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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枝 相對人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施凱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楊榮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楊尚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 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 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 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 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 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 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 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 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 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另按前 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於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 結果對債務人不利,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吳淑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8年4月22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 年6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189號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 00年3月31日以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 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3月9日再為免責 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審理之。另債務人雖表示其已搬離戶籍地許久,戶籍 地無人收受書信,請求再次開庭等情,惟本件裁定免責對 債務人並非不利,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 規定立法理由,即無再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均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板院清民溫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 第1號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不應裁 定免責等語,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事由,不應裁定免責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 101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三)本件債務人於98年4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曾任職於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200 元,惟自98年5月31日起因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有離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 ㈠第107頁),且債務人主張其於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後 ,全身疼痛、手指明顯變形以致無法如一般人具有工作能 力,以致沒有正常收入,目前僅依靠政府殘障補助4,700 元及租賃補助2,400元生活,然債務人除需日常生活開銷 外,尚需負擔就醫費用,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只能在親友 的協助下勉強度日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認債務人現 僅有上揭每月7,100元政府補助之固定收入,然仍不敷維 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 務。復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第7至14頁),聲請 人於97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計程車行每 月收入18,000元,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共計36萬元, 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管理費1,0 50元、水費100元、電費725元、醫藥費200元、繕食費7,5 00元、交通費1,000元,2年共計253,800元後,僅餘106,2 00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低於普通債權人因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206,97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㈡ 第82頁)。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無該條所規定 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 應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四)本件債務人於97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據為 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5年11月14日之前 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 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紅斑性狼瘡及類風 濕關節炎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保險對象持重 大傷病卡就醫可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並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惟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領取該補助款項,已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情 形,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務人於轉任計程車廣播員後曾正常繳款,並無證據 證明債務人收入有顯著減少或其他事由導致支出增加,又 多層次傳銷除賣出貨品賺取業績獎金外,尚可吸收下線抽 成獎金,顯有隱匿及未據實提出薪資收入狀況,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 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債 務人曾以書狀陳報其現依靠政府殘障補助4,700元及租賃 補助2,400元生活等情,並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已難認債務人有未據實陳報 其領取補助款項之情形;另債務人自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 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並於100年5月31日因非自 願性離職,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卷第111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㈠第 107頁),堪認債務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狀況, 且因非自願性離職致收入減少之情形;又依債務人提出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46至48頁),債務人自96年以後並無來自法翰企業有限公 司或財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與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89年8月起至9 5年8月止任職於法翰企業有限公司,佣金以業績計算,不 定額等情(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第7頁),大 致相符,並無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情形,且債務人於95年8月以前來自法翰企業有 限公司之所得,於本件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影響,債 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謂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8款不免責之事由,而不應予免責,自 無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 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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