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葉士弘
上列
抗告人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
(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
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
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
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
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修訂理由,選
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原審認葉
龍珠以四人大股東之母親身份主持公司,當能維持公司之
正常營運等
云云,
惟查:
1、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葉勝雄
於99年底即發覺協宏公司財務出現異常,遂抱病至協宏公
司所有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調得公司所有帳號往來明細
,查覺自民國94年6 月份起至99年7 月分,自協宏公司所
有銀行帳戶轉至葉龍珠名下帳戶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
)42,535,000元,而如此龐大款項為何自公司帳戶存入葉
龍珠名下,葉龍珠完全不予說明及處理,對公司之影響甚
鉅。
嗣葉勝雄先生不幸於101 年4 月26日辭世後,葉龍珠
上開違法行為之處置都因無董事出任而無法進行追究,故
若由葉龍珠擔任協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豈不稱其心意,
而無法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況葉龍珠若再藉故不選任董
事,葉龍珠之違法行為是否即無法追究。
2、再葉龍珠於協宏公司創立之初原擁有股份,但因葉勝雄先
生查知葉龍珠並非對公司為善意及助益,故將葉龍珠名下
股份轉出,且葉龍珠對轉出事實亦無意見,
是以葉勝雄先
生經營之時,即已認知葉龍珠非妥
適之股東,但原審卻又
選任葉龍珠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即對公司及股東不利。又
股東葉議聰、葉士嘉原有出售持股之意願,然經再三協調
後,始知根本無此事,足見葉龍珠並無解決公司股東出售
持股之能力。是以足見葉龍珠對協宏公司營運一概不知,
如何期以維持公司之營運,原審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二)原審認葉龍珠得發揮影響力解決公司股東與兄弟間之糾紛
,然查:
1、葉龍珠有上開違害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協宏公司之會
計師石淑慧即公司大股東葉議聰之妻子之私人帳戶中有協
宏公司之9,900,000元之款項流向,且葉議聰之私人帳戶
亦有6,050,000 元之款項流入,不禁令人懷疑
渠等間有共
同侵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情事。除了石淑慧外,尚有葉士
嘉亦同擔任會計工作,連葉士嘉亦未發現未阻止葉龍珠之
行為,顯讓抗告人懷疑應與葉龍珠有相當程度之共識,倘
葉龍珠是為公司著想,應主動說明,並追究上開金錢之流
向,但葉龍珠
迄今均毫無作為,豈能期待葉龍珠能發揮影
響力解決公司股東與兄弟間之紛爭。
2、股東葉議聰、葉士嘉於101年7月23日公司臨時會時,不依
採應由會計師計算出公司之淨值後,再計算個人對持股價
值,卻故意提出各人3000萬元之天價,作為出售公司持股
之價格,顯然
是故意提高金額,讓售股結果,無法達成,
而葉龍珠未出面勸阻,也未出言說公道話,相信亦無力勸
說葉議聰、葉士嘉降低售價,又何有影響力解決公司股東
與兄弟間之紛爭。是以原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葉龍珠得發
揮影響力解決公司股東與兄弟間之紛爭,而自行臆測依此
理由為選任葉龍珠為公司管理人,反而有害公司及股東之
利益。
(三)葉勝雄先生生前即已發現葉議聰對公司並無助益且有不適
任之情事,故曾公告暫停葉議聰之職務。葉議聰自97年9
月再次央求葉勝雄讓他回到公司上班後不久,即私自在廠
區內搭建鴿舍,雖早上至公司上班然實則係用以照顧鴿子
,顯見葉議聰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葉士嘉明知公司財務
異常,竟不主動將資料公諸於股東知悉,且葉議聰、葉士
嘉已有出售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顯然對公司已無忠誠,
故不宜由葉議聰、葉士嘉擔任協弘公司臨時管理人。
(四)原審曾訊問公司股東,經股東李明晉、陳瑱
諭表示希望由
葉士遠來擔任臨時管理公司,既逾半數股東都願意將自己
出資利益、經營、管交由葉士遠管理,故選任葉士遠始為
最佳利益之選擇。且葉士遠之出資額佔協宏公司近四分之
一,相較於其他股東或專業人士,當會盡力管理公司。
(五)又一般司法實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都是以
持有公司
較大股權、對公司經營較為熟悉、對公司業務有所認識或
有重大商業上之利害關係人為選任標準,因此對於些微持
股之股東、對公司營運業務不熟之人,都不是為公司股東
最佳利益之考量,更無親情審酌情事,原審裁定已悖離上
開原則。又協宏公司經營面及葉議聰、葉士嘉誣指葉士遠
讓公司虧損之不實在言論
等情,抗告人曾於101 年9 月3
日即原審要求之5 日內提出說明,並檢具相關證物,然原
審未在裁定書上記載,更無說明此資料為何不採之原因,
顯在判斷事實上已有缺漏,所為之裁定,當然有瑕疵。
(六)又葉龍珠自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近2 個月,未召開過
一次主管會報,豈是適合之臨時管理人。又葉龍珠以抗告
人私人製作表格而否認有不明資金流入之真實性,然查上
開表格係抗告人檢核相關資料逐一比對,縱認金額不對,
然只要是公司款項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匯入私人帳戶。另葉
龍珠所提葉勝雄同意書,是否為葉勝雄所
親簽,已有所疑
,且關於石淑慧涉嫌
侵占等情,協宏公司已於99年11月委
任黃勝和
律師寄出律師函,既葉勝雄已欲行司法追訴,怎
無條件同意
免除石淑慧之刑責,因此
益徵該紙同意書應屬
虛假。又
倘若葉龍珠知有公司款項不明之流向石淑慧、葉
議聰之私人帳戶,葉龍珠即應積極展開調查,並向全體股
東報告。
(七)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與法不符,亦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
抗告人即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選任葉士遠為協
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關係人葉龍珠、葉士嘉、葉議聰則以:
(一)協宏公司為家族企業,97年間因關係人葉聰議、葉士弘、
葉士遠、葉士嘉等四兄弟先後進入協宏公司工作,葉勝雄
為表示公平,與關係人葉龍珠商量,將2人大部
分公司股
份平均分給四兄弟,而關係人葉龍珠名下股份即全數轉出
與抗告人,抗告人無任何證據即空言誣指自己母親挪用公
款,其心可議。且關係人葉龍珠早年即與葉勝雄胼手胝足
協助協宏公司處理事務,自當然適任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人提出協宏公司匯款葉龍珠、石淑慧及葉議聰之明細
及協宏公司之公告等文件,均為抗告人自行製作,且記載
內容與帳戶實際不符,
足證抗告人所言不實。按協宏公司
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之
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
定之」,葉勝雄依公司章程之規定,自享有報酬,因葉勝
雄並無另外請領協宏公司之薪水,故其董事報酬即以不定
期匯入關係人葉龍珠之台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且該帳戶
係交由葉勝雄保管,關係人葉龍珠並無保管該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對於該公司財務運作並不清楚。嗣因葉勝雄身體
狀況不佳,關於公司財務部分則授權予石淑慧處理,是以
抗告人所言不實。
(三)另自葉勝雄過世後,為使協宏公司業務順利進行,關係人
葉議聰、葉士嘉曾向抗告人葉士弘、葉士遠以3000萬元之
代價買入協宏公司之股份,反觀抗告人及葉士遠既不願依
天價出售所持有股份,又不願主動與關係人葉議聰、葉士
嘉協商股權承受之事,雙方既未曾協議,何來葉龍珠居中
協調之有?足見抗告人所陳稱,即不可採。
(四)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判決,選臨時管理人之目
的僅在暫時使公司維持營運,且臨時管理人之任務係盡速
使公司選出董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不以公司之股東為
限。然查關係人葉士遠於101年7月23日即自行宣布擔任臨
時股東會之主席,並由抗告人、李明晉、陳瑱諭等人推舉
葉士遠為董事,惟協宏公司全體股東總計20,000個表決權
,須達3分之2以上始得當選董事,已違反
法令而無效。又
關係人葉士嘉於101年7月20日方接獲抗告人及葉士遠二人
所寄發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顯見抗告人及葉士遠二
人所召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抗告人及葉士遠
欲以前開違法手段選董事一職未果,即欲以取得臨時管理
人之職務以規避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規定,
亦未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從而葉士遠亦非適當之人選。
又關係人李明晉已依法設立宏威五金有限公司,關係人李
明晉已有自己之公司事業,如何期待關係人李明晉再花心
思管理協宏公司。
(五)就公司之經營及業務能力而言,關係人葉議聰自78年進協
宏公司後,即任勞任願,自91年間向葉勝雄表示想至外面
經營自己事業,葉勝雄始將葉議聰手上之客戶接予關係人
葉士遠,然因葉士遠經常無故曠職,加上葉勝雄身體狀況
不佳,故於97年間將長子葉議聰找回公司,雖葉議聰曾短
暫離開公司,但隨即又返回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足見葉
議聰為適合之人選,惟葉議聰仍遵重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裁定,懇請
鈞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關係人李明晉、李瑱諭則以:
當初即係因葉勝雄希望葉龍珠不干涉協宏公司事務,而將葉
龍珠股份全數轉讓,以求協宏公司正常營運,而且據悉葉龍
珠與協宏公司間尚有幾千萬不明款項流入,原審選任葉龍珠
為協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公司即屬有害。關係人李明晉是
協宏公司創立股東,最知悉公司之狀況,原審誤載李明晉對
協宏公司營運不清楚等語,似有誤會。關係人認為葉士遠持
有公司多數股份,也是目前公司業務主力,為人謙虛,相信
在公司目前之情況下,臨危受命,應足以
堪任臨時管理人一
職。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抗告人為協宏公司之股東,有抗告人檢附協宏公司登記資
料、協宏公司章程附原卷
可稽,
堪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又協宏公司之原董事葉勝雄死亡,從而協宏公司即無董
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且因股東無法達成法定之選任董
事額數,致無法選出新的董事,而有為協宏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葉龍珠私人之臺灣企業板橋分行帳戶有自協宏公
司高達4 千多萬轉帳金額等語,固據提出葉龍珠台灣企銀
板橋分行帳戶明細一覽表、臺灣企銀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82頁至103 頁),
惟查公司資金流向私
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不能據以推論葉龍珠有何私自挪用
公司款項等侵占之事實。況依抗告人所陳稱因關係人葉議
聰之妻子石淑慧利用擔任協宏公司會計之便涉嫌侵占或竊
盜公司之款項,已於99年11月26日委託黃勝和律師發函予
石淑慧將依法追訴等語,並有抗告人提出黃勝和律師函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以倘若葉龍珠確實有違
法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衡諸常情,亦得由協宏公司對葉
龍珠依法訴追,抑或由抗告人提出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是
以自不得以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遽謂葉龍珠確有違法不
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以關係人葉議聰、葉士嘉於101年7月23日臨時股
東大會欲以3000萬元之天價出售公司持股,而葉龍珠當場
亦未出面勸阻,何期有影響力解決公司之紛爭等語。惟查
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本非為解決協宏公司股權之
紛爭,而係於協宏公司選出新任董事之前,得有合法之代
表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以維持此一過渡
期間內公司對外
法律行為之安定性而已。是以抗告人
猶執前詞,主張本件
不應准予葉龍珠為臨時管理人
一節,自非可採。
(四)至於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抗告人以葉士遠具有管理經營
之能力,較適合擔任協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關
係人葉士弘、葉議聰、葉士遠、葉士嘉四兄弟之持股相當
,而上開四人已因股權之爭議相持不下,自難期由上四人
中任一人以公平之立場來擔任協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
關係人李明晉既為宏威五金有限公司之董事,而宏威五金
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
製品製造業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而宏威五金有限公司上開營業項目既與協宏公
司之營業項目相同,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已有疑義。
原審審酌協宏公司於72年3 月12日設立初董事為葉勝雄,
股東為葉龍珠、李勝從、李勝欣、李陳素蘭,出資額各為
30萬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檢附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
章程附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至98頁),雖葉龍珠
嗣於98年間將將股權全數讓予抗告人,然葉龍珠既為協宏
公司原董事葉勝雄之配偶,自得
繼承葉勝雄之出資額,成
為公司之股東;況且選任臨時管理人僅在暫時使公司維持
營運,並非代為選任公司董事,決定公司私法人之營運走
向,而使公司長時間由臨時管理人掌管,將因而限制公司
股東自行選任董事之權利,亦非使公司能正常營運之正確
作法,公司股東亦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手
段,企圖達成未能以符合法定額數當選董事之目的;是以
,臨時管理人之任務自亦包含儘速使公司選出董事在內,
因而臨時管理人之人選
乃不以公司股東為限,更不以其出
資額之比例高低為準,是以原審選任葉龍珠為協宏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自
難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可採。從
而,原審裁定選任葉龍珠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以關係人葉士嘉誣指葉士遠讓公司虧損之不實在
言論等情,其曾於101 年9 月3 日即原審要求之5 日內提
出說明,然原審未在裁定書上記載云云,惟按為公司選派
臨時管理人為
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
裁
判要旨參照),從而關係人葉士嘉是否有誣指葉士遠讓協
宏公司虧損之言論,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予以審究,抗
告人如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自不能於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