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林靜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4,921 元,聲請 人再持該份協議書請求當時聲請強制扣薪之債權人滙誠第二 資產同意比照辦理,然因該債權人不同意協商而持續扣薪, 致使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2日僅領取12,048元,故而無力繳 納協商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於其更生聲請狀 載「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而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以聲 請人為「和鑫服飾行」負責人,而疑聲請人不符聲請更生 資格等情,惟本院於10 2年4 月1 日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檢送和鑫服飾行97年度至10 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過院參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 102 年4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和鑫服飾行於94年1 月17日申請停業,並於100 年 1 月1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97至100 年度無營業稅 申報書資料,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 其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情,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 成協商,約定於101 年11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 921 元,聲請人僅履約1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國泰世華銀 行於101 年12月7 日判定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 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 一紙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薪資單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6756 號執行命令、行車執照、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水 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 (四)再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依職權函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因何 未能就聲請人於101 年6 月5 日至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比照辦理?嗣經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陳報狀中陳明截至10 1 年12月13日止共計受償33,686元,經充抵後陳報人對聲 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23,428 元。又陳報人未同意就聲請人 於101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之協商 方案比照辦理,惟陳報人仍願提供聲請人較為符合協商或 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此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 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 (四)末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其上載明聲請人101 年10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9,431元、 19,000元、18,748元,平均薪資約為19,060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9,0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縱勉可繳納其與國泰世華 銀行之協商金額4,921 元,惟聲請人仍有可能遭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所得,可見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