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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DE VERA C. 相 對 人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為相對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雙方合約 期滿前,相對人與人力仲介公司要求抗告人簽署競業禁止合 約及系爭本票乙紙,簽署過程中仲介公司不斷以不簽署就可 能喪失加班機會或被遣返回國等施壓,抗告人迫於失去工作 壓力下,妥協簽署上開合約及本票。按競業禁止合約旨在規 範高階主管及掌有公司商業機密或特殊技能者,並有相對之 補償,而抗告人僅一以勞力賺取報酬之勞工,實不應以競業 禁止合約抹煞其選擇當工作場所之權利,是系爭本票應為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97年6 月18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乙紙,業經提示 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 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系爭票據 ,係迫於失去工作之情形下所簽署置辯;然查,系爭本票既 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並經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依 首揭規定說明,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既 使抗告人抗辯之情節為真正,亦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 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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