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新明
相 對 人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略以:
抗告人經案外人夏政勇、林文清介紹與淇達公司及相對人合
作,由相對人出資標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X-BAND異頻雷
達收發機之購案並簽約,相對人亦與抗告人訂立合作契約。
相對人依合約分兩次電匯395萬元、275萬元給抗告人,抗告
人隨後亦付款給合作的淇達公司及介紹人林文清、夏政勇。
嗣合作案失敗,大家都應分攤責任,相對人也應分攤投資失
利的損失,之前每人已經拿到的款項理應退還相對人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
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