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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琮棋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琮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843,22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 年1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另有4 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一併協商而無 法預期每月還款總金額,恐無法無如期依約繳納足額,故未 能與萬泰銀行達成協商。而聲請人於100 年9 月至群加科技 公司任職後,目前每月所得約為39,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兩女之扶養費用所餘可得支配收入, 無法清償全部之債務,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請 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銀行提供180 期0 %,每月繳納5,207 元償還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另 積欠4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協商,則每月總清償 金額恐逾越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故未能接受萬泰銀行所提 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業經萬泰銀行具狀 陳報明確,此據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 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清客服記錄等件在卷 可證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堪認屬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台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聲請人子女及應分擔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郵局帳戶內頁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電信費用收據、汽車保養維修明細證明單、全民健 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明細表、扶養費證明切 結書、各類稅捐繳款書、聲請人自101 年7 月至11月零星清 償部分債權銀行之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 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乙節,核與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內頁轉帳明細所示情形大抵合致,堪為採信。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房屋租金、電話費、 交通費、勞健保費、強制責任保險費、各類稅捐費用、生活 雜支及兩名女兒之扶養費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 29,291元之費用,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房 租費用、扶養費用、電信費用、維修費用、勞健保費用、各 類稅捐費用、提出部分單據與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影本為 證,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據,然本院審酌上開生活必需費 用、扶養費用所主張支出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 合理可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 9,709 元【計算式:39,000-29,291=9,709 】。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金額達1,843,227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則為9,709 元,並參酌聲請人與 萬泰銀行前置協商方案內容,以聲請人可得實際用以償債金 額約為9,709 元扣除5,207 元後,僅餘約4,502 元可供償還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觀諸聲請人所積欠之本金數額 及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已不足供本金及按月增加之 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 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月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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