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立德鍍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彥
相 對 人 運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塗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
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為抗
告人立德鍍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立彥拒絕相對人查帳。是相對人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若抗告人之員工或負責人有拒絕接受檢查
等情事,請准課以
抗告人應處之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已繳足股款,持有
抗告人股份百分之15.834而取得股東權,並不因抗告人
嗣後
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或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
序而有不同,有
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
堪認相對人為
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而相對人主張其有行使少數股東權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
告人之必要,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
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
事裁定書等件影本可稽,抗告人亦自陳因相對人主張其並
非
抗告人之股東,故就公司歇業決定未為通知等語,可知相對
人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原審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
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函文1 件附卷足參。原審審酌
沈維揚會計師之學經歷,認為其適於充任抗告人之檢查人,
保障股東之權益。爰選派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所引起之民事與刑事爭議(自96年間
迄今),特提出如下說明:
⒈關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結餘款民事事件,說
明如下:
⑴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
水
股)民事判決,命抗告人返還款項(判決主文命
被告即抗
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傑糧投資有限公司、績駿投資
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760 萬5064元、739 萬1131元
、739 萬1131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抗告人提起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晉股)民事判
決,廢棄原判決(未確定部分)並駁回相對人等3 家公司
於原審之請求。相對人等3 家公司未提出上訴,因此於二
審確定。
⑵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中
所載相對人之主張可
知,於96年間,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 家於協商會議後,相
對人等3 家公司曾經委請陳亮光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並
據此提出民事訴訟。因此,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抗告人有
任何拒絕其查帳之情事。此部分亦有96年間
兩造會議之會
議紀錄3 份
可佐,故抗告人並無任何拒絕相對人查驗帳冊
、瞭解業務之情形,相對人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相對人等3 家公司對於抗告人之負責人陳立彥所提出之
刑事
侵占等告訴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
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他字第7388號(儉股)偵查,於100 年初偵查終結,並
以99年度偵字第32360 號(儉股)為不起訴處分。其後,
經相對人等3 家公司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其再議之請求。相
對人等3 家公司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⑵由前述刑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以及刑事裁定之
內容可知悉,抗告人之負責人並無任何侵占等違法情事。
㈡、其次,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 家公司進行民事訴訟
期間,因抗
告人原有股東(相對人等3 家公司當時主張已經退股)均不
願意再投入資金,公司資金缺口無人支應,加以業務緊縮等
因素,抗告人自98年6 月1 日起,已經辦理歇業迄今。於辦
理歇業前,抗告人為求慎重,曾於98年1 月16日委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抗告人之動產價值為理算之研究,並提
出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為依據。目前,該等動產係由抗告人
之負責人商借使用或負責保管(因抗告人尚積欠負責人款項
,無法清償,因此由其借用,以為彌補;而抗告人為減省廠
房租賃開銷,未繼續承租原廠房,須借用他人之場所存放物
品),此部份因作成歇業之決定時,相對人等3 家公司仍主
張並非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當時也以為是如此,因此尊重
其決定,才未為通知(其餘股東均知悉並參與,作成歇業決
定)。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悉,抗告人並無任何拒絕相對人查核帳冊或
了解業務之情形,自96年年初投資至兩造發生爭議之過程,
均應其要求提供資料並接受會計師至公司查核相關帳務,且
至其所委請之范綱祥
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於進入民事訴
訟程序後,相對人等3 家公司因為主張其本身已經不是抗告
人之股東(已經退股),要求返還投資結餘款等,因此從未
要求要查閱瞭解帳冊及業務情形,也從未要求召開股東會。
於民事訴訟二審
辯論終結前後,
乃委請「有力人士」要脅抗
告人之負責人出面解決。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未提出三審上
訴,乃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企圖以刑事告訴逼迫抗告人接受
其條件。抗告人之負責人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檢具詳細之資
料向檢察官說明,經檢察官詳為查證後,認為並無侵占等不
法情事,乃為不起訴處分。
㈣、抗告人原以為上述事件已經告一段落,依民事判決之結果,
股東間似應心平氣和重開協商,以求圓滿結束相關爭議。
惟
相對人竟以虛偽之陳述,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對
其作法感到相當遺憾。抗告人認為,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
件,似無再增加公司開銷(公司除前述資產外已無其他資金
)、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認為
,可以依循前次雙方協商之模式,在兩造各自所委請之律師
或會計師之事務所進行溝通與協商,以圓滿解決本件兩造間
可能之爭議。
㈤、惟原審未察,遽以「作成歇業決定未通知」等作為其准許相
對人聲請之理由,未考量當時實係相對人主張其非為抗告人
之股東,而抗告人原本也以為是如此,因此才未為通知(當
時,於民事二審程序,經律師詳細解說分析,才知悉,關於
股份有限公司入股、退股之詳細實務見解,才知悉,依據該
等實務見解,相對人等3 家公司已經正式合法成為抗告人之
股東,因抗告人公司為股份有公司,因此相對人等3 家公司
無法經由「出售其本身持有股權」以外之方式向抗告人要求
退股)。相對人提出之主張及其理由,與其先前之陳述矛盾
,實不可採。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
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
經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下稱
系爭事件)民
事
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內容可知,「兩造【按:指系爭事件
上訴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傑糧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傑糧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績駿公司
)及被上訴人立德鍍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抗告人)
】於96年1 月1 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運荏公司
、傑糧公司、績駿公司自96年1 月起分別投資上訴人870 萬
元、800 萬元、800 萬元,持有上訴人股份共計47.5%(運
荏公司15.834%、傑糧公司15.833%、績駿公司15.833%)
。....被上訴人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於96年3 月
5 日分別匯款上訴人87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
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2470萬元,並因此持有上訴人股份達
47.5%之巨,其目的顯為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為投
資,並非購買上訴人之原有股份,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
投資契約,並非
民法所規定之典型
有名契約。....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權,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生效時發生
,亦即在發行新股之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款收足後,發
行新股之效力即行發生,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股東,而其
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除非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再撤回認股(參見柯芳枝教授
著,公司法論(上),第180 頁,2004年增訂5 版4 刷);
公司法論(下),第442 頁,2005年增訂5 版4 刷)。從而
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
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
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締結系爭
契約之目的,既在於使被上訴人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
而為投資,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繳足股款,則依上說
明,即已取得股東權,不以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
為必要,且不因上訴人
嗣後並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亦
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此有系爭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稽(見原審
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
訛,足見相對人既已於96年3 月5 日匯款870 萬元之增資股
款與抗告人收受,即已取得股東權,不以抗告人辦理股東登
記或交付股票為必要,亦不因抗告人嗣後並未辦理增資、未
發行新股、或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抗
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持有股份之時間有中斷之情事,
故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
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一節,
堪信屬實。
㈡、次查,
觀諸抗告人於民事
抗告狀第5 頁陳稱:「關於本件選
任檢查人事件,似無再增加公司開銷(公司除前述資產外已
無其他資金)、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等語(見抗字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拒絕相對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故相對人主張其有行使少
數股東權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必要一節,亦
堪認定。
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事件一審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之主
張可知,相對人曾委請陳亮光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抗告人
並未拒絕查帳
云云。然從系爭事件一審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
人之主張略以:「系爭投資合約終止後,原告(按:指本件
相對人、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委請陳亮光會計師就被告(
按:指本件抗告人)提供之96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
1 月至8 月損益表為計算。」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頁反
面),充其量僅能表示相對人
自認有委請會計師針對抗告人
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計算,惟仍與抗告人同意相
對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間。抗告人雖又稱:其
因不解
法律規定,誤以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而未通
知歇業決定云云,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自身誤解法律所致
,要不得以此逕謂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前對抗
告人之負責人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60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
16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然此係相對人與抗告人
間投資關係中,抗告人之負責人有無另涉刑事犯罪所為之判
斷,亦與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無涉。另抗告人
所稱:相對
人從未要求查閱瞭解帳冊及業務情形,亦從未要求召開股東
會云云,縱為實在,亦均非本院判斷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所應審酌之事由,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㈢、末查,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
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
101 年2 月16日會總字第1010057 號函(含學經歷表)1 份
附於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參,並經原審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之
學經歷,認為其適於充任抗告人之檢查人,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經核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審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