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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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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易景寧 抗 告 人 張暖妹 抗 告 人 邱信賢 相 對 人 億元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梅春 抗告人因與億元鍵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略以:抗告人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實際債務應 為300萬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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