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王昱仁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資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
債務總金額為1,633,97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伊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
債務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依約還款12期,
嗣因
任職之普瑞興有限公司營運不佳宣佈結束營業,致其失業入
不敷出才毀諾,故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
云云。
二、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固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方案履行,
惟嗣如發生情事變更、
清償
期間收入不如預期
等情,致要求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顯
屬不能或困難,而該事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節所致
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
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
年7 月13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
分100 期,利率7%,每月10日以24,43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
計繳款16期後,於97年1 月始未開始繳款,而於97年2 月遭
宣告毀諾;97年9 月聲請人再向台北富邦申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雙方達成自98年1 月起,分164 期,利率0%,
每月12日還款3,024 元之清償方案,有101 年11月13日國泰
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101 年11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
報狀(以上,見本院卷第38-45 頁、第93-99 頁)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其再具狀聲
請更生,自須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
法。聲請人以因失業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然衡情聲請人係於97年2 月毀諾,而毀諾當下其每月平均收
入仍達約46,818元,有其出具之97年1 月至98年4 月薪資袋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是以該平均薪資所得扣
除協商還款金額24,430元,聲請人每月仍可餘有22,388元(
計算式:46,818-24,430=22,388)可供自由運用,核仍足
支應
所稱聲請前二年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見本院
卷第11頁),聲請人未持續履行清償方案,自無理由;再聲
請人固稱98年4 月普瑞興有限公司計畫遷往大陸,其因而失
業才不得已毀諾云云,惟衡情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失業,該
事件顯與其97年2 月毀諾間欠缺直接
因果關係,聲請人徒以
失業為由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
非可採;又除失業
之事由外,聲請人並未另為主張或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
之事實。職是,聲請人更生聲請,即乏依據,
洵不可採。
四、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
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
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
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
立法理由以「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
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
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
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五、查聲請人於毀諾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後,曾再申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時伊曾於97年9 月9 日
切結其於
花蓮果菜市場擔任臨時托運工,每月收入為19,000元(見本
院卷第97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惟據其陳報之97年1 月至
98 年4月薪資袋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時其仍任
職於普瑞興有限公司,且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6,818元,兩筆
數額均於聲請人102 年1 月9 日訊問
期日,所稱薪水31,000
元至37,000元不符,顯有不實;況且,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狀
對其前兩年內收入,僅記載任職於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每月薪資24,000元,於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訊問期
日時復堅稱:(問:你目前每個月薪水多少?)二萬四等語
,然經本院函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所函
覆之聲請人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之每月薪水則各高達
27,829元、34,878元、35,898元、37,311元,亦即聲請人每
月除了底薪加全勤津貼24,000元外,仍領有一萬餘元之佣金
。綜上可知,聲請人對於其每月之收入,向即有少報之情形
,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
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
觀
上開情節,聲請人對於其實際之收入說詞不一,
難認已為
真實之陳述,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嗣毀諾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經法院通知到場復不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更生聲請
與法顯不相符,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