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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新明 相 對 人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 抗告人經案外人夏政勇、林文清介紹與淇達公司及相對人合 作,由相對人出資標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X-BAND異頻雷 達收發機之購案並簽約,相對人亦與抗告人訂立合作契約。 相對人依合約分兩次電匯395萬元、275萬元給抗告人,抗告 人隨後亦付款給合作的淇達公司及介紹人林文清、夏政勇。 合作案失敗,大家都應分攤責任,相對人也應分攤投資失 利的損失,之前每人已經拿到的款項理應退還相對人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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