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毓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
可稽,
上開清算終結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聲明
異議,業已告確定
。而本院於10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
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有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另債務人則於101年8月29日具狀陳報:①債務人於
89年間發生嚴重車禍,
嗣雖倖存,然仍因脊椎塌陷及腿部受
傷致使無法久站或久坐,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故實無法覓
得理想之工作,又因遭逢倒會致生活入不敷出,始積欠債務
,
詎債務人於生活如此困苦之際,又遇配偶於100年9月間遭
逢車禍而失能,後續均需專人照護及長期療養,而面臨龐大
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負擔,債務人雖自身行動不便然仍竭盡
全力以照料髮妻,實無能力清償債務。債務人雖行動不便,
然為清償債務仍積極尋覓工作,曾於99年因政府多元就業方
案始有工作收入,
惟因該等就業方案於99年度業已結束,自
100年
迄今均無法尋得工作,而僅賴以低收入戶之補助維生
,然因社會補助之收入均已全部用於生活支出,致債務人已
無法清償債務。②債務人於「汽車加油、通信公司、量販店
及預借現金」之消費,係因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方刷卡消費,
再債務人於馬偕醫院所消費之醫療費,更係因債務人之配偶
因前開車禍後所面臨龐大醫療及手術費用,更進者,債務人
於「飛耀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消費,則係因債務人用以代
步之殘障用車遭貨車所撞而前往修繕之費用。③債務人除因
行動不便而難覓工作外,又因現年已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
僅餘9年,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總期數180期即長達
15年之還款方案。綜上,債務人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情事可
言,亦非為逃避債務而不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
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於聲請人無法定不免責
事由時始得裁定
予以免責。
經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
處積欠債務為信用卡款,衡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皆
為99年10月31日至101年4月9日間使用密集頻繁且高額於汽
車加油、元多多通信有限公司、愛買量販店及馬偕醫院醫療
費等一系列消費借款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
難認與維持日
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債務人
於101年5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嗣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聲請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接受總期數180期、利率0%
之無息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倘債務人確有解決債務之
意,尚可申請個別協商以清償債務,現其經由清算程序尋求
債務免責,實難讓人認同其還款誠信。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
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故懇請
鈞
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99年7月至101年7月間有數筆賣場購
物、百貨購物及預借現金等,恐有浪費
之虞,且此段時間內
均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
仍未節制,造成聲請清算之原因,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
省所致。另債務人於101年3月前均繳最低應繳款,並非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恐有隱匿財產之虞,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本行之欠款皆為現金卡借款,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
,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
猶
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
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
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之虞,不
符公平原則,其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固定收入
之時點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為認定,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件債務人之消
費明細,其使用不到1年期間即逾期,且其每期帳單皆未繳
足全額,並使用循環利息,
難謂其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100年2月於飛耀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400元,此非
一般日常用品之消費,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 日生效,其規定如
前揭所引。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6月
2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
以債務人101年7月6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1年6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本件債務人自
陳:①目前債務人低收入戶社會補助之收入已全數用在支出
上,債務人仍須依賴子女之付
扶養費。由於債務人沒有固定
收入,所以沒有辦法聲請更生,只能進行清算。債務人社會
補助之款項用在其配偶的醫療費用上,補助款項從100年開
始,99年前因有政府多元就業方案,所以當時有工作6個月
,但是從來又沒有工作了;②中國信託及日盛銀行雖有具狀
陳報,但未具體敘明有何認定為奢侈性消費之內容,依鈞院
相關裁定見解,債權人並未負應有之
舉證責任;③富邦銀行
提到所謂汽車加油、通訊、量販店或醫療費等消費,但實際
上富邦銀行並未說明該等消費有何過高,且如汽車加油、量
販店、醫療費等係屬債務人或其植物人之配偶等生活上必要
之支出,債務人因陷於低收入戶而以刷卡維持生活,情有可
原,且亦非奢侈性之消費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101年10月26日
訊問筆錄(
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7
頁以下)等
在卷可稽。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賦與
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
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
無固定收入,須依賴子女扶養,再聲請人雖有每月固定之低
收入戶補助,然聲請人自陳係以上開低收入戶補助支付配偶
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用,而無可處分所得等事由,難認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
核與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1年6月27日聲請清算,而
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
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最早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3年間所為,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9年至101年間)
縱有消費、借貸紀
錄,亦僅於量販店、加油站等處,為小額消費,次數
尚非頻
繁,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特性。則債權人之上開主
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
,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