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正和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粉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所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本票之到
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30日、97年
12月31日及98年1 月31日,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
效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