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易景寧
抗 告 人 張暖妹
抗 告 人 邱信賢
相 對 人 億元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梅春
抗告人因與億元鍵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略以:抗告人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實際債務應
為300萬元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委任
律師代理、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