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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鐘躍 被上訴人  金鴻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進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業主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00000000號誌工程-第八 次派工大興西路景觀工交通號誌代辦(第一階段)工程,由 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承攬後,再於 99年5月間轉包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部分工程以口頭方 式轉交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報酬以實際施作道路長度僱工僱 料連工帶料計算。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37萬3,000元未給付,拒絕給付之原因係被上訴 人施工瑕疵未依約定期限完工,遭桃園縣政府罰以103萬4,1 64元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主張抵銷之。 ㈡系爭工程分為地上物及地下物兩種方法施工,地下物99年10 月13日驗收完畢,地下物開工日期是7月3日,完工日期是8 月2日,被上訴人拖延到8月20日才完工,遲延完工18天致遭 桃園縣政府罰款。兩造間於99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並以 手寫方式載明大興西路業主(即桃園縣政府)同意於系爭工 程驗收完成後,由合豐公司優先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 工程完畢後,因被上訴人施工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屢次請 求改善未果,拖延回覆,最後由合豐公司自行修改以致逾期 完工,導致合豐公司遭受逾期罰款103萬4,164元,此有桃園 縣政府99年12月28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之記載可憑, 該逾期罰款係發生在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後 ,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且不進行修復所致,故該逾期罰款之 責任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03萬4,164元 之損害賠償而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重大瑕疵,經 多次催告修改均不獲置理,遂由合豐公司自行修改以致於逾 期完工,導致合豐公司遭到業主桃園縣政府罰款違約金103 萬4,164元,上開施工瑕疵係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施工之 後發生,該罰款責任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 符,蓋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部分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底即已經施作完成之工程,然遭桃園縣政府罰款之部分 ,是上訴人跳票8至10月才開始違約遭罰款,故不管有無施 工瑕疵都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施工係直接繼續受合 豐公司的指揮調度一直到11月,若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或錯 誤,合豐公司不可能繼續讓被上訴人施作。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業主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00000000號誌工程-第八 次派工大興西路景觀工交通號誌代辦(第一階段)工程,由 合豐公司於99年5月10日與該縣府簽定工程分包合約承攬施 作(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至第43頁),合豐公司再於99年5 、6 月初將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於99年6月 底將該工程中之地下物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 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係約定依工程慣例採實作實算之方法 ,依實際施作長度計算工資與材料計算(意即工程界慣稱之 點工帶料),且依慣例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兩造前開方式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後,即於99年5 月開始依約「點工帶料」施作支出工料如下: ㈠派遣公司員工陽岱桂負責帶工人進行施工。 ㈡向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施工。 ㈢向訴外人陳俊賢叫用小型鏟土機進行施工之用。 ㈣向訴外人郭亮興叫用挖土機,進行施工之用。 綜上,被上訴人至99年7月底止,共計完成系爭工程之3個路 口後,經結算向上訴人辦理請款,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承攬報 酬,其餘尾款37萬3,000元之承攬報酬則尚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完工後多次向上訴人要求支付承攬報酬餘款,但因 上訴人稱無力支付,於99年9月中旬邀集上訴人代表許鍾 躍、合豐公司代表即總經理于明奎、小型鏟土機(山貓)業 者陳俊賢、挖土機(怪手)業者郭亮興、預拌混凝土業者朱 瑞爐等工、物料之承包商共同開會,決議由業主(桃園縣政 府)驗收完成後,由合豐公司直接將工程餘款交付被上訴人 後,再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各工、物料承包商,各方同意並 由上訴人負責人與合豐公司總經理于明奎分別簽名確認,並 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 四、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28日,就系爭工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予合豐公司,記載該工程逾期總天數為18天,逾期違 約金為103萬4,164元(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逾期完工,致遭桃園縣 政府扣款103萬4,164元受有損害,故對上訴人37萬3,000元 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37萬3,000元,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尚未付 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 違約逾期完工事由,致遭桃園縣政府扣款103萬4,164元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495條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依法自應就對被 上訴人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103萬4,16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無以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8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之記載為憑。惟查: ㈠按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28日,就系爭工程填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予合豐公司,依該證明書僅所載,僅能證明合豐公 司就其承攬之系爭交通號誌地下物部分之工程,開工日期為 99年7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8月2日,卻逾期18天 至8月20日始完成工作;經縣府於99年9月15日、16日第一 次驗收時發現缺失,限於同月30日前改善,再於同年10月13 日第二次驗收後,因第一次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而驗收合格 ,故合豐公司共計逾期履約18天,經縣府扣款罰以103萬4,1 64元違約金等之事實(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惟尚難依上 開記載,即遽認上開逾期完工及施工缺失等事實,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伊至 99年7月底止,共計完成系爭工程之3個路口後,經予結算向 上訴人辦理請款竟只給付部分承攬報酬,餘款37萬3,000 元 則未予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2 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執該證明書,主張被上 訴人逾期施工18天,並不可採。 ㈡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 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 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存有瑕疵,並未提出任何工程瑕 疵之事證為憑,已難採信;且參以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出 具之切結書中,已載明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大興西路土木工 程部分工程款37萬3,0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則該工 程既已於99年8月間完工,若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 ,則上訴人為何於9月17日會算,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餘 款為37萬3,0 00元?況被上訴人施工縱有瑕疵存在,上訴人 亦未依法提出業已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事證, 亦與民法第495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不符,故上訴 人前開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37萬3,00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並 不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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