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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曾國泰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泰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因近年公司 營運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惟公司苦撐至今仍不見起色,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90萬7354元,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 支應龐大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且聲請人前於 民國101 年11月間聲請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 萬餘元,若法院裁定 准許進入更生程序,願努力開源節流以處理債務。另外聲請 人前曾將名下自用住宅房地過戶予配偶,以向樹林區農會辦 理貸款,經銀行提起訴訟後已判決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 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 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債權人 清冊、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 謄本、保險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 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可佐。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 ,依職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 請更生表示意見到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向本院表示以 :債務人曾有脫產事實,經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並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不同意債務人更生等語。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應利用銀行協商機制解 決債務等語。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為佑笙工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而該公司之五年內營業額平均未逾20萬元,有該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向本院提 供之96年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簡申報書可佐;又聲 人現存債務約為90萬7354元,並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與銀 行進行更生之調解時,該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經合法通知卻未派人到場調解,已難與該金融機構成立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 核已堪信為真實。末者,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 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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