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彥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
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以同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對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之
。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30日101 年度抗
字第5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