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捷美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游宗儒
被 告 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裝潢隔間等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39,125元,原告依約完成工
程後,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嗣原告於100年10月
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催索後被告為
支付其中71萬5,575元貨款,簽發支票號碼為DD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71萬5,575元予原告,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被
告均藉詞拖延、搪塞、置之不理,顯無給付工程款之意。
爰
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9,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被告
開立之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工程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
125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