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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 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以同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30日101 年度抗 字第5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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