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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楊進興 相 對 人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益 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另行選派 檢查人重新查核相對人之最近10年內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 報表,與最近5 年內之各項會計憑證。蓋因⑴對於原檢查人 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報告:鈞院前選派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 所提出之「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人報告」,似有 張冠李戴之嫌,蓋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鈞院受理案號為99年度 司字第48號,並非99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 卻以「99年度司字第57號」名義提出檢查人報告,其報告內 容是否確為本案之完整檢查人報告及其報告內容是否實在, 均啟人疑竇,故有重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⑵又上開檢查人 報告第一段業已表明僅就「瀚陽實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之99年度財務報表予以檢查,然而,依前述「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之法定保存期限至少為10年,而「各項會計 憑證」之法定保存期限至少為5 年,是則檢查人豈能自我設 限於僅就99年度之財務報表實施檢查,未擴大及於自94年度 以後之「各項會計憑證」與自89年度以後之「各項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之查核,核其檢查人報告內容,已顯然有檢查 年度不足之疏失,更何況,檢查人所查核之99年度財務報表 又僅限於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兩項(參見該檢查人報告之附件一),然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 條以下之規定,其查核項目計 有「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類之查核」、「銷貨成本之 查核」、「費用類之查核」、「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與「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查核」等七大類,然檢查人趙 治民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人報告,僅就前述99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與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兩項實施查核,其 查核範圍充其量僅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之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一項而已,從而,檢查人報告之查 核範圍顯然有所不足。⑶另抗告人前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書狀中所提出之各項質疑,業經鈞院載明於本件「99年度 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當中,而檢查人報告第二段以下各段 說明及其附件三至七之內容,均僅就抗告人於上開99年度司 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各項質疑,試圖予以解釋、說明 ,然而,檢查人報告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說明仍無法就 上開抗告人前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書狀中所提出之各項 質疑,予以合理解釋或說明其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審計 準則,此由該檢查人報告之第五段中,檢查人亦自承「公司 資金儲存於股東個人銀行帳戶,除違反一般公司治理原則及 損害公司內部控制管理機制;亦構成本次檢查案件檢查案件 檢查人於認定公司資金抑或個人資金上的困難」,即可確認 之,從而,本件檢查人報告幾近可稱之為「無效之檢查」或 「自廢武功之檢查」。⑷上開檢查人報告之附件二即為「股 東往來」之分類帳,其中以紅色勾選之6 項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6,742,295元)本來即屬公司之財產(註:前 2 筆為相對人用以提存在法院之擔保金,後4 筆則為相對人 之資金儲存於股東個人帳戶之金額),從而,上開以紅色勾 選之6 項金額既為相對人之資產,而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於 其檢查人報告第三段亦持相同看法與認定,則上開以紅色勾 選之6 項金額在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中,卻未見予以列入「 現金或銀行存款之流動資產」中,反而予以全數列入「業主 (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中,更遑論相對人於98年間似有 涉嫌使用假發票進行逃漏稅之不當行為,從而,上開相對人 之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然完全與事實未盡相符,同時 ,亦可看出相對人負責人企圖以虛增或灌水股東往來之金額 (註:故其資產負債表上產生累積盈餘為(負)-4,747,798 元),以達到淘空相對人財產之目的,檢查人既已認定上開 以紅色勾選之6 項金額全為相對人資產,卻又稱「瀚陽公司 之99年度財務報表尚稱允當,並能表達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財務狀況。」,檢查人此等前後自我矛盾之行為,除其所出 具之檢查人報告之性質屬「有保留意見之檢查人報告」外, 既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審計準則,亦罔顧鈞院之選任 付託,其檢查人報告由此亦可認定毫無憑採之餘地。⑸尤有 甚者,鈞院既然裁定選任趙治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則 趙治民會計師自應謹守客觀公正立場,並以專業會計承能力 ,從事本件檢查工作,詎料,趙治民會計師於第一次前來相 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時,竟接受被檢查單位即相對人之餐 宴招待,趙治民會計師此等未能謹守份際之不當竹為,又豈 能期伊為公正客觀之檢查工作,此實為緣木求魚。⑹因本件 檢查人報告既有前述種種瑕疵而不足以憑採,則自有加以另 行選派檢查人重新查核相對人之最近10年內之「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與最近5 年內之「各項會計憑證」之必要。 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選 派檢查人,重新查核相對人之最近10年內之「各項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與最近5 年內之「各項會計憑證」,抗告人願 意單獨負擔重新選派檢查人之費用,以求相對人資產免於遭 到淘空之虞等語。並提出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99 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人報告、瀚陽實業有限公司分類帳、資 產負債表、應付帳款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以:㈠ 本件抗告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請求另行選派檢查人: 抗告人針對同一事件,一而再再而三地重複向鈞院聲請選任 檢查人,實屬權利濫用,而鈞院選任之檢查人趙會計師並無 抗告人所稱檢查報告不實云云之情形,故並無再行選任檢查 人之必要,抗告人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 由。㈡抗告人片面指摘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檢查報告書不足 採云云,實不可採信:查抗告人針對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之 檢查報告指稱「僅就瀚陽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表予以檢查, 已顯然有檢查年度不足之疏失」之內容,顯屬對於檢查報告 之斷章取義,細譯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及所附文 件,可知已就瀚陽公司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止(共計4 個會 計年度)進行瀚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檢查 報告之附件五、附件六及附件七,均為瀚陽公司於96年度至 98年度與股東往來帳戶之相關文件,足徵檢查人業已確實稽 核、檢查瀚陽公司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絕無如抗告人所陳稱「僅就瀚陽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 表予以檢查,已顯然有檢查年度不足之疏失」之事實,故其 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就抗告人主張「檢查人報告幾 近為無效之檢查」、「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前後矛盾、不符 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審計原則」云云,均為其個人片面之 臆測,並無確切之實際事證,足以證明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有 任何重大違誤與瑕疵,參酌高法等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48號 實務見解以觀,針對檢查人本諸於專業之檢查報告,即應予 以尊重,殆無疑義;況且,檢查人之檢查報告乃係於100 年 11月1 日即作成,且斯時受理之法院亦有通知兩造雙方閱卷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若針對該檢查報告之內容,認檢 查人有所疏失,理應立即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俾使法院旱 以發揮監督,縱退萬步言,就檢查報告內容有所爭議,亦得 向法院請求開庭,同時函請檢查人到場詳細說明,以釐清檢 查報告之不足地方,然抗告人卻未曾提出任何主張,遲至10 1 午3 月16日始提本件聲請,顯有延宕權利之行使。此外, 鈞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鈞院於收受系爭 檢查報告後,亦無詢問檢查人,足見系爭檢查報告並無任何 不妥,益證抗告人所指內容不實云云,並非有理。又抗告人 所稱系爭檢查報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3 條 以下規定檢查云云,查上開基準規定係用於稅捐稽徵機關於 接受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進行審核調查之準則,與本件法 院選派檢查人後之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全然無涉,公司 法亦無規定系爭檢查報告之應檢查項目,故抗告人此部分指 摘,亦非有理。㈢抗告人之主張係屬濫用少數股東權,恣意 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顯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受理 少數股東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少數股東是否 有濫用權利之虞,若有濫用情事,即不應准許之,且其行使 權利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則法院仍應依據 個案客觀情形,審酌判斷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是 否刻意干擾公司營運?是否悖於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若 有此情形,即不應准許。抗告人本任職於瀚陽公司,嗣因退 出瀚陽公司,而名下仍占有公司相關資產未為返還情況下, 瀚陽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故仍有其他關於返還公司資產之 訴訟案件正在進行中,顯見抗告人之動機並非出自於為謀公 司與股東之利益,是否為達爭產目的所使用之逼迫手段,令 瀚陽實業面對無止盡之訟累負擔,為此疲於奔命而至無法承 受時,以期瀚陽公司為無條件妥協,關於此節,顯有欠缺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事實;又衡諸抗告人就瀚陽公司業於99年6 月25日聲請選派檢查人,經鈞院以前開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 師後歷時長達1 年又3 個月之檢查,方作成檢查報告,然抗 告人現又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係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 為之,事實上已足見濫用少數股東權,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 運,使相對人徒增應訴、負擔相關檢查費用,難認有受公司 法第245 條少數股東權益保護之必要,職此,本件抗告人當 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再行 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7月30日99 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 月31日 99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 師100 年11月1 日書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 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 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 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規 定適用之情形,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如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 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9年6 月25日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 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 院99年7 月30日9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一 審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上 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事件,業經檢查人趙治民 會計師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檢查報告,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100 年11月1 日書函影本在 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7頁),堪可認定。抗告人主張本院前 所選派之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未符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包含「帳簿憑證之查核」、 「收入類之查核」、「銷貨成本之查核」、「費用類之查核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與「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 額之查核」等項目云云,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乃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所訂定(參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 條規定),而觀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第一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二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 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 所得額之標準。(第三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 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 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四項)各業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第五項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 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 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足見其規定係在訂定 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受納稅義務人申報後,進行書面審核、查 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 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查核之準則,並非在規定公司檢查人檢 查公司財務或會計師簽證公司財務報表之規範,抗告人主張 以上開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準則作為審 查公司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所應具備之項目乙節,洵非 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重新選派檢 查人,自不足以認定本院前揭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內容有 何不能實現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另為相 同裁定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檢 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具體事由,綜上,本 件抗告人再為相同之聲請,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所指本院前揭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為相對人公司 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但趙治民會計師卻提出99年度 司字第57號檢查報告,有張冠李戴之嫌云云,經查,本院99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係先行酌定檢查人為上開99年度司字第 48號裁定進行檢查事務之報酬,此有本院99年8 月31日99年 度司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3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趙治民會計師雖以「99年度司 字第57號」之案號提出檢查報告,惟其所執行檢查職務仍係 執行本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 人,並於檢查完畢後提出之檢查報告,並無以其他案件之檢 查報告混充本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 之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 係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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