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正和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所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30日、97年 12月31日及98年1 月31日,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 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