撰寫 費」單價計算有異,而原告並未就前揭項次計算所依據之資 料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上順公司應付之報酬為505,201元 云云,自無足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上順公司關於「土污案」 有以被告收取款項扣除成本後,以百分之五十利潤作為原告 之報酬之約定;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上順公司關於「警專案 」專案報酬之計算有誤,原告請求被告上順公司就「土污案 」、「警專案」尚須支付原告924,383元,殊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就被告林清洲給付「FRP案」 專案報酬另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洲給付原 告76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上順公司應給付原告 92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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