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DE VERA C.
相 對 人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
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
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以:伊為相對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雙方合約
期滿前,相對人與人力仲介公司要求抗告人簽署
競業禁止合
約及
系爭本票乙紙,簽署過程中仲介公司不斷以不簽署就可
能喪失加班機會或被遣返回國等施壓,抗告人迫於失去工作
壓力下,妥協簽署
上開合約及本票。按競業禁止合約旨在規
範高階主管及掌有公司商業機密或特殊技能者,並有相對之
補償,而抗告人僅一以勞力賺取
報酬之勞工,實不應以競業
禁止合約抹煞其選擇
適當工作場所之權利,是系爭本票應為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
發票日97年6 月18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乙紙,業經提示
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系爭票據
,係迫於失去工作之情形下所簽署置辯;然查,系爭本票既
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並經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依
首揭規定說明,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既
使抗告人
抗辯之情節為真正,亦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 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