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詩鴻
相 對 人 裕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應宗
抗告人因與裕興食品有限公司間等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略以:
抗告人已有匯部分款項,剩餘款項與本票不符等語,
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