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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蔣新明 相 對 人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389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京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 之負責人,經夏政勇、林文清、詹斯傑介紹與淇達公司、相對 人合作,由相對人出資投標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X-BAND異頻 雷達收發機之購案並簽約後,相對人與京業公司合作簽約購買 投標契約內之零組件採購,相對人依合約分別電匯395萬元、 275萬元給京業公司,並由京業公司付款給合作者淇達公司, 介紹人林文清、夏政勇,合作案失敗,相對人亦應分攤投資 失利之損失,不應由京業公司負起唯一責任,抗告人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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