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翁真真
張錦屏
被
上訴 人 東京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
承攬上訴人於臺中市○○路「臺
中技術學院中正圖書館整建工程」之耐磨聚氯乙烯地板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
5元計價,經被上訴人施作後已於98年1月22日施工完成,核
算施作數量走道部分共1,388.91平方公尺、房間部分共1,62
4.09平方公尺,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元(含稅5%),
期
間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元,尚餘最後百分之
二十之驗收款320,448元
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
起先藉詞推託,其後則稱被上訴人請款數量與現場施作數量
不符,復經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會同至施工現場實地丈量
,經確認共為2,898.63平方公尺,依
上開計價重新核算,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總計為1,567,434元(含稅5%)
,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尚餘285,640元未給付。
㈡上訴人僅以有施作自平式水泥之範圍來計算,但被上訴人地
板工程之施作並
非必然要在自平式水泥上方施作,被上訴人
施作範圍有些係未施作自平式水泥,範圍比較大。原審卷33
頁,請款單後的第一張附圖(二樓),中間蔣公銅像的位置
,並沒有鋪設的自平水泥,那個位置被上訴人有施作地磚。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請款的地磚完工數量要與其他廠商施作
的自平水泥數量相同,是沒有依據的;上訴人
所稱已付工程
款中之82,914元款項,係支付台中技術學院櫃位移動修補工
程、新北市○○區○○路威海科技公司地磚工程等工程款項
,與
本件系爭工程款
無涉;又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確認單
係上開修補工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
㈢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
金額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97,182
元,
嗣經追加26,261元,共計1,223,443元。經雙方再多次
協調確認後,上訴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共1,364,708元(1
,281,794元+82,914元)。
㈡被上訴人於當初提出數量為3,000㎡左右,後又兩次修正為2
963㎡左右。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於現場丈量,第一次丈
量結果為2785㎡左右,與被上訴人之數量誤差178㎡左右,
因現場無法算出,被上訴人未於計算式單據上簽名;第二次
丈量為2,899㎡左右,誤差64㎡左右,被上訴人於現場就算
出誤差面積,且現場又「增加」其他面積要求上訴人公司小
姐於計算式單據上簽名,因小姐不懂就於計算式上簽名,但
實際上應為2,528㎡左右,
而非在計算完畢後又在下方寫「
增加」其他面積(詳如附件四),實際應為誤差434㎡左右;
第三次丈量,因上訴人公司小姐並非了解工程計算,上訴人
公司又派另一名先生陪同丈量,丈量為2,531㎡左右,誤差4
32㎡左右,且發現現場有六分之一辦公室無法進入未丈量,
就已誤差432㎡左右,是否前兩次丈量也未全部面積計算,
且因現場無法算出數量,被上訴人未於計算式單據上簽名,
事後上訴人公司算出數量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多次修正數量,且未將第一次及第三次計算
式提出,只提出誤差較少且現場就計算出及另外「增加」的
第二次計算式,實為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地板工程為貼於自
平式水泥上方,數量本應與自平式水泥請款數量相符,但自
平式水泥請款數量僅為2,5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款之數
量卻較自平式水泥多,顯不合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列
工程款之金額,已約相當於2,500平方公尺數量,與自平式
水泥數量相近。
㈢被上訴人於付款完畢後卻多次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他之款項,
且三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現場丈量,三次之數量之誤差極
大。另被上訴人將損料及工地管理不當之費用全數加至工程
款要求上訴人支付,但合約已明訂數量為實作實算等語,資
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
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
為何?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㈡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為何?上訴人已給付
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
款以每平方公尺515元計價,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22日施作
完成,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元(含稅5%),上訴人已陸
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元,尚餘最後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
320,448元未給付。
嗣經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會同至施工現
場實地丈量,經確認共為2,898.63平方公尺,依上開計價重
新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為1,567,434元(
含稅5%),扣除上開已付款項,尚餘285,640元未給付之事
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已付款支票收入明細
、出廠證明(以上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792號卷)、上
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
工地聯絡單、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數量表(有上訴人公
司人員卓淑玲會同丈量確認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2,898.63平
方公尺後之記載及兩造公司人員即卓淑玲、林志郎之簽名)
、施工各樓層隔間尺寸圖、各施工位置場景照片、系爭工程
原告各樓層施作數量統計比較資料、平面圖、工程估驗計價
單、工程驗收證明單、基本資料報表、82,914元之付款支票
及註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頁、第49-67頁、第14
9-153頁、本院卷第28-41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卓
淑玲到庭
結證稱:「(法官問:第二次測量的結果,雙方有
何不同意見〈提示原審卷第169-170頁,並告以
要旨〉?)
原審卷第169-170頁的計算式是我打的,這次雙方沒有不同
意見,均有簽名。(法官問:第二次丈量的結果,增加項目
的記載是你簽名前就有的嗎?)這是我寫的。增加的部分是
蔣公銅像區前方地坪479.72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49.5平方
公尺-45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等於295.22平方公尺,這是第
一次計算時沒有放進去的,第二次測量才補進來。此次的計
算方式已經扣除損料的部分。(法官問:當初就蔣公銅像區
部分是否是用推測的,有無實際測量?)我們有實際進去教
室測量,我負責拉米尺,李齊庭負責寫尺寸。(法官問:是
否可以現場計算蔣公銅像區面積為何?)可以。計算結果為
264.3平方公尺,長11.49乘以寬11.86等於136.27平方公尺
,加上11.57乘以11.07等於128.08平方公尺。蔣公銅像區面
積為136.27+128.28平方公尺。這次的計算方式與第二次的
計算方式是相同的,都有扣除損料,這是合理的測量誤差。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增加的部分,是否被上訴人提供的
資料?是否全部丈量完畢後才增加的?)不是,是依現場丈
量的結果記載的。是,全部丈量完才增加的。(法官問:原
審卷第170頁寫有『另有兩個數量沒寫到...74.76平方公尺
』,這樣是否表示你二樓的部分有遺漏,所以才有後面的補
註?)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51頁),
堪認兩造
已於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時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
2,898.63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1,281,794元屬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應與自平式水泥施作數量相
當,因認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僅有2,500平方公尺等語,
核與
上列100年11月11日現場丈量數量表(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卓
淑玲會同丈量確認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2,898.63平方公尺後
之記載及兩造公司人員即卓淑玲、林志郎之簽名)不符,且
依該現場丈量數量表所示,自平泥數量為2,540.55平方公尺
,亦非2,500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
即屬無據
,
洵不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已付清之工程款,
除了上列1,281,794元外,尚有一筆82,914元,共計1,364,7
08元(1,281,794元+82,914元)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係
於98年1月22日施作完成,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元(含稅
5%),且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元
等情,既已
如前述,而上列82,914元係指上訴人給付台中技術學院櫃位
移動修補工程之工程款26,261元及新北市○○區○○路威海
科技公司地磚工程之工程款56,653元,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列基本資料報表、26,261元
之98年11月24日報價單及修補照片、56,653元之99年5月16
日報價單及採購確認單、82,914元之付款支票及註記附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34-35頁),且上訴人對
於上列證據亦未爭執,足見上列82,914元並非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自不應計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自不
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為2,898.63平
方公尺。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81,794元
。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每平方公尺515元
計價,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面積為2,898.63
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即為1,567,
434元(2,898.63×515=1,492,794.45,加上含稅5%之74,
639.7225,則為1,567,434.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281,794元之後,
尚餘285,64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5,64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
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