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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群瑤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群瑤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 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 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 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萬6,346元,於97年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台新銀行表示無法就全部債務為前置 協商,僅能在103萬9,140元範圍內為之,故縱達成協商亦無 法解決問題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 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傳泰國際有限公司,101年1至9月薪資共18萬4,994元,平均 月薪為2萬555元(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扣除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1萬4,212元(含房租5,000元、車資2,244元、 油資400元、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568元,本院卷第15頁 ),剩餘6,343元,恰足以繳納台新銀行所提月付5,773元之 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1頁),惟尚有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本院卷第10頁),可見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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