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宇翔原名:蕭銘.
代 理 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3,144,06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
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惟嗣因聲
請人所從事職業之業務因業務量縮減致被
資遣,導致失業沒
有收入來源,且該次協商實際上是由銀行片面決定還款條件
,聲請人無置喙餘地,多年來都以接臨時工作維持開銷及償
還部分債務,直到目前才有尚屬穩定之工作收入,雖已與部
分銀行達成協商,且已陸續分期償還,但收入實在有限,無
法與全部銀行達成協商,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之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 、第7 項、第9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雖曾於90年間投資設立宇翔進口服飾有限公司,惟已
停業,且其95年至99年之每年營業額約為1,144,514 元(計
算式【1,145,810 +1,149,087 +1,115,931 +1,283,873
+1,027,867 】÷5 =1,144,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平
均每月營業額均為96,376元,此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
第97頁、第99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1 頁),
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
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消費者。又
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
,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45,591元依各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
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 年10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
等情,此亦據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
狀暨檢附之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及自陳在
卷,並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參本院卷第頁、第
26 頁 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0頁)。而
嗣後聲請人有與部
分債權銀行協商並仍繼續繳款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自陳在
卷並提出之繳款單據
佐證(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從
而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
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協商毀諾之原因是
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與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
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
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同條例第75
條、第151 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立法理由亦闡示明確。
是
以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若有其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係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債權人得另行舉證證明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經查:本件聲請人95
年度稅後可支配收入所得為249,450 元,此有卷附聲請人9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參本院卷第59
頁),循此計算其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20,788元。然聲
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間所成立之協商,其約定每月
消償金額為45,591元,已如前述,則其協商每月清償金額顯
高於聲請人所能支配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與配偶共負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是依
上揭規定應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之證據,依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8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資料
清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
之在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12日
板院101司執火字第34826號
執行命令影本、各銀行個別協商
還款收據及協議書、子女學雜費繳費單據、聲請人配偶南山
人壽保單資料、
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存摺影本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單據等證明資料,並經債權人台新銀
行陳報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並出具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
書影本、銀行公會前置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分配表影本、
聲請人收入證明
切結書,麗黛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100
年7 月至101 年4 月之薪資明細等資料為憑,又聲請人現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每月扣薪3 分之1 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2日板院
清101 司執火字第34826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足
堪採信。
另聲請人具狀陳報目前與六家銀行持續協商按時繳款之情事
,並提出共24紙匯款收據為證而足認屬實(參本院卷第61頁
至第73頁)。而聲請人自陳其薪資平均為31,000元乙節,
核
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任職之麗黛
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條等資料(參本院卷第78頁)所
示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31,932元等情大抵
合致,而
堪信屬實
。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伙食費、
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子女教育費、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等家庭必要支出,合計每月平均為22,032元,及扶養2 名
子女每月各1,000 元,聲請人約需負擔支出金額為24,032元
;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就電信費用、有線
電視費用、子女教育費用、看診醫療費用健保費、水電費提
出少許單據,餘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款項金額,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度下半年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所提金額與此項基準相
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7,900 元(計算式:31,932-
24,032=7,900 )。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於
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此亦有本院101
司執火字第34826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審酌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本金已逾314 萬元,此尚不包括聲請人對各金融機構
所負債務逐漸增加之利息與
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
支配收入7,900 元以觀,本已不足供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
金、利息之償還,且於受強制執行後,
非但無法清償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且亦致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
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
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之1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
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
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
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
附此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