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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詩鴻 相 對 人 裕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應宗 抗告人因與裕興食品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 抗告人已有匯部分款項,剩餘款項與本票不符等語,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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