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蔣新明
相 對 人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389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
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京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
之負責人,經夏政勇、林文清、詹斯傑介紹與淇達公司、相對
人合作,由相對人出資投標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X-BAND異頻
雷達收發機之購案並簽約後,相對人與京業公司合作簽約購買
投標契約內之零組件採購,相對人依合約分別電匯395萬元、
275萬元給京業公司,並由京業公司付款給合作者淇達公司,
介紹人林文清、夏政勇,
惟合作案失敗,相對人亦應分攤投資
失利之損失,不應由京業公司負起唯一責任,抗告人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