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林靜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與最大
債
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4,921 元,聲請
人再持該份協議書請求當時聲請強制扣薪之
債權人滙誠第二
資產同意
比照辦理,然因該債權人不同意協商而持續扣薪,
致使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2日僅領取12,048元,故而無力繳
納協商款,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於其更生
聲請狀
載「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而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以聲
請人為「和鑫服飾行」負責人,而疑聲請人不符聲請更生
資格
等情,
惟本院於10 2年4 月1 日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檢送和鑫服飾行97年度至10 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過院參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
102 年4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和鑫服飾行於94年1 月17日申請停業,並於100 年
1 月1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97至100 年度無
營業稅
申報書資料,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
其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情,
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
成協商,約定於101 年11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
921 元,聲請人僅履約1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國泰世華銀
行於101 年12月7 日判定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
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
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
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薪資單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756 號
執行命令、行車執照、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水
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
核屬相符。
(四)再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
依職權函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因何
未能就聲請人於101 年6 月5 日至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比照辦理?
嗣經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
陳報狀中陳明截至10
1 年12月13日止共計受償33,686元,經充抵後陳報人對聲
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23,428 元。又陳報人未同意就聲請人
於101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之協商
方案比照辦理,惟陳報人仍願提供聲請人較為符合協商或
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此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
可稽。足見因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
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
(四)末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其上載明聲請人101 年10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9,431元、
19,000元、18,748元,平均薪資約為19,060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9,0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國泰世華
銀行之協商金額4,921 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遭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