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簡美惠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簡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
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983元。聲請人於
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配偶因曾有刑事案件服刑過,
加上學歷限制導致工作收入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況,並須扶養
2名子女,扣除日常生活支出每月35,000元後,初期勉強可
支付協商款,但聲請人於101年5月收到花旗銀行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除1/3薪資,此筆債務是與朋友共同經營的大漢
和風社小吃店,雖掛名負責人,但經營者實係友人,因太信
任多年好友兼
合夥人又加上他擔任
保證人之情況下,而於94
年以公司借款幫助他解決地下錢莊債務,並承諾會繼續經營
小吃店來償還借款,
嗣合夥人卻在數月後留下大筆債務而不
知去向,造成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而以債養債。聲請人曾與
銀行溝通是否可
比照協商條件還款,但銀行以此筆債務並不
在協商範圍內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扣薪1/3。此外,聲請人
之長子於協商後出生,生活支出增加,卻也很努力遵守協商
還款計劃,但花旗銀行向法院強制扣薪,致聲請人全家從此
陷入困境,痛苦不
堪。故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
暨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員
工薪資條、本院101年5月22日板院清101司執宇字第51623號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
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9,983元之清償方案,業據渣打銀
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1年8月1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
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每月扣薪1/3,依聲請人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遭扣薪3分之1後,於101年6月份實領薪資僅為
16,687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另聲請人之配偶因無工作收
入,亦無法分擔
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聲請
人現扶養2名未成年之學齡子女,復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則其需肩負一家四口生計之責之事實,足可
認定。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為24,542元,(見
本院卷第19頁),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
1/3後每月實領可支配之收入,則依聲請人現況,其每月可
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
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
困難,
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7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