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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主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囿蓁       陳嬿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0日 所為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5 張及附表一所示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之 本票2 張,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應鈞院函詢, 說明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 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準用第28條規定:「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然鈞院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 0 之本票之請求。然上開2 張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0 月28日,雖未載到期日,惟到期日即提示日100 年10月28日 ,利息起算日亦均為100 年10月28日,已符合上開本票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原審無視抗告人所為陳報,仍再 次函詢抗告人何時對相對人提示,進而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 ,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就債務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匯票關於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4 條定有明文。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見 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 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同法第66條、第45條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第12 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95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見票即付之提示期限,應自發票 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除能證明確切提示之日期外, 以此項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又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 證責任。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發票日均為 100 年10月2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許 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無從認定抗告人是否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故於提示期限內執票人得隨時提示請求付款。又系爭本 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所述, 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毋 庸就已為付款提示為舉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提示 之日,無從認定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係屬增加抗告人所無之義務,已有未洽;又見票即 付以自發票日起算六個月內為提示期限,系爭2 張本票發票 日均為100 年10月28日,在無具體提示之確定日期下,依上 開說明,亦應以提示期限之末日(即101 年4 月28日)為其 到期日,其利息起算日,亦均自101 年4 月28日起算,抗告 人主張到期日為100 年10月28日,及利息亦自100 年10月28 日起算云云,尚有誤會。綜上,原裁定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 一所示2 張本票金額及利息之請求,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其主張有前開未 洽之處,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抗告人之 抗告,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 │ 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0 年10月28日│3,000,000元 │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WG0000000 │ │ ├──┼───────┼───────┼───────┼───────┼──────┼───┤ │002 │100 年10月28日│1,250,000元 │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WG0000000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0 年10月28日│3,000,000元 │101 年4 月28日│101 年4 月28日│WG0000000 │ │ ├──┼───────┼───────┼───────┼───────┼──────┼───┤ │002 │100 年10月28日│1,250,000元 │101 年4 月28日│101 年4 月28日│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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