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曾國泰
代 理 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泰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因近年公司
營運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惟公司苦撐至今仍不見起色,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90萬7354元,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
支應龐大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且聲請人前於
民國101 年11月間聲請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 萬餘元,若法院裁定
准許進入更生程序,願努力開源節流以處理債務。另外聲請
人前曾將名下自用住宅房地過戶予配偶,以向樹林區農會辦
理貸款,經銀行提起訴訟後已判決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
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
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等情,
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債權人
清冊、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
謄本、保險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
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
可佐。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
,
依職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
有限公司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
請更生表示意見到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向本院表示以
:債務人曾有脫產事實,經銀行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並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不同意債務人更生等語。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應利用銀行協商機制解
決債務等語。
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為佑笙工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而該公司之五年內營業額平均未逾20萬元,有該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向本院提
供之96年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簡申報書可佐;又聲
人現存債務約為90萬7354元,並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與銀
行進行更生之調解時,該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經
合法通知卻未派人到場調解,已難與該金融機構成立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
核已
堪信為真實。末者,本件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後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 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