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淑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施凱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楊榮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楊尚
諭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正昕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
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
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
惟為使
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
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
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
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
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
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
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
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另按前
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於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
結果對債務人不利,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吳淑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8年4月22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99
年6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189號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
抗告,本院
合議庭於1
00年3月31日以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
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
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3月9日再為免責
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審理之。另債務人雖表示其已搬離戶籍地許久,戶籍
地無人收受書信,請求再次
開庭等情,惟本件裁定免責對
債務人並非不利,
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
規定立法理由,即無再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均
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板院清民溫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
第1號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
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不應裁
定免責等語,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事由,不應裁定免責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及本院
101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
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三)本件債務人於98年4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曾任職於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200
元,惟自98年5月31日起因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有離職證
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
㈠第107頁),且債務人主張其於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後
,全身疼痛、手指明顯變形以致無法如一般人具有工作能
力,以致沒有正常收入,目前僅依靠政府殘障補助4,700
元及租賃補助2,400元生活,然債務人除需日常生活開銷
外,尚需負擔就醫費用,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只能在親友
的協助下勉強度日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
堪認債務人現
僅有
上揭每月7,100元政府補助之固定收入,然仍不敷維
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
務。復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第7至14頁),聲請
人於97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計程車行每
月收入18,000元,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共計36萬元,
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管理費1,0
50元、水費100元、電費725元、醫藥費200元、繕食費7,5
00元、交通費1,000元,2年共計253,800元後,僅餘106,2
00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低於普通債權人因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206,97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㈡
第82頁)。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無該條所規定
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
應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四)本件債務人於97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據為
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5年11月14日之前
之消費紀錄,已
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
衡酌,難認債
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紅斑性狼瘡及類風
濕關節炎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保險對象持重
大傷病卡就醫可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並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惟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領取該補助款項,已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情
形,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於轉任計程車廣播員後曾正常繳款,並無證據
證明債務人收入有顯著減少或其他事由導致支出增加,又
多層次傳銷除賣出貨品賺取業績獎金外,尚可吸收下線抽
成獎金,
顯有隱匿及未據實提出薪資收入狀況,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
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債
務人曾以書狀陳報其現依靠政府殘障補助4,700元及租賃
補助2,400元生活等情,並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已難認債務人有未據實陳報
其領取補助款項之情形;另債務人自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
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並於100年5月31日因非自
願性離職,
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卷第111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㈠第
107頁),
堪認債務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狀況,
且因非自願性離職致收入減少之情形;又依債務人提出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46至48頁),債務人自96年以後並無來自法翰企業有限公
司或財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與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89年8月起至9
5年8月止任職於法翰企業有限公司,佣金以業績計算,不
定額等情(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第7頁),大
致相符,並無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形,且債務人於95年8月以前來自法翰企業有
限公司之所得,於本件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影響,債
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僅謂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8款不免責之事由,而不應予免責,自
無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
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