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捷美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游宗儒 被   告 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裝潢隔間等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39,125元,原告依約完成工 程後,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嗣原告於100年10月 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催索後被告為 支付其中71萬5,575元貨款,簽發支票號碼為DD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71萬5,575元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被 告均藉詞拖延、搪塞、置之不理,顯無給付工程款之意。爰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被告 開立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工程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 125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