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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相 對 人 忠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顯 相 對 人 張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提示系爭本票提示請求相對人付 款未果,為留存提示之書面證據,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以系 爭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以為提示,請求相對人付款。觀諸票 據法第124條、第69條,並未明文規定須以現實提出本票原 本為要件,倘如原裁定見解,必以本票原本提示,則執票人 豈不須全程錄影為證?或甘冒本票原本遺失、遭隱匿、毀損 之風險,將本票原本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發以代提示?原裁定 認須「現實提出本票原本」,顯然增加法未明文規定之要件 ,且與一般社會觀念相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 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 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 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本票原本及存證信函為證。查本件本票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抗告人僅須表明經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即可,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僅須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倘相對人抗辯執票 人未提示,再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對相 對人提示本票原本逕將聲請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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